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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案外人,二审上诉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五清,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庆,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苏国栋。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大恒郦城**楼。
法定代表人:菅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苏国栋及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否认了杜某某对于诉争房屋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苏国栋要求执行的是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裁定大恒公司交付的特定房屋,而不是非特定物的金钱债权,因为苏国栋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依据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争议,同时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也主张其对于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因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并不能以金钱债权的执行为前提,原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苏国栋与大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作为菅锐向苏国栋借款的担保形式。2010年11月22日苏国栋与菅锐签订了《借款协议》,苏国栋向杨玲翠(菅锐妻子)支付借款968万元,杨玲翠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偿还苏国栋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苏国栋与大恒公司在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苏国栋与大恒公司之间一直履行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成立借贷关系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三)杜某某与大恒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真实存在,杜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于诉争房屋形成了有效的管控,且诉争房屋网签登记在杜某某的名下,上述事实真实存在,人民法院却不予认定,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杜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杜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一审法院查封冻结的天骄佳苑11-1-105号房屋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杜某某应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其再审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中,杜某某为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交了大恒郦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和白酒出库单、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此评述如下: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关于杜某某与大恒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虽然杜某某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6日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其实际签订日期在苏国栋提供的2010年1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杜某某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亦承认该协议系后补,故不能证明该协议系人民法院查封前所签订。杜某某虽与大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但合同生成日期为2015年1月6日,亦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后。其次,关于杜某某是否已经交付全款的问题。本案中杜某某以其提供的610万元白酒出库单、收据以及190万元现金收据证明其已经交付全款,该付款形式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且仅有收据以及出库单而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其中一笔169.4万元的白酒出库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系一审法院查封之后作出,为此不能认定杜某某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第三,关于杜某某是否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杜某某所提交的发票虽然为2012-2016年度采暖费缴纳票证,但电子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再审期间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其已在查封前合法占有了该房屋。综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判决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和再审期间,杜某某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大恒郦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和白酒出库单、采暖费缴纳票证等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查封冻结的天骄佳苑11-1-105号房屋为其所有,而其又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主张与其诉讼行为相互矛盾,杜某某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杜某某申请再审称,苏国栋与大恒公司之间应成立借贷关系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杜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苏国栋与大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综上,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少军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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