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笙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南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晓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骥,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赛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荷兰合作银行有限公司(RABOBANKNEDERLAND)。。住所地:Croeselaan18,3521CBUtrecht,the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S.N.Schat,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笙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笙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荷兰合作银行有限公司(RABOBANKNEDERLAND)(以下简称荷兰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笙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笙华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20日、2010年7月21日三份提单记载内容虚假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提单记载的装运货轮真实存在,提单记载的货物真实存在,提单的功能已得到满足。因此,上述提单为真实提单。2.原审判决认定笙华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缺乏证据证明。笙华公司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买方英国MetalloydLtd(以下简称ML公司)及荷兰银行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未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亦未受实质的损害。原审判决不应援引基础合同下仲裁裁决的相关认定直接认定本案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荷兰银行正当履行了审单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开证行应仅就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构成表面相符进行审核,对单据的真实性不负责。本案信用证下受益人的交单是相符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未正确适用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确立信用证欺诈应采用“实质性欺诈”的认定标准。原审判决未认定笙华公司欺诈的主观目的及欺诈后果。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标准适用于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荷兰银行的举证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2.原审判决适用UCP600时存在错误,应当适用UCP600第14条a款及第34条,即荷兰银行只负责审核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并且对单据的有效性负责。(三)本案荷兰法院止付令已撤销,开证行不存在付款障碍,荷兰银行不应进一步提出欺诈抗辩拒付。(四)信用证独特的付款制度不能成为欺诈和不义商业行为的保护伞,法院应根据诚实公平原则来认定本案实际并不存在不符点和欺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笙华公司提交的三份提单记载内容虚假、笙华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荷兰银行称其从ML公司处获得的三份提单的签发人系作为STXPanOceanCo,Ltd.(以下简称STX)代理人的天津港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发日期为2010年7月5日及2010年7月6日。笙华公司要求荷兰银行承兑时提供的三份提单的签发人系兆洋船务有限公司,签发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及2010年7月22日。除签发人和签发日外,两套提单其他内容均相同,前一套提单有笙华公司的装船通知书、检验机构的验货报告、大副收货单、天津钢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STX公司出具的《事实声明》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佐证案涉货物的装船情况;而后一套提单无其他证据佐证,笙华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一套提单的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唯一真实的提单是由天津港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作为STX的代理人于2010年7月5日和2010年7月6日签发的提单,笙华公司向开证行提交的提单记载内容虚假且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荷兰银行正当履行了审单义务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荷兰银行独立审查单据后发现案涉两套提单内容不符的事实,结合信用证金融国际规则及本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荷兰银行正当履行了审单义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继而认定荷兰银行根据荷兰阿姆斯特丹法院发出的止付令对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拒付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审判决在说理时,引用了[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50号《裁决书》的论述,以佐证法院对本案背景的判断,并考量了笙华公司所遭遇的交易困境,但并未以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亦未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笙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错误援引仲裁庭的认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笙华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笙华公司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负有向开证行荷兰银行提交真实有效单据的义务。笙华公司故意向开证行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提单,以求符合信用证所载的内容以便实现议付,该行为实际是向荷兰银行告知了虚假情况并隐瞒了真相,诱使银行作出“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错误判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笙华公司在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中,即便“情有可原”,但其向开证行提交虚假提单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欺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笙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笙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科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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