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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纳尔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海纳尔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村。
法定代表人:栾绍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永,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路**号。
负责人:陈正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丹山岭。
法定代表人:贾宗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海纳尔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一审被告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纳尔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海纳尔公司实际支付1500万元是事实认定错误。海纳尔公司按照广源发公司的指示,以转账支票、现金、借款抵顶的方式向广源发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土地转让款。2007年3月30日海纳尔公司按照广源发公司指示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青岛成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晟公司)800万元。同日,海纳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栾玉玲的配偶胡孝华将土地转让款200万元转给成晟公司。4月2日,成晟公司向广源发公司还款,成晟公司按照广源发公司指示,将1000万元支付给广源发公司的关联企业青岛鑫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雷公司)。4月4日,广源发公司指示其下属企业青岛广源发集团公司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向海纳尔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项目名称为转让款、编号为0106334的收据。2008年5月20日,广源发公司向海纳尔公司借款630万元,用于缴纳案涉土地出让金。海纳尔公司按照广源发公司的指示,将借款630万元支付至鑫雷公司。后双方达成合意,将其中的500万元抵顶海纳尔公司应向广源发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5月20日,广源发公司指示其下属企业金属制品厂向海纳尔公司出具金额为630万元、项目名称为借款、编号为0106335的收据。指示付款在民营企业交易中是很普遍、很常见的行为。海纳尔公司与金属制品厂、鑫雷公司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付款行为和广源发公司指示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完全可以视为双方在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中双方的义务。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于2010年1月6日代广源发公司向海纳尔公司开出1500万元的发票亦可证明海纳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的付款义务。2、二审法院推翻了海纳尔公司与信达公司均未上诉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海纳尔公司实际占有案涉土地,且投资经营长达11年,该事实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或异议,故可以认定案涉土地由海纳尔公司实际占有。3、海纳尔公司对案涉土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2011年5月9日,海纳尔公司对受让的案涉土地办完纳税手续,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才得知案涉土地已被查封。在案涉土地被查封前,海纳尔公司已经缴纳了全部的转让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标的,完全符合阻却法院强制查封、扣押、冻结条件,享有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海纳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纳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海纳尔公司是否已向广源发公司支付1500万元款项问题。广源发公司、成晟公司、鑫雷公司各为独立法人,海纳尔公司主张其依据广源发公司指示向成晟公司付款800万元、200万元,向鑫雷公司付款630万元(其中500万元抵顶房地产转让款),并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然所涉款项均非直接向广源发公司支付,银行转账凭证用途上并无房地产转让款的记载;海纳尔公司亦未能提交付款当时形成的指示付款证据和以借款抵顶房地产转让款的证据,原审据此认定海纳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广源发公司支付房地产转让款15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海纳尔公司是否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问题。信达公司在二审中对该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且该问题与海纳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密切相关,二审予以审查不缺乏依据。原审中海纳尔公司未能提交任何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承租户向其交纳租赁费,海纳尔公司提交的收取租赁费收据系其单方出具,其主张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地产,依据不充分。广源发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即已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可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却未及时办理;2010年11月16日案涉房地产被查封时,海纳尔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海纳尔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依据亦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民事证据规则,认定海纳尔公司举证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海纳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海纳尔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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