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号5号。
法定代表人:赵毅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789.96万元整改费用问题,一二审法院判决江河公司承担质量整改修复费用12587209.63元,其中关于789.96万元整改费用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从鉴定报告内容看,“整改费用789.96万元”仅是对华吉公司主张的记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鉴定金额;从委托鉴定范围及鉴定依据看,鉴定报告“整改费用789.96万元”超越了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的鉴定范围;从证据审查角度看,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原审法院不经审查就判定江河公司承担789.96万元工程质量损失,严重违反证据规则;从判决质量赔偿金额占工程造价比重看,一审法院判决的质量整改修复费用1258万元,高达已完工程价款3960万元的三分之一,对江河公司明显不公平。(二)关于修复费用4687609.63元问题,一二审法院判决江河公司承担质量整改修复费用12587209.63元,其中4687609.63元修复费用中有49万元属于未完工程重复扣减,江河公司在一二审均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未予查明仍直接采信鉴定意见。(三)一二审法院判决的质量损失1258万元,超出华吉公司质量赔偿反诉请求金额,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江河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证据《专家论证意见书》,拟证明:1.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整改费用789.96万元”的意见,超越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的鉴定范围;没有鉴定所依据的文件资料,没有费用计算根据和具体明细说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二审法院不经审查就判定江河公司承担该费用,违反证据规则,应予纠正。2.《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修复费用468万元”,其中层间岩棉费用49万元属重复扣减,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3.一二审法院判决江河公司承担工程质量损失12587209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判决江河公司承担工程质量损失的金额超过华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证据是在二审判决后,根据二审判决情况邀请相关专家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首先,江河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2018年10月23日《江河创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宇绿洲三期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纠纷案专家论证意见书》,该意见书仅是案外人对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并不能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一审中,江河公司、华吉公司均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了鉴定,具体委托事项为:1.已完案涉工程造价及材料损失;2.已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就修复方案和费用进行鉴定;3.华吉公司后来更换了施工单位,因此增加的检验试验费、清洁费、竣工资料费、冬季施工费用是多少。2017年10月24日,山西博奥建筑科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对案涉工程质量的检测报告,结论为:案涉工程存在14项不合格的质量问题。鉴定意见确定需要789.96万元整改费用、4687609.63元修复费用。该检测报告并未超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江河公司既未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需要789.96万元整改费用、4687609.63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质量损失1258万元是否超出华吉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华吉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申请变更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江河公司向华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71333.4元;2.依法判令江河公司向华吉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7180082元;3.依法判令江河公司向华吉公司支付五金件所使用品牌与合同不符的修复费用894331.4元;4.依法判令江河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对华吉公司造成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更换施工单位增加费用、华宇百花谷商业延期开业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9761050.01元,具体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5.依法判令江河公司向华吉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华吉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6.依法判令由江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在鉴定过程中垫付费用24048.78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审法院对华吉公司的反诉请求合并审理,判决江河公司赔偿华吉公司工程质量损失12587209.63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未超出华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综上所述,江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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