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张家界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滨河路御景湾**栋**楼。
法定代表人:覃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农业科学技术研究。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市委大楼**楼楼。
法定代表人:庹年初,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张家界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张家界茶业公司)因与张家界市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简称张家界农科所)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家界茶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关于终止“张家界”茶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函》有效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8月23日,张家界农科所与张家界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覃学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张家界农科所占张家界茶业公司36%的股份,其中“张家界”茶商标使用权作价入股占10%的股份。因此,张家界农科所已丧失对“张家界”商标的使用权,其超越权限与张家界市澧苑茶业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张家界茶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13年2月1日,覃学和张家界农科所修改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出资额共计200万元,其中张家界农科所出资72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和“张家界”茶商标,股份比例为36%。本条规定的股东出资须在公司变更登记时足额缴纳或者办理法律规定的变更手续。第三十七条规定,本章程对公司及股东具有最高法律约束力,公司股东及公司签订的有关本公司的协议、合同等,与本章程不一致或有冲突的,以本章程为准。根据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只要在本章程修改之前签订的相关文件与本章程不一致或者冲突,都应按照本章程执行。因此,张家界农科所应办理商标使用权的转移手续,且自2012年8月23日起“张家界”商标的使用权属张家界茶业公司所有。故《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无效,《关于终止“张家界”茶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函》亦应认定为无效。2.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逻辑混乱,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的衔接考虑本案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张家界农科所不构成抽逃出资,只考虑《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本身,没有考虑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将张家界农科所的解除合同行为认定为减资行为,还将无效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视为减资决议,背离客观事实。(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错误。一审判决未依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综合审查《关于终止“张家界”茶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函》的效力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将《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视为公司股东无需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签订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张家界茶业公司依法享有“张家界”茶商标的使用权(独占排他性),并判令张家界农科所立即办理该商标的使用备案手续,确认《关于终止“张家界”茶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函》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家界农科所负担。
张家界农科所提交意见称,(一)张家界农科所系“张家界”(茶叶)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和所有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三)《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四)张家界农科所解除《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张家界茶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家界茶业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张家界农科所的意见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关于终止“张家界”茶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函》是否有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关于终止“张家界”茶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函》是否有效
张家界茶业公司主张,依据《股权转让及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张家界”商标使用权已作价占张家界茶业公司10%股份,故自该协议签订之日2012年8月23日起,张家界农科所即丧失该商标使用权,其无权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审判决将其视为减资决议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股权转让及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张家界农科所将其持有的公司中64%股份依法转让给覃学,张家界农科所占公司36%的股份(其中以“张家界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作价入股占10%,该份额不受公司今后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公司兼并影响而始终保持不变。其使用授权详见“张家界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此,从《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签订目的看,张家界农科所作为“张家界”商标权人与张家界茶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是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约定了商标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许可使用的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许可使用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从约定内容看,双方实际上通过签订合同,明确了张家界茶业公司使用“张家界”商标的具体范围和内容等,使《股权转让及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有关以“张家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作价占股的约定予以细化和明确。故张家界茶业公司主张张家界农科所无权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在“张家界”商标使用权已作价占股10%情况下,张家界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学与张家界农科所签订《股权转让及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同时约定,由张家界茶业公司与张家界农科所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并由覃学签字,约定张家界茶业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范围、方式以及合同终止条件等。因此,该合同终止条件实质上系双方事先约定张家界农科所退股的条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全体股东事先约定一方股东退股的条件,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中关于满足一定条件后合同应予终止的约定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减资决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虽然2013年2月1日覃学和张家界农科所修改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本章程对公司及股东具有最高法律约束力,公司股东及公司签订的有关本公司的协议、合同等,与本章程不一致或有冲突的,以本章程为准”,但该修正案并未明确排除双方事先可以约定一方股东退股条件。此外,《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亦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公司法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合法有效,张家界茶业公司关于《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将其视为减资决议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张家界茶业公司不能正常良性经营发展(自本协议签订第三年起连续两年不能盈利分红)时,本合同终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家界茶业公司自2012年8月28日《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之日,张家界茶业公司既未盈利,也未向张家界农科所分取红利。因此,张家界农科所解除本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张家界农科所发出的《关于终止“张家界”茶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函》有效。张家界茶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关于终止“张家界”茶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函》有效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张家界茶业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前所述,二审判决认定《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有效,将其中第十三条约定视为公司的减资决议,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在公司减资决议生效且股东提请公司进入减资程序的情况下,张家界茶业公司应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进入减资程序。二审判决是在此前提下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故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此外,本案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故张家界茶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张家界茶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张家界茶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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