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先锋养殖场,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镇先锋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中田。
再审申请人长春同驰经贸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同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中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长春先锋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后改判驳回信达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2002年12月27日,同驰公司与交通银行长春分行风险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交通银行借款合同》(长交银2002年风贷字9026号),中盟公司与交通银行签署《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长交银2002年风保字9026号),约定:同驰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770万元用于企业用款,中盟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交通银行出具《借款凭证》,载明的申请金额和银行核定金额均为770万元,收款单位收款账号为20×××26。《交通银行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经同驰公司向本公司原会计曲淑娴核实,并调取同驰公司在交通银行账号为20×××26的账户资金流水信息,核对发现该账户自2002年11月9日后再无任何资金往来记录,2002年12月27日该账户没有770万元贷款进账。另查询,同驰公司在交通银行再无其他存款账户,在交通银行的历史贷款于1999年7月12日前已清偿完毕,贷款余额为零,此后再无新贷款。据此,同驰公司虽与交通银行签署《交通银行借款合同》,但交通银行并未依约放款,也不存在贷新还旧情形。因此,同驰公司无需向交通银行还款,中盟公司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公司从交通银行受让的债权并不存在。原判没有查清交通银行向同驰公司实际发放贷款情况,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中,信达公司提供了吉林省第二公证处(2004)吉省二证字第788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882号《公证书》),所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工作记录》上有“曲淑贤”签字,但未附签字人身份证件。经同驰公司向曲淑娴本人核实,曲淑娴表示未见过上述两份公证文书,更未签字确认,系他人伪造曲淑娴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五章第十八条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同驰公司时任会计为“曲淑娴”,并非“曲淑贤”。公证员未审核代收文书人员的身份证件,更未将身份证件作为附件,公证程序违法,公证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信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驰公司提出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同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再审意义上的“新证据”。同驰公司主张未收到交通银行发放的770万元借款,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查明,同驰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催款通知书等书证上签有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原审对曲淑贤受托办理贷款事宜的相关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并予以认定。曲淑贤证人证言、同驰公司交通银行账户的流水信息单证等证据,属同驰公司在原审有能力举证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法定新证据条件,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中盟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且未申请再审,同驰公司无权就中盟公司应否履行保证责任提出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驰公司主张交通银行未依约付款,不存在借新还旧情形,缺乏证据支持。二、同驰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不能成立。关于“曲淑贤”与“曲淑娴”,债权转让、催收通知及相关工作记录上的“曲淑贤”签字系由公证员与信达公司相关人员一同向曲淑贤送交时由本人签收。故,同驰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同驰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账户上的资金流水信息,是否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
同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同驰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账户内的资金流水信息(复印件),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同驰公司未能说明逾期提交该证据的合理理由;曲淑娴证人证言,亦非法律规定的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因此,同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且同驰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同驰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案涉7882号《公证书》于某04年出具,根据当时尚未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本院认为,公证员应某法履行职责,核查当事人身份,但将相关身份证件作为公证文书附件并非必要条件。本案中,承办讼争金融借款相关事项的公证员于某04年9月13日前往同驰公司所在地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时任同驰公司财务科科长曲淑娴在送达现场予以签收,并在送达现场制作的工作记录上签有“曲淑贤”字样。本院认为,依据上述事实,可以判断公证员基本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审查、核查职责,履职行为基本规范。信达公司提交的同驰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事项授权书记载,“我董事会兹决议授权长春同驰经贸股份合作公司,在2001年12月27日起至2003年8月26日止。向贵行借款770万元的贷款,同时授权曲淑贤、职务会计,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办理相关事宜。董事长王中田签名、董事曲淑贤签名”,授权书上记载的曲淑贤与公证送达时签字的曲淑贤,均为“贤”字,而非“娴”字。同驰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记载“曲淑娴”为该公司员工,代为参保社会保险;同时,同驰公司向交通银行提供的授权书的董事签名为“曲淑贤”,意味着曲淑娴在公司履职时,同时使用过“曲淑娴”和“曲淑贤”。结合上述其他证据,“曲淑贤”为同驰公司曲淑娴,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为,同驰公司主张“曲淑贤”签字系他人伪造,理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就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同驰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曲淑贤”与“曲淑娴”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于同驰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明显不当,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基本充分。同驰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同驰经贸股份合作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小光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赛敏
书记员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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