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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秀兰、高建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燕秀兰,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雷,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建华,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菅开福,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再审申请人燕秀兰因与被申请人高建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菅开福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秀兰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燕秀兰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高建华与菅开福的合伙属于个人合伙,燕秀兰系菅开福的配偶,是代替菅开福行使合伙人权利,非菅开福、高建华的合伙人,不应当对合伙财产分配中的债务承担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平均分配合伙利润和亏损是错误的。菅开福提交了证明2010年9月1日经双方确认的投资情况,金额为共投资6031960元,其中菅开福投资4617460元,占比76.55%,高建华投资1414500元,占23.45%。高建华在二审中并未提交双方另有投资情况的证据。此种情况下,二审判决应以上述比例来分配利润。而且,也应当由高建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二审判决对燕秀兰持有的债权凭证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认定菅开福、燕秀兰向高建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二审将燕桂云持有的债权凭证视为燕秀兰、菅开福持有,依据不足。燕桂云持有的债权凭证中有部分是高建华对合伙项目的债务,燕秀兰、菅开福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责任。菅开福二审提交的债权凭证与高建华一审提交的客户欠款情况相吻合,说明高建华对合伙项目负担的债务是有依据的。该部分债务应由高建华偿还合伙后再进行分配,不能直接由菅开福、燕秀兰向高建华承担责任。
高建华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驳回燕秀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燕秀兰系菅开福的妻子,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管理,在合伙期间是明知合伙内部的债权债务,散伙时签署了清算协议。菅开福对高建华的合伙债务也就是菅开福、燕秀兰夫妻对高建华的共同债务。燕秀兰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燕秀兰主张按照2010年9月1日双方确认的投资情况中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和债权,但其提供的投资情况不能完全证明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全部的投资比例情况。另查明,双方在清算协议中约定具体投资情况应通过财务清算方式确定,但财务清算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记账凭证、账本等检材不完整,不具备审计条件,致使无法进行审计。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持有部分合伙财产和合伙财务资料,双方对财务清算未能完成和审计无法进行均有责任。故在合伙投资比例不清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分配合伙盈余并无不当。燕秀兰虽主张高建华出具的债权凭证应从高建华享有的合伙债权中扣除,但其提交的债权凭证记载的内容不能清楚表明是高建华对合伙项目的欠款。二审判决对债权凭证的认定亦属公平。
综上,燕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燕秀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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