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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彬、马玉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彬,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恒,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玉兰,女,1945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彩侠,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一审第三人:亳州市华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彬因与被申请人马玉兰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彩侠,一审第三人亳州市华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彬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5月21日以刘钦的名义转账150万元,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不能排除马玉兰造假的合理怀疑,如刘钦再次起诉,对李彬存在不公。二、二审法院通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高建新的证言、《支给马经理现金记录》及2015年6月11日李彬出具关于马玉兰转入1500万元的《证明》,认定李彬实际收到马玉兰的借款总额为1500万元的事实错误。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高建新的证言、《支给马经理现金记录》是由马玉兰与其会计高建新单方制作,存在私下串通损害李彬权益的可能。2、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马玉兰通过银行转账及其会计高建新从银行取款数额与李彬出具证明认可马玉兰转入款项的数额相吻合”,二马玉兰一直主张是高建新18次现金交付李彬,从未主张马玉兰通过银行转账。3、在李彬出具的《证明》中其是证明人而非借款人,且在该《证明》中末尾李彬还注明“2015年6月11号转入”,而马玉兰主张的借款,早在2013年就已经发生,再结合案外人张双全出具的《借条》也是2015年6月11日,且借款人为张双全。马玉兰完全是通过所谓的高建新18次现金出借750万元去拼凑1500万元,企图制造证据上的联系。4、出借750万元如此大额款项,李彬未向马玉兰出具过借据,不合常理。5、马玉兰从未主张过利息,本案中也没有任何地方可以看出约定了利息,马玉兰企图规避合法审查,掩盖其非法目的。综上,一、二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马玉兰的诉请证据不足。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经查明,李彬对2013年4月19日马玉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其账户600万元和2013年5月21日刘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其账户1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马玉兰聘用的会计高建新先后18次从银行取款共750万元出借给李彬的事实不认可,但原审经查证后,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高建新的证言、《支给马经理现金记录》及2015年6月11日李彬出具关于马玉兰转入1500万元的《证明》等证据,认定李彬实际收到马玉兰的借款总额为150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故原审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李彬提出其以儿子李思银行账号向马玉兰及其女儿李冬梅转款200万元,马玉兰另出具了收到20万元收条,合计220万元,该款应从借款中扣除,但该两笔转款发生在2015年6月11日李彬出具《证明》的时间之前,且又与该《证明》表述的事实相矛盾,故原审对此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李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苗歌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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