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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TAREKHADDA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煜章,上海国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3A合成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斯纳布吕克基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ChristophHollmann,该公司全权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AlexanderErnstLohse,该公司全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煜章,上海国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阿鲁新歌复合板有限公司(原临沂阿鲁克邦复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红土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宾,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宾。
再审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3A合成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A公司)、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安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阿鲁新歌复合板有限公司(原临沂阿鲁克邦复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阿鲁克邦公司)、赵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构成侵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不顾思瑞安公司的通知和声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中天公司与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期间“ALUKEBORA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含有“ALUKEBORAD”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均处于有效状态,中天公司主观上无法知晓该公司产品为侵权产品。(二)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赵宾许可临沂阿鲁克邦公司使用“ALUKEBORAD”商标的行为不应当被追溯;中天公司不知道临沂阿鲁克邦公司供应的产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中天公司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产品来源,中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天公司采购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生产的“ALUKEBORAD”品牌铝塑复合板,并将该产品使用在承建工程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中的销售行为。(四)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金额,可以证明思瑞安公司受到的损失或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的获利,二审法院适用酌定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思瑞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天公司明知其采购的复合板非“阿鲁克邦”品牌复合板,不顾思瑞安公司劝阻执意大量采购冒充品再销售于项目工程,是侵权行为的主导实施者。(一)思瑞安公司对“阿鲁克邦”品牌拥有无可置疑的专有使用权。(二)中天公司故意以非“阿鲁克邦”复合板冒充“阿鲁克邦”复合板。本案涉案幕墙复合板品牌确定为“阿鲁克邦”品牌。中天公司在中标本项目后首先向思瑞安公司采购真正的“阿鲁克邦”复合板的事实说明中天公司知道思瑞安公司是“阿鲁克邦”“ALUCOBOND”商标权利人。“阿鲁克邦”“ALUCOBOND”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专业从事建筑几十年的中天公司应当知晓思瑞安公司的“阿鲁克邦”“ALUCOBOND”商标。涉案项目确定铝塑复合板使用“阿鲁克邦”品牌,且从未更换品牌。本案合同采购金额巨大,履行合同时间长,中天公司对产品品牌商标应施加更多的注意。中天公司将思瑞安公司的正品和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的产品长期大量堆放在同一现场,应当知道侵权产品。中天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三)临沂阿鲁克邦公司和中天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应当予以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四)中天公司向思瑞安公司采购所签订的合同与向临沂阿鲁克邦公司采购所签订的合同仅相差6天,当时思瑞安公司还未供货,不存在中天公司所称思瑞安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关产品质量证书的情形。中天公司声称判断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依据的是商标注册证,其既然核实查看了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书,其理应也查看了“阿鲁克邦”“ALUCOBOND”的商标注册证书,理应知道思瑞安公司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五)中天公司一审提供的复合板采购数量为36297.45平方米,经核对发票,其支付的采购金额是10722245.86元,平均采购单价是295.40元,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352元和322元的单价不符,说明其采购合同的单价是伪造的,发票采购量和支付金额也不真实。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2017年6月21日,临沂阿鲁克邦公司更名为临沂阿鲁新歌复合板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绵阳科技城创新中心一期幕墙工程在公开招标中,要求工程铝幕墙使用“阿鲁克邦复合板”。中天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先与思瑞安公司的供货商订立购销合同,采购思瑞安公司生产的“阿鲁克邦”品牌铝塑复合板,之后,又与临沂阿鲁克邦公司订立购销合同,采购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生产的“ALUKEBOARD”品牌铝塑复合板并将购买的产品使用在承建工程中,从中获取利益。二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的行为并非单纯的采购、终端消费行为,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书载明:“中天公司明知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仍然予以购买并销售给业主,从中获得非法利益,从而导致思瑞安公司预期利益减少,经济利益受损。因此,其行为与临沂阿鲁克邦公司、赵宾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中天公司明知所涉产品为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要件,即中天公司引诱、帮助临沂阿鲁克邦公司、赵宾从事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中天公司与该公司或赵宾就侵权行为有明确的意思联络。而本案中,思瑞安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二审判决中天公司于临沂阿鲁克邦公司、赵宾承担连带责任,有所不妥。
关于中天公司是否系合法取得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并能说明产品来源的问题,二审法院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就中天公司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其采购的“ALUKEBOARD”品牌铝塑复合板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唐弦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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