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泉,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
法定代表人:陶志刚,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金能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B-313室。
法定代表人:王怀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永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竹苑路6-306-1室。
法定代表人:孟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永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竹苑路6号306-3室。
法定代表人:孟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信德通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B座101室-1。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勇,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耀萍,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怀强,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再审申请人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金能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永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永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信德通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孟勇、刘耀萍、王怀强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风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没有发放保理贷款,故应驳回平安银行基于保理业务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平安银行与金能量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保理代付业务申请书》《国内保理预支价金凭证》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直至一审判决前,平安银行也未提交《保理代付业务申请书》《国内保理预支价金凭证》。平安银行基于保理业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放款的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保理合同纠纷错误。本案中,平安银行与金能量公司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并非保理合同,两笔贷款均为普通贷款,而非保理贷款,本案案由属于普通贷款纠纷。风华公司不是《贷款合同》当事人,对上述贷款没有给付义务。(三)原审判决风华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属于计算标准错误。根据《保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应按照《国内保理代付业务申请书》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和利率对甲方承担相关融资的还本付息义务。综上,风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86号民事判决;2.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全部诉讼费用由平安银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平安银行与金能量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金能量公司将其在相关基础合同项下对风华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平安银行,并向平安银行申请保理融资,且风华公司向平安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表示知悉并同意应收账款转让事项和应收账款到期日,确认对该应收账款无异议,平安银行与金能量公司就前述应收账款转让事项在人民银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故平安银行与金能量公司、风华公司间形成保理法律关系。根据《保理合同》约定,金能量公司向平安银行提供保理融资的方式为单笔保理授信,具体授信方式包括贷款,并约定回款账户为金能量公司保理回款专户,且《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回款账户也与《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专户一致。随后,平安银行依约发放两笔保理融资款。因此,风华公司关于本案中两笔贷款不是保理贷款而是普通贷款,本案案由不是保理合同纠纷的主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风华公司认为因《保理合同》约定了《保理代付业务申请书》《国内保理预支价金凭证》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平安银行直至一审判决前未提交上述两份文件,所以其并未发放保理贷款。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平安银行已依据《保理合同》《贷款合同》等约定,向金能量公司账户发放了两笔保理融资款,其是否提交上述两份文件与保理贷款是否实际发放没有必然关系。因此,风华公司主张平安银行未发放保理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平安银行与金能量公司在《保理合同》基础上签订了《贷款合同》,并据此发放保理融资款,原审判决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应罚息,并无不妥。风华公司关于罚息标准计算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风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勇 锋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恒 宇
书记员 宋 亚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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