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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长风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和文,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虞荣刚,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中侨路(博大花苑)。
法定代表人:艾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和文,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艾卫平,男,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长风路。
负责人:艾卫平,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景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二审上诉人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景洲公司)、艾卫平,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景洲共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景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青海景洲公司与艾卫平人格没有混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青海景洲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存在任何混同。艾卫平垫付90万元农民工工资属于股东借款行为,符合我国会计原则和制度。(二)青海景洲公司与江西景洲公司没有任何混同,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青海景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两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地址、财产、资金、人员等均系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2、除艾卫平担任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原审未列出其他混同的事实因素。3、艾卫平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格混同的情形。(三)案涉合同17.1条并没有约定“确定的冬季停工”视为不可抗力的情形,二审故意错误认定事实。(四)本项目总建筑面积比原约定和设计减少了15530.94平方米,东建公司按照原面积计算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应允许造价鉴定。(五)关于工程的质量和验收问题。1、本项目并未验收合格,仅签署了一份《竣工验收纪要》且各方均要求“整改完成后同意验收”。2、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建工执【2014】3-01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建议书》认定了本项目存在违法违规问题。3、全部外保温材料均没有经检验合格的证明。4、因东建公司严重违约行为,导致青海景洲公司违约并延迟交房,东建公司应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
江西景洲公司称:(一)我公司与青海景洲公司在业务、人员、财产、资金等方面不存在人格混同。(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东建公司的恶意诉讼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东建公司,二审上诉人艾卫平,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景洲共和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构成再审新证据
再审申请人以证据1青海景洲公司《验资报告》、证据2江西景洲公司《验资报告》证明原审认定青海景洲公司、江西景洲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错误,但该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证据1、2亦未推翻两公司存在实缴注册资本不实的情形。证据3、4仅为江西景洲公司员工工资和纳税情况,不足以证明江西景洲公司与青海景洲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证据5《执行通知书》、证据7招投标文件不足以证明东建公司存在延期施工的情形,亦不足以推翻原审查明的按期完工的证据。证据6系青海景洲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以东建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青海景洲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否则视为同意东建公司申报的工程价款。原审查明,青海景洲公司与东建公司签订的《景洲•地王国际商贸城一期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景洲•地王国际商贸城二期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本工程经竣工验收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甲方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45天内完成审核,逾期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申报的竣工结算款作为工程总价款。并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总工程款的95%的该结算款,留该总结算款的5%为保修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其次,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无不当。2016年9月8日,青海景洲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原判决认为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并无不当。2016年9月30日,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四方又分别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青海景洲公司虽认为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原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查明,东建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青海景洲公司邮寄竣工结算资料提出竣工结算审报。青海景洲公司直至纠纷发生时也未进行审核。青海景洲公司虽认为《工程结算书》中未对减层面积予以扣减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判决认为工程造价鉴定已无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东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三)原判决认定艾卫平与青海景洲公司、江西景洲公司与青海景洲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原审查明,青海景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艾卫平持有青海景洲公司100%股权。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艾卫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青海景洲公司财产的情况下,认定艾卫平与青海景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并无不当。原审另查明,江西景洲公司系青海景洲公司的关联公司,其股东为艾卫平、艾卫英,其中艾卫平占99%股权。原判决从青海景洲公司与江西景洲公司的业务范围、人员状况、财务状况等方面认定二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财产无法区分,丧失了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属合理。青海景洲公司、江西景洲公司虽主张二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判决认定工期未延误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查明,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一期工程工期为745日历天数,二期工程工期为740日历天数,冬季停工属于可以扣除的期间。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停工报告》、《复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认定扣除冬季施工停工天数386天后,一期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694天,二期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686天,均未超过约定的工期,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青海景洲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冬季停工期间应从工期中予以扣除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青海景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青海景洲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已对青海景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存在漏判情形,且二审已就此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青海景洲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判决是否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以及对青海景洲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青海景洲公司认为东建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未对减层面积予以扣减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认为工程鉴定已无必要,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青海景洲公司申请再审亦未证明原审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或未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以此项事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青海景洲公司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事由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青海景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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