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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两虎涂料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两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嘉鱼县潘湾镇畈湖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龚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化工二路**。
法定代表人:肖人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元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两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公司)、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两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跳过作为具体规则的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适用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两虎公司支付双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结尾并无兜底条款,可见该条规定已经穷尽列举了相应情形,二审法院在已经认识到本案不属于上述第五条规定所列举情形的情况下,适用该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认定两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法律适用的顺位规则,即在存在特别法规则的情形下,仍然适用普通法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两虎公司的行为亦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两虎公司注册成立时,双虎公司的企业字号尚不知名,双虎商标亦不驰名,两虎公司并无侵权的主观要素,二审判决在对知名度理解有误的情况下,认定两虎公司侵害双虎公司合法权益的依据不足。此外,二审法院在认定两虎公司未侵害双虎公司商标权的情况下,认为两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逻辑错误。综上,两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双虎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原则性条款,第五条是封闭的规则性条款,列举了四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对第五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功能。法律适用规则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指对于同一位阶的一般法和特别法,在对同一问题都有规定的情形下,特别法优先一般法适用。该法第二条实际上是能够在司法审判中直接适用的条款,就一些非典型性的、该法所列举的具体情形所不能涵盖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进行规制。因此,两虎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两虎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双虎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两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款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基本原则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的规定,与该法第二章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的具体规范相比,该条规定属该法的一般性条款,亦属兜底条款,对法律的具体规范未纳入规制范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适用该条予以规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虎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武汉双虎建筑涂料营销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将“双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从事各类油漆涂料的生产销售,并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漆涂料产品上持续独占使用包括第133496号图形商标在内的“双虎”系列商标。经过其对“双虎”牌油漆涂料产品的持续生产和宣传,该品牌产品多次获得湖北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该公司也被评为“中国涂料工业百年影响力企业”。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1)第217号《关于认定第133496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商品注册用商标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各种油漆商品上的第133496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述事实表明,“双虎”牌油漆涂料产品和双虎公司在国内油漆涂料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两虎公司作为与双虎公司在同一省属辖区的同业经营者,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在登记企业名称时本应主动避让,但其仍将与“双虎”含义完全相同的“两虎”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误认为系双虎公司的产品,应视为其使用了双虎公司的名称。该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等攀附双虎公司商誉之嫌,客观上对双虎公司产品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违反了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双虎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两虎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第五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其根据本案上述事实,适用第二条规定认定两虎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两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两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两虎涂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包硕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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