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申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
法定代表人:田越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申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某心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6月15日,吕某心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申达公司人民币563265元,并承诺尽快还清此款。该欠条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吕某心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申达公司特提供本案二审庭审笔录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二审期间吕某心的陈述,就涉案债务应视为申达公司可随时要求吕某心偿还。至少,在双方结清账款之后,申达公司可以要求吕某心偿还。双方真正结清账款是在(2018)鄂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下达之后,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申达公司多次要求吕某心还款,而吕某心认为其与申达公司在承揽过程中存在增补项目未结算,拒绝偿还。二审时,申达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词也能够证明申达公司多次向吕某心索要该笔欠款的事实。(三)吕某心于2015年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向申达公司主张增补项目的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达公司提交了涉案欠条,以证明双方已经核清账目,不存在所谓的增补项目费用,并要求吕某心偿还该笔欠款。对此,吕某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否认,应当视为申达公司针对欠条多次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本案。
吕某心提交意见称:(一)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再审申请。申达公司二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系其本单位工作人员,该二人的证词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没有证明力。吕某心二审期间曾说过“虽然签了欠条,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须在所有账目清算之后再确定是否要还这笔钱”,但不能以此推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53号案(以下简称第00553号案)审结时起重新计算。涉案欠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不影响法律对欠条诉讼时效的规定。吕某心在二审期间所作以上陈述系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的否认,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二)吕某心提起第00553号案诉讼并非对涉案欠条的认可,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吕某心系因欠条不真实才以追索实际施工劳务费为由提起第00553号案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达公司并未因欠款事由而提起反诉,且对第00553号案一、二审判决均未提出异议。涉案欠条系依据被法院否定的《外包施工队管道队应扣费用一览表》汇总而来。该案一、二审判决足以证明涉案欠条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达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6月15日之后向吕某心主张过欠款。申达公司不与吕某心重新结算不代表申达公司主张了欠款,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涉案欠条不真实、不合法,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支持申达公司的主张。综上,请求驳回申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申达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申达公司主张吕某心偿还涉案借款之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2年6月15日,吕某心向申达公司出具了欠条,写明:吕某心欠申达公司563265元,欠款人吕某心承诺此欠款尽快还清。申达公司在吕某心出具欠条之后数年之久未向吕某心主张过相关权利,综合考虑双方确定涉案债权债务数额的时间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关于申达公司主张涉案欠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申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吕某心主张过相应权利,其关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申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江都区申达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训民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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