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朝发,男,1963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步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玲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大街建达花园**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葛涟沨,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吴朝发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友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朝发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撤销人友公司向吴朝发分配利润的判项,改判人友公司向吴朝发支付一期土地款321.8405014万元,是错误的。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2207万元系存疑的成本,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人友公司对涉诉21张收据(金额2207万元)作为建设成本并无异议,后又认为吴朝发没有提供2207万元相应款项的付款凭证,故双方依据工程总造价6867.72万元(土建安装5703.435505万元)为基数分割利润存在不妥。对此,因人友公司对6867.72万元工程款总额已予确认,所以无需另外举证证明。2207万元并不是单独的成本,二审判决以吴朝发没有进一步举证为由酌定由双方分担上述并不存疑的成本,是错误的。三、本案二审判决对人友公司实获和应获的款项在认定上也存在错误。人友公司曾向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借款700万元,该纠纷已通过另一诉讼解决,而本案二审判决未将该700万元计入人友公司从案涉项目获取的款项中,而是从人友公司实获款项中扣除,属于计算错误。人友公司应当向吴朝发返还一期项目土地款,但一期项目土地款与应分配利润性质不同,不应从土地款中冲抵应当扣减的利润。上述两项计算错误。四、本案二审判决表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判决却撤销了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并变更了第三项,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兴会鉴字(2012)第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将21张收据对应的2207万元纳入了司法会计鉴定范围,成为工程成本组成部分,但这仅是对当事人提交的项目账目的呈现,鉴定机构的判断并不影响法院对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该21张收据是吴朝发以河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纯礼名义签名,且吴朝发称案涉项目仅是借用永鑫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未对永鑫公司单独建立账册。吴朝发所提交新证据意图说明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董明周、李义广、李广青支付部分工程款、向永鑫公司支付其他款项、税费以及人友公司从案涉项目中支取现金共计24771323.2元,即为本案存疑的2207万元,但吴朝发并未提供付款凭证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款项数额较大,在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24771323.2元与2207万元存在直接关联性且21张收据无明确针对性的情况下,吴朝发主张21张收据对应的2207万元为已经支付的24771323.2元建设成本,难以成立。根据《建达花园二期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吴朝发与人友公司在项目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应按照约定进行,但实际经营中双方均未尽到合同约定的财务管理的职责,存在大笔款项支出不明的情况,二者均存在工作疏漏和过错,应对此负责。二审判决酌定按照吴朝发与人友公司利润分配的比例3:7对2207万元进行分配,并从一审判决确认的人友公司向吴朝发应支付利润475.6967394万元和吴朝发垫付的一期项目土地款508.243762万元中予以扣减,相互抵扣并无错误。(2012)郑民四初字第22号、(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90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人友公司向佳林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吴朝发在本案一审中认可该700万元与案涉项目有关,并被计入鉴定意见书的项目负债中。该700万元是人友公司向案外人的借款,最终由人友公司负责偿还,人友公司并不能实际在案涉项目中获得该款,故二审判决未将该700万元计入人友公司从项目中所获得款项,且从人友公司所获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妥。本案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二审判决的表述并未对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吴朝发就二审判决表述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吴朝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朝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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