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凯旋门广场)******房v>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再审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轧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冶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轧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8年11月9日,重冶公司出具《关于与武钢轧辊公司十份买卖合同和双方债务清结情况的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载明十份买卖合同已履行六份,合计金额205534970.6元并完成交易,在轧辊公司账目中形成应收账款;另外四份合同因资金链断裂,债务危机爆发,未能实际履行,所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交付轧辊公司,不形成债权。2018年11月22日,武汉天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购货往来(十份合同)及双方债权债务清结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十份合同中已履行的六份合同金额包含在轧辊公司向重冶公司发送的《征询函》确认的213478785.84元欠款中。《专项审计报告》载明,通过债权转让抵销所欠213478785.84元,轧辊公司与重冶公司债权债务清结,余额为零。因此,轧辊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轧辊公司与重冶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签订《应收应付账款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结清两公司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是真实的,建工公司在2017年1月起诉时主张重冶公司对轧辊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遗漏重要事实,致使原判错误。(一)原审未认定三方《协议书》、《征询函》是轧辊公司与重冶公司抵销债权债务的重要事实基础。2014年12月18日,银行业债权人委员会、轧辊公司、重冶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明确轧辊公司将对重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账款核查后,作为债权一并纳入重冶公司重组框架之内。轧辊公司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6份《询证函》,确认轧辊公司对重冶公司的关联公司享有债权合计279992393.68元。对《协议书》及《询证函》二审均未予认定。(二)原审只认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对该文书已被撤销且当庭质证的重要事实未予认定。建工公司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213-0121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禁止重冶公司提取和禁止轧辊公司向重冶公司支付2.5亿元。在轧辊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鄂01执异493号执行裁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213-0121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事实已在二审开庭时进行过质证,建工公司也承认被撤销的事实,但二审只认定作出“执行裁定”而没有认定“执行裁定被撤销”。三、二审对举证责任的认定及分配错误,以及重冶公司对轧辊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认定错误。建工公司以十份基础买卖合同认定重冶公司对轧辊公司享有312984270.6元到期债权,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不同,而原审要求轧辊公司承担十份基础合同债务清偿的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四、原审判决轧辊公司承担诉讼费属适用法律错误。
建工公司、重冶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轧辊公司提交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轧辊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了重冶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武汉天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新证据,但该证据系在本案诉讼中与轧辊公司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一审第三人重冶公司单方出具且未经对方质证,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轧辊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轧辊公司是否应清偿重冶公司对建工公司的债务。原审查明,重冶公司与轧辊公司于2014年4-6月签订了十份买卖合同,重冶公司享有应收货款债权312984270.6元。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建工公司就重冶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岸支行)的债务承担了2.35亿元担保责任。随后,建工公司对重冶公司行使追偿权。轧辊公司虽然辩称其已与重冶公司以签订《应收应付账款协议书》方式清偿了十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货款,但在建工公司已举证重冶公司对轧辊公司因签订的十份买卖合同而享有应收货款且轧辊公司认可买卖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因轧辊公司无法举证《应收应付账款协议书》所涉债权债务抵销包括上述十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也未在原审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账务账册、对账明细进一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建工公司基于重冶公司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轧辊公司享有的到期货款债权而享有债权人代位权。由于建工公司已就承担的2.35亿元担保责任向武汉重冶公司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起了反担保支持之诉,故原审关于建工公司行使追偿权应当在此案实际执行不足2.35亿元部分为限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轧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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