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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仁平、北京中能瑞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仁平,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能瑞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焕群,该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避雷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大连保税区庆港街**。
法定代表人:石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庄仁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能瑞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瑞斯特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仁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即(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9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4号公证书)和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中能瑞斯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涉案专利(即专利号为ZL0113××××.1,申请日为2001年12月8日,名称为“干式复合外套高压套管及生产方法”)原专利权人为大连避雷器厂的两份证据即“中机电科鉴字第(2002)第095号新产品鉴定证书”(以下简称95号鉴定证书)和“WJ-112-2004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是假证据。(二)95号鉴定证书与大连雷特尔电气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能够证明大连雷特尔电气公司购买了“缠绕机”,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物质技术条件。(三)庄仁平申请二审法院向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调取号码为“中机电科鉴字(2002)第095号”的新产品鉴定证书、向大连市公安局调取大连雷特尔电气公司的财务资料,二审法院并未调取,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中能瑞斯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庄仁平并非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可能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二)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原专利权人为大连避雷器厂。(三)二审判决对于职务发明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例精神。综上,请求驳回庄仁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庄仁平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庄仁平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94号公证书,显示登录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科技工作部网站查询到的95号鉴定证书的完成时间、类别和完成单位,其在二审期间曾提交95号鉴定证书节选内容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均显示95号鉴定证书的完成单位系“大连雷特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用以证明中能瑞斯特公司提交的95号鉴定证书系假证据。本院经核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95号鉴定证书发现,中能瑞斯特公司提交的95号鉴定证书内容完整,包括有产品实物照片、产品用途及国内外同类产品情况介绍、技术性能规格及简要说明、经济效益及市场预测、鉴定结论意见以及鉴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字、鉴定委员会名单及签字等内容;而庄仁平提交的95号鉴定证书仅有封面、第九、十部分以及鉴定组织单位意见、组织鉴定委托单位意见页。两份95号鉴定证书除完成单位分别显示为“大连雷特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大连避雷器有限公司”外,其余内容并无差异。根据鉴定证书记载,主要研制人员名单有6人,其中排在前2名的研制人员为弥璞、石旭,排在第6名的研制人员为庄仁平,庄仁平对产品开发的主要贡献为组织、协调、管理。此外,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0年9月至2005年间,包括涉案专利申请日期间,庄仁平在大连避雷器厂担任常务副厂长并兼任会计、出纳工作。2005年12月31日,经大连开发区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大连避雷器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石旭占注册资本的90%,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仁平在二审阶段提交的工商查询信息则显示,大连雷特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设立,注册资本108万元,其中石旭出资70.2万元,庄仁平出资32.4万元,已注销;大连雷特尔电气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石旭出资30万,庄仁平出资20万,吊销、未注销。对于两份95号鉴定证书显示完成单位不一致的问题,石旭解释称,因大连避雷器厂经过改制后企业名称发生变化,为与后续生产经营活动保持一致,故将一些企业文件中的原企业名称统一更改为大连避雷器有限公司,并重新找相关单位加盖了印章。根据上述企业变更、设立的情况,以及庄仁平、石旭两人均在上述企业的任职以及出资情况可知,大连避雷器有限公司与大连雷特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大连雷特尔电气有限公司具有密切关联关系,且石旭对上述公司的控制程度明显高于庄仁平。本院认为,两份95号鉴定证书上的完成单位虽然各自显示为大连避雷器有限公司和大连雷特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但此两家公司实为关联公司,且均由石旭控制。故两份95号鉴定证书的上述差异并不足以否定95号鉴定证书的实质内容,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原专利权人应为大连避雷器厂的事实认定。石旭提供的解释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故难以认定中能瑞斯特公司提交的95号鉴定证书为假证据。庄仁平主张大连雷特尔电气公司购买了制造涉案专利产品必备的“缠绕机”,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技术物质条件,但庄仁平并未以大连雷特尔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主张过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且在大连避雷器有限公司和大连雷特尔电气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均由石旭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即使大连雷特尔电气有限公司购买过“缠绕机”,既不能证明该购买行为与大连避雷器厂研发涉案专利无关,也不能证明庄仁平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二审法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以及涉案专利证书上载明的其他两位原专利权人弥璞、石旭出庭作证的情况,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大连避雷器厂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无不当。庄仁平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庄仁平还提交了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有如下记载:“经核查贵公司提供的WJ-112-2004检验报告扫描件,其中委托单位与我方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为变造的虚假报告。我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信息如下:试品型号及名称……委托单位:北京泛美雷科技有限公司检验类别:型式试验……”中能瑞斯特公司解释称,北京泛美雷科技有限公司是其原名称。经与中能瑞斯特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检验报告核对,除委托单位不一致外,产品型号及名称、检验类别等信息均一致。本院认为,中能瑞斯特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内容完整,庄仁平提交的情况说明仅反映出“委托单位”系“北京泛美雷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显示检验报告的具体内容,此外,二审判决在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大连避雷器厂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时并未以上述检验报告为依据。故庄仁平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检验报告为假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庄仁平申请再审还主张,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能瑞斯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95号鉴定证书的原件,在案其他证据亦足以证明大连雷特尔电气有限公司相关信息,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关系到涉案专利权属认定的95号鉴定证书以及大连雷特尔电气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实清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准许庄仁平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庄仁平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仁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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