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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纳赛诺科技(句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3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星灿,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纳赛诺科技(句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碗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清,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立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清,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三鑫承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立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清,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应立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清,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应彩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清,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康明。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连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丁笃礼。
再审申请人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纳赛诺科技(句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赛诺公司)、上海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佳公司)、上海三鑫承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承华公司)、应立富、应彩萍、王康明、王连清、丁笃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称:1.关于人工费下浮。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约定的修订,效力优先于原施工合同。在补充协议中,对于人工费和材料费分开两条进行约定,明显进行不同的约定。材料费,明确约定了先上浮再下浮。而人工费,没有此种约定,且明确“以后有关人工费调整文件一律不做调整”,说明双方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人工费已是定价项目不能调整,当然也包括了“不能进行下浮”。原审法院对人工费进行下浮属不当理解。2.关于005#签证单所涉争议项。证据表明签证单针对全部一期工程,包括厂区和研发区,研发区土方工程应当计算在鉴定总价中。原审法院认定土方平整部分仅针对厂区部分不当。3.关于纳赛诺已付款项中,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纳赛诺公司支付给王康明、丁笃礼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05,400元、13,209,167元(合计26,814,567元)在纳赛诺公司应支付给国泰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国泰公司此前已向王康明、丁笃礼支付工程款17,316,428元,加上纳赛诺公司应当支付的保修金2,242,998元,王康明等人的收款为46,373,993元,超过了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定价44,859,961元(差额为1,514,032元)。此外,由于原审认定纳赛诺支付给王康明等人的款项,视为国泰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导致:(1)国泰公司需要为王康明等人代为扣缴税款(税率暂定4.46%,以法院审计价格为基数,庭审中陈述实际税率调整为约3.8%)2,000,754.26元,该费用应由纳赛诺公司负担;(2)国泰公司为王康明垫付工程材料款311,000元,加上国泰公司将已完工的西大门大临设施作价580,000元转让给王康明,两项合计891,000元,王康明未向国泰公司支付该款项,国泰公司无法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该费用应由纳赛诺公司负担;(3)由于工程款本应从纳赛诺公司支付到国泰公司,国泰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再支付给王康明,现一审法院认可纳赛诺向王康明的直接支付行为,导致国泰公司无法收取管理费的损失为人民币3,140,197.27元(总价的7%),该损失应当由纳赛诺公司负担。4.国泰公司、纳赛诺公司和江苏省三鑫富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约定,江苏省三鑫富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发票给国泰公司但至今未提供,原审法院认定相关款项无须实际流转即发生抵销效力,导致国泰公司无法开票抵扣税款,遭受损失234,568.17元(税率4.46%)。5.关于保修金。虽然合同约定保修期从竣工之日起算,但纳赛诺公司从2012年底即实际使用,故保修期已经届满,保修金应当支付。6.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2012年9月20日的会议纪要约定了利息计算的时点,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时间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应付利息指向的对象“结余工程款”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7.关于垫付材料款利息问题。纳赛诺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国泰公司依照其他合同按时向供应商付款系减少损失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利息是国泰公司的损失,依法应由违约方承担。
纳赛诺公司、博佳公司、三鑫承华公司、应立富、应彩萍提交意见称,(2018)苏民终74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泰公司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1.关于人工费是否下浮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总造价下浮,补充协议仅是对人工费单价的调整,并无任何将来结算时人工费不下浮的约定和意思表示。2.005#签证单仅针对当时已开工且阻碍现场施工的厂区,不适用签证时尚未开工未进行土方开挖的研发区,鉴定人亦当庭说明研发区仅是土地平整并不存在开挖。3.纳赛诺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应予抵扣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存在超付、代扣税款、管理费等问题国泰公司应另案主张。4.三方协议所称发票已在二审庭审时当庭交付,该问题已解决。5.关于保修金问题。案涉工程因为申请人拒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而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保修期并未届满,原审法院认定国泰公司在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返还保修金并无不当。6.国泰公司行为不符合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和支付利息的条件,应当以《和解协议》来计算或者起算工程款给付时间节点及利息计算标准。7.合同中并无关于垫付材料款或利息损失负担的约定,且国泰公司也未提交工程款垫付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诉争工程的总造价及纳赛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认定;二、纳赛诺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三、国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1.人工费是否下浮的问题。国泰公司与纳赛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在工程结算价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比例下浮。《补充协议(一)》对人工费的约定为双方对于人工费在工程结算总价款结算的约定,并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价的下浮比例。原审法院对人工费进行下浮的认定并无不当。2.005#签证单是否包含研发区土方开挖工程问题。虽然案涉工程包括研发区、厂区两部分,005#签证单的事由记载亦为“根据江苏光电子产业园区一期工程土方开挖及现场实际情况”,但国泰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认可该签证单形成时一期研发区工程尚未开工,且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报告时明确005#签证土方平整部分仅针对厂区部分。在再审申请中,国泰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纳赛诺公司指示开挖研发区土方。因此,原审法院将研发区未发生的土方工程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3.保修金应否即时支付问题。国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早已实际转移交付,保修期已经届满,纳赛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保修金。然国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纳赛诺公司即时支付保修金的请求,并无不当。4.“三方协议”约定发票开具问题。相应发票纳赛诺公司于原审庭审时已当庭交付给国泰公司,问题已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工程的总造价及纳赛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争议焦点二:纳赛诺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因国泰公司未及时向王康明、丁笃礼支付款项而导致农民工工资问题,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干预及要求下,纳赛诺公司直接向王康明、丁笃礼支付相应款项,原审法院将上述款项在纳赛诺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至于国泰公司主张由此而产生的管理费、税款损失及其代王康明垫付材料款等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与本案均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争议焦点三:1.国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国泰公司依据2012年9月20日《会议纪要》约定要求纳赛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然该《会议纪要》中关于纳赛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应付进度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问题已在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重新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国泰公司、纳赛诺公司均应按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国泰公司主张以2012年9月20日《会议纪要》的约定来主张纳赛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2.国泰公司主张垫付的其他材料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国泰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垫付材料款的利息损失与纳赛诺公司的迟延支付工程款行为存在关联性,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纳赛诺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向第三人延期支付材料款的利息损失超过了纳赛诺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国泰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国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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