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号。
负责人:乔战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永,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军,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艺茂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合,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原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庆路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艺茂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郑州兴盛花木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茂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庆路办事处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丰庆路办事处从未出具过《庙李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郑州花木城”建设有关问题的函》(以下简称《庙李镇政府办函》),原判决均认定《庙李镇政府办函》真实有效,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为《庙李镇政府办函》系丰庆路办事处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与艺茂仓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因此认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庙李镇政府办函》(假设该函存在)系由“庙李镇人民政府”单方出具,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其次,该《庙李镇政府办函》(假设该函存在)的出具是庙李镇政府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做出的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三)原判决认定《庙李镇政府办函》系针对2003年4月16日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丰庆路办事处,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认定《庙李镇政府办函》合法有效,则对附属物的补偿超过了附属物本身价值的10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将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
艺茂仓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庙李镇政府办函》系客观真实的债权文书,丰庆路办事处出具该函系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且丰庆路办事处通过该函承诺的义务,没有因为《土地租赁合同》文本的变化而受到影响。丰庆路办事处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庆路办事处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庙李镇政府办函》的真实性问题。艺茂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庙李镇政府办函》的文号为庙政办[2003]5号,丰庆路办事处虽主张从未出具过该函,但并不否认文号为庙政办[2003]5号的文件真实存在。丰庆路办事处本可提供文号为庙政办[2003]5号的文件来否定《庙李镇政府办函》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庙李镇政府办函》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庙李镇政府办函》载明:“郑州花木城建设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政府开发等原因占用郑州花木城土地,按照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执行。为保障投资方的利益,第四条镇政府予以担保,如前10年出现不可抗拒因素,则土地征用附属补偿全部归乙方,10-15年补偿乙方70%,15-20年补偿乙方50%。与庙李村村民委员会第五、六、七村民组所签合同的不足部分由庙李镇人民政府予以负担。”该函内容具体确定,表明如郑州兴盛花木城有限公司(即艺茂仓公司)对郑州花木城进行建设,丰庆路办事处即受《庙李镇政府办函》所体现的意思表示约束,后艺茂仓公司对郑州花木城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可认定双方之间以《庙李镇政府办函》为文本形式的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涉及《庙李镇政府办函》的履行问题提起的诉讼应为民事诉讼。原判决认定《庙李镇政府办函》并非丰庆路办事处在履行拆迁补偿职责中向行政相对人出具的函件,而是丰庆路办事处为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在招商引资中为免除艺茂仓公司的后顾之忧而作出的承诺,并无不当。丰庆路办事处再审主张该函由其单方出具,双方不是平等主体,案涉纠纷系行政纠纷与事实不符,对其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庙李镇政府办函》是否针对2003年4月16日的《土地租赁合同》问题。丰庆路办事处再审称《庙李镇政府办函》系针对2003年2月25日之前庙李镇政府与庙李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庙李村第五、六、七组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非针对2003年4月16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此不需承担《庙李镇政府办函》载明的补偿责任。对此,艺茂仓公司在原审中已作出合理解释,两份合同除了当事人不同外,其他约定内容一致,对丰庆路办事处承诺的补偿没有影响,因此不存在因前合同被废止而导致承诺失效的问题。因艺茂仓公司并非第一份合同当事人,而丰庆路办事处是第一份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由丰庆路办事处提交该合同以证明其所作的承诺因合同变更而失效,但丰庆路办事处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丰庆路办事处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四)关于丰庆路办事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问题。丰庆路办事处虽然是政府的派出机关,但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其在作出决策前应全盘细致考量,作出承诺后应受缔结的合同约束,并全面履行义务。其关于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损国家利益的主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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