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号龙门山庄**栋。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亚红,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方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号办公楼前楼**层
代表人:李英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承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连云港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泽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已有生效刑事判决,宏信公司在该刑事判决中被确认为被害人,宏信公司应通过该刑事判决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受理宏信公司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适用法律错误。(二)泽嘉公司一直持正本提货单等待宏信公司、黑龙江仁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大公司)作发运指示,对于仁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持假货权转移通知单将案涉货物从中石油连云港分公司处骗提没有核实和确认的机会,因此没有过错。一、二审法院认定泽嘉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代理义务违背过错推定原则。(三)本案应对中石油连云港分公司的过错一并审理,由其对宏信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单船协议》约定的放货程序放货的赔偿责任。(四)本案应当将仁大公司列为被告。一审法院未出具书面裁定即驳回中石油连云港分公司追加仁大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错误。(五)在宏信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推翻本案涉及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本案应参照该刑事判决中责令张超退赔的金额7845415.90元认定宏信公司的损失金额,一、二审法院认定宏信公司的损失金额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宏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及法律事实不同,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法律依据充分。(二)本案是宏信公司基于《进口货物代理协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石油连云港分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三)本案涉及的刑事判决确定张超的赔偿金额不能涵盖宏信公司因不能实现《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目的而受的损失,且张超并未按照该刑事判决履行退赔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四)宏信公司基于《进口货物代理协议》选择泽嘉公司作为被告,与仁大公司是否参与诉讼无关,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仁大公司为本案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五)宏信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均系由泽嘉公司没有适当、全面履行代理义务的过错所造成,泽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泽嘉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石油连云港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泽嘉公司明显违反了其与宏信公司签署的《进口货物代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没有保证在港货物安全,仅凭仁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的指示就把提货单传真给了中石油连云港分公司,没有核实仁大公司支付货款情况,没有按照约定向宏信公司打指定电话予以确认,传真后也没有将发货情况告知宏信公司,对货物被提走具有过错,应向宏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中石油连云港分公司不是本案《进口货物代理协议》当事人,与宏信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对宏信公司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三)中石油连云港分公司在整个提货过程中没有过错,已经履行了一切义务,尽到了合同之外所有注意和谨慎责任,不应当为货物被骗提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泽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泽嘉公司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宏信公司系以《进口货物代理协议》为依据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泽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并非张超合同诈骗罪一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泽嘉公司的过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涉案《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的约定,泽嘉公司代理宏信公司处理仓储保管和放货事务,应凭加盖宏信公司印鉴的书面指令和确认电话方可放货。泽嘉公司作为货运代理方有义务按照代理协议约定的放货流程,凭加盖宏信公司印鉴的书面指令和确认电话向仓储方发出放货指示,以保证宏信公司的利益。泽嘉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代理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其收到了加盖宏信公司印鉴的书面指令和确认电话的情况下将提货单、保税货物出库核准单传真至仓储方,对于货物被骗提存在过错。一、二审法院判令泽嘉公司承担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不当而给宏信公司造成的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泽嘉公司以其仍持有正本提货单,对于货物被骗提没有核实和确认机会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过错,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中石油连云港分公司的过错及应否追加仁大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关系的委托人宏信公司以货运代理企业泽嘉公司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不当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一、二审法院对中石油连云港分公司的过错问题不予审理和认定,未将仁大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四)关于宏信公司的损失金额问题。本案宏信公司的损失金额系因泽嘉公司履行《进口货物代理协议》项下代理义务不当而给宏信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与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张超应当退赔的金额范围不同,泽嘉公司主张参照刑事判决认定宏信公司的损失金额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宏信公司律师函中自认的损失金额进行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
综上,泽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训民
书记员肖伯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