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白马服装城**期iv>
法定代表人:高定秀,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福海,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霞,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辉,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树芳,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楠,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戚丹凌,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大文,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再审申请人首信金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因与被申请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投资公司)、原审被告王福海、李霞、许辉、梁树芳、胡楠、戚丹凌、刘大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争议标的额巨大,案情复杂,应开庭审理而未开庭,除主审法官王文友,其余合议庭成员均未参加二审询问。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且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刘大文未经传唤,缺席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万安公司)未采取串通、欺诈手段骗取申请人提供保证,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贷款发放过程中,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与大唐万安公司存在事先合谋、欺骗申请人提供保证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因此,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通过与大唐万安公司及案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违法发放贷款的客观行为。原审判决认为不违反贷款的实际用途及申请人的意思,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审法院明显偏袒和支持违法的金融机构。原一、二审判决把严重违纪违法的金融案件当作普通的民事案件处理,是在帮助金融机构掩盖其违纪违法的客观事实,违反金融政策。二审法院故意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人为的、片面的分割,对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的犯罪线索和事实视而不见,显属司法失职。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在案涉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法发放贷款、收受商业贿赂等犯罪事实,应当依法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监察机关,并追究银行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原审法院在未依法调查收集本案的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就草率判决,明显违反法律及证据规则。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在大唐万安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已放弃50%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于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但原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调查收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驳回被申请人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的起诉或判决驳回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即合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追究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及其行长马宁等相关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受贿等犯罪的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提交意见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二审属于不开庭审理的情形,申请人关于原审判组织不合法、合议庭成员未到庭等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申请人以原审担保事实认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申请法院向宣城市公安局调取询问笔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大唐万安公司之间存在相互串通、骗保的情形。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均有申请人的签字,为大唐万安公司提供担保责任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偏袒和支持违法的金融机构既无依据,也不符合再审案件的立案规定。(四)案涉贷款及担保事实经公安机关、纪委、银监部门等多部门调查,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违法发放贷款、收受商业贿赂等犯罪事实。(五)被申请人在大唐万安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中并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对破产重整计划的债权受偿方案一直投反对票,且被申请人一直积极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主债务人大唐万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九江银行望江西路支行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申请人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包括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刘大文未经传唤,缺席判决;本案二审未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第一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回避案件审理工作的情形。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一、二审合议庭均由三名审判员组成,且原审诉讼中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并未提出回避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议庭成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故申请再审人关于本案审判组织不合法且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回避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各方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明确,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未开庭审理而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并无不当。另再审申请人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关于本案未开庭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形。原审被告刘大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采用书面审理方式、未开庭审理,故申请人关于本案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再审人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主张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发放案涉贷款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商业受贿罪,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虽提供了公安机关2016年5月对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行长马宁、大唐万安公司工作人员刘林、贷款中间人刘晓祥等人的《询问笔录》,但其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对其主张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的证据。且即便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商业受贿罪,该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及保证人基于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刑事案件的审理亦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及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据此,申请人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关于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发放案涉贷款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及商业受贿犯罪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申请再审主张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与大唐万安公司存在事先合谋、欺骗申请人提供保证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首信金达公司系大唐万安公司的股东,王辉为大唐万安公司的副董事长,王辉、周莹系夫妻关系。而且王辉、周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中陈述二人系首信金达公司派往大唐万安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大唐万安公司为案涉贷款所作的《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上,有首信金达公司加盖的印章及周莹签名。申请人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作为与大唐万安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应当对案涉贷款的真实用途及操作方式明知或应知。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主张案涉9000万元贷款并未按照保证人的担保目的用于项目建设,而是基本上已经被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收回,该再审申请理由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案涉9000万元贷款经短期一系列运作后最终仍然进入大唐万安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账户,为大唐万安公司控制和使用,原审认定案涉贷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实际用途并无不当。即便案涉贷款未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但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约定,保证人亦不能以此为由减轻或免除责任。故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关于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与大唐万安公司采取串通、欺诈手段骗取其提供保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对案涉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提出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申报破产债权中放弃50%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故保证人应在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辩称,其在大唐万安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并未放弃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在债权人会议投票表决中对债权受偿方案亦一直投反对票。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批准的大唐万安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将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涉债权的50%调整为普通债权,并非由于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主观意愿自动放弃50%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对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等保证人的权利不应受重整计划的影响,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首信金达公司、王辉、周莹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该规定中的证据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即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未调查收集的才能作为应当再审的情形。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涉债权的50%调整为普通债权,系受理大唐万安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该决定可直接作为证据适用。故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关于申请调查收集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在大唐万安公司破产程序中放弃优先受偿权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首信金达投资有限公司、王辉、周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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