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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星星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刘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山,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金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经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信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鹏公司)、周金木、周经泉、刘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信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且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武房他证洪字第20140031**抵押权证记载的抵押人为周经泉、刘汉梅、周经木。(二)行政登记具有公信力,在案涉抵押权证的办理过程中,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审查房产证的原件、委托公证书,并向汉信小贷公司颁发了他项权证,汉信小贷公司基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才放心支付600万元借款。迄今为止,汉信小贷公司的抵押权证仍是合法有效的,且涵盖整个涉案房产,汉信小贷公司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三)涉案三本房产证原件都交付汉信小贷公司的事实更能证实抵押权的范围及于涉案房产100%的所有权。按照一审、二审判决的认定,涉案房屋系按份共有,应当分别办理抵押权证,也就是要办出三个他项权证。但事实上,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于按份共有的房产只办理一个他项权证,即代表涉案房屋100%的份额全部抵押。司法审判的要求与行政登记的实践存在客观上的差异,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本案三个房本原件都向汉信小贷公司交付的情况,汉信小贷公司对刘汉梅、周经木的房屋份额也享有抵押权。综上,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周经泉、刘汉梅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汉信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信小贷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涉案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分别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抵押合同》虽系由周经泉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汉信小贷公司签订,但其所附《抵押物清单》为整个涉案房屋而非仅限其个人名下份额。结合周经泉提交的经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公证的刘汉梅、周金木二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所载委托事项(均包含代为向民间申请抵押贷款或全权代理银行抵押贷款、民间借贷手续等事宜),周经泉就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符合上述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即使周金木对周经泉的委托因其配偶公证授权存在虚假而无效,但因周经泉、刘汉梅夫妇二人所占份额已达到了涉案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周经泉对三人所共有房屋的处分行为亦为有权处分,故涉案《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经办情况是否影响汉信小贷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汉信小贷公司办理的他项权证上来看,虽然“房屋所有权证号”一栏载明的仅有“洪2012008825-1”周经泉本人持有的房产证编号,但“房屋所有权人”一栏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经泉、周金木、刘汉梅,附记栏对周经泉、周金木、刘汉梅三人的份额及房屋所有权证号均予以载明;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出具的《房屋抵押记载信息》记载的抵押人为周经泉、周金木、刘汉梅三人,还备注三人的份额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关于“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应根据上述《房屋抵押记载信息》的记载来认定汉信小贷公司享有的他项权的内容和范围,且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即使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汉信小贷公司所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存在瑕疵,根据刘汉梅、周金木向周经泉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向汉信小贷公司交付二人房产证原件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汉信小贷公司就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所不当。
此外,涉案《抵押合同》所担保主合同《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李某某、李桂喜,汉信小贷公司有权就主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择其一(李某某)起诉,不影响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任一借款人追偿,二审判决据此认为汉信小贷公司无权再要求对周经泉提供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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