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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朔州市森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荣,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省朔州市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杨荣之弟,住山**省朔州市朔城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朔州市森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省朔州市朔城区古**街。
法定代表人:米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住所地河**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号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荣因与被申请人朔州市森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杰公司)、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荣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鉴定费应当由森杰公司负担。2018年11月15日,杨荣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后获得了两张鉴定费发票,并将发票作为新证据提交,案涉工程鉴定费162500元应由森杰公司承担。(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建设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规费是工程费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只要有直接费或人工费的发生,规费就必须计算。二审判决将案涉马邑花园小区、神头电厂友谊街部分工程合计1029800元的规费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明显错误。2.杨荣承建的案涉工程系独立完成,没有使用森杰公司的机械、人员,也没有接受过任何技术指导,森杰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收取杨荣巨额管理费。二审判决将案涉马邑花园小区、神头电厂友谊街部分工程合计903083.3元的管理费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森杰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21日支付142389元围墙款的条据、2011年4月21日支付4万元发电机补偿款的条据,并不在鉴定范围内,而是单独核算的,森杰公司与杨荣另有结算依据在案,不应当计入已付工程价款。(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二审判决的认定,杨荣、森杰公司双方均认可森杰公司实际拨付到杨荣账户的每笔款项均为申请拨付的款项在扣除税费及管理费之后的数额。因此,杨荣提供的自制收款收据不一定准确,应以森杰公司提供的拨款凭证为据。杨荣提供的马邑花园小区工程的第四笔收款收据是2010年5月11日1042300元(697300元+345000元),经杨荣核对账目确认马邑花园小区工程的第五笔收款345000元与第六笔收款352300元,合计697300元包含在了第四笔收款中。本案二审中,森杰公司提交了一张与马邑花园小区工程第四笔收款对应的2010年5月11日的拨付工程进度款请示卡,以及与杨荣2010年4月23日自制收款收据对应的2010年4月21日的进账单,证明另付杨荣697300元。事实上,拨付工程进度款请示卡、进账单,均不能单独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二审法院不顾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顾“禁反言”的法庭规则,捏造了第四笔工程款为345000元的事实,将包含在第四笔工程款中第五笔、第六笔工程款共计697300元再次单独列出,重复计算杨荣收到的工程款,是伪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但二审判决森杰公司支付杨荣马邑花园小区项目工程款672084.24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支付杨荣神头电厂友谊街项目工程款5180069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而本案二审判决没有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判决主文,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森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案涉工程规费的问题。规费应根据定额中规定的计费办法计取,由企业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一般包括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等。杨荣没有提供其交纳规费的名目和证据,也没有为工人缴纳社保。杨荣的施工队不是建筑施工企业,没有要求支付规费的资格,其关于支付案涉工程规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案涉工程税款和管理费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森杰公司是税款的代扣代缴单位,故扣除杨荣应缴纳的税款是合法的。管理费是施工企业对整个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管理而产生的费用。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森杰公司先后组织和管理十四家施工队进行施工,负责工地的供水、供电、安全保护等。杨荣是个人劳务分包作业,不应该获取管理费。(三)关于围墙款和发电机补偿款的问题。围墙款是工程施工时圈围墙产生的费用,是施工必须包括的项目,因此应该包含在工程款范围内。发电机补偿款其实就是供电补偿款,因在施工过程中用电超负荷,电力公司要求架设专门的线路增大供电量,故为此增加了费用,所有施工队是按比例分摊的,当然属于工程费用支出。(四)关于工程款重复计算的问题。案涉马邑花园小区项目工程收付款单据经一审、二审多次庭审对账,收款单据均有杨荣的签字,不存在重复计算。(五)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杨荣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就是要求利息计算到2014年12月15日,并未要求继续支付此后的利息直至付清,这是杨荣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六)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杨荣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及鉴定费的问题,在二审上诉中也未提及鉴定费的问题,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其中,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以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规费。该笔费用无论施工人是否已经负担、以何种形式负担,都属于其应当负担的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中的规费部分是否应支付给杨荣未作认定,在判决森杰公司应支付杨荣的建设工程价款中未包含规费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杨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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