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府谷县大昌汗镇石籽墕行政村李家梁自然村。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大昌汗镇石籽墕行政村李家梁自然村。
负责人:李志清,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大昌汗乡小昌汗村。
法定代表人:白二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府谷县大昌汗镇石籽墕行政村李家梁自然村(以下简称李家梁村)因与被申请人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煤矿)土地塌陷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家梁村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府谷县瑞丰煤矿对李家梁村、刘四虎村土地荒山荒地坍塌以及今后出现的坍塌一次性赔偿、补偿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涉及的范围包括李家梁村全部可能塌陷区域,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为明确瑞丰煤矿给当地村庄土地造成的侵害情况,府谷县环境监测站对采矿造成的塌陷进行勘测,作出过三份勘测报告,这三份报告是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的依据,其中确定的塌陷面积仅为1198亩。其中,(2010)007号土地塌陷勘验报告、(2010)054号土地塌陷勘验报告预测,在现有塌陷区域基础上,由于气候变化等因素的作用下,塌陷范围有可能继续增大,塌陷区的土地会继续下陷。《补偿协议书》仅针对已确定的受损害土地如何赔偿的问题,不涉及当时未造成损害的土地。2.从《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无法确定其范围涉及李家梁村所有土地塌陷区域。《补偿协议书》对矿区面积、李家梁村可能的土地塌陷的范围等未作出任何描述,已经发生的塌陷和以后出现的塌陷均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范围不确定。瑞丰煤矿对三十五年采矿服务年限内因采矿出现的塌陷进行一次性赔偿补偿,系时间期限并非范围,不能据此认定具体塌陷范围。3.800元万是针对已经产生的塌陷区域的一次性赔偿,每年50万元则是对已塌陷区域期限内不能耕种或利用进行的补偿,而非针对新出现的塌陷区域进行补偿。二、本案系土地损害赔偿纠纷,勘验鉴定土地塌陷情况是明确土地损害程度及区域的有效方式。《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出现大面积塌陷,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新的塌陷面积已被《补偿协议书》涵盖的情况下,应当对新出现的塌陷进行土地勘验。二审法院对李家梁村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家梁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瑞丰煤矿向李家梁村赔偿损失7489万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瑞丰煤矿承担。
瑞丰煤矿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李家梁村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家梁村请求瑞丰煤矿赔偿7489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在甲方(瑞丰煤矿)开采服务年限期间乙方(李家梁村)因甲方采矿出现的土地、荒山、荒地塌陷(已经发生的塌陷和以后出现的塌陷),以及塌陷造成的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植物、树木、庄稼、花草、水、路等一切损失,由甲方一次性赔偿、补偿乙方(两村)共计800万元,作为一次性永久性处理,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因塌陷问题提出任何要求和主张。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的有效开采服务年限期间(三十五年),瑞丰煤矿每年支付50万元人民币,作为土地、荒山、荒地塌陷以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的一次性补偿。即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瑞丰煤矿开采期内已经出现的塌陷、可能产生的塌陷及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以一次性补偿和按年补偿两种方式作了综合性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即使出现新的塌陷问题,也应由《补偿协议书》予以解决。综上,二审法院对李家梁村诉请瑞丰煤矿赔偿7489万元的主张未予支持,就其相关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家梁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府谷县大昌汗镇石籽墕行政村李家梁自然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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