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翠花,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鹏,陕西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泽敏,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鹏,陕西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忠林,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鹏,陕西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春忙,女,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林,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远,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翠花、杨泽敏、杨忠林因与被申请人苏春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翠花、杨泽敏、杨忠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认定杨忠林收取案涉1000万系不当得利,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杨忠林与张翠花、杨泽敏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而苏春忙与张翠花、杨泽敏有多次经济往来和借款关系。杨忠林收到案涉1000万元后,在苏春忙的授权下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郭琪,应认定该款由苏春忙对外高息借款。杨泽敏、张翠花将两次偿还1000万元,存在损失,苏春忙系不当利益。杨忠林系案笔借款的经手人,没有获益,不存在不当得利。二、案外人郭琪认可其案涉1000万元借款人的身份,向苏春忙出具了借条,其作为应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关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三、苏春忙系职业放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关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以及银行业有关金融业务活动相关规定,其与杨泽敏、张翠花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认定杨泽敏、张翠花与苏春忙的借款合同有效确有错误,应予再审。综上,二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苏春忙偿还张翠花、杨泽敏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按月息率2%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苏春忙承担。
苏春忙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翠花、杨泽敏、杨忠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张翠花、杨泽敏、杨忠林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杨忠林收取案涉1000万是否系不当得利,是否应予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张翠花将应偿还给苏春忙的1000万元借款打入杨忠林的账户,杨忠林收到后未将款转交苏春忙,而是交付给案外人郭琪。因苏春忙未收到该还款另诉请求张翠花等人偿还欠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请求已得到另案生效判决支持。二审法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杨忠林收取该10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是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张翠花、杨泽敏、杨忠林等关于该问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张翠花、杨泽敏、杨忠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翠花、杨泽敏、杨忠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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