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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彬、李彩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彬,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恒,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克,女,1986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彩侠,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一审第三人:亳州市华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彬因与被申请人马克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彩侠,一审第三人亳州市华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彬申请再审称,(一)关于2013年7月23日马克转入李思账户的166.5万元,李思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李思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其中许冯通过其母亲冯华的银行卡转账的25万元,实际出借人是冯华而不是马克。(二)关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肖钦红账户陆续取出的现金合计130万元,是否出借给李彬,仍存诸多合理怀疑:肖钦红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其从银行陆续取款130万元,很可能是取出和存入的循环,既无法证明其有相应支付能力,也无法证明该款项出借给李彬,且现金借款上百万元却没有任何借据也极为不正常。(三)关于刘溶溶的20万元款项,马克称自己使用了其中3.5万元,李彬认为这只是为了凑成313万元借据中的相应数额。(四)李彬与王广业签订的《财富之春广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说明,还这些人的借款以李彬和李彩侠所出的借款手续为准。在没有出具手续的情况下,这些借款并没有发生。李彬在出具的《证明》中,只是证明人身份而非借款人身份,且该《证明》末尾还注明“2015年6月11号转入”,意思是2015年6月11号才会转入这些资金,而马克主张的借款早在2013年已经发生。结合案外人张双全出具的《借条》,也是2015年6月11日,且借款人是张双全。(五)本案中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马克也未要求。因此,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同时判决由马克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马克提交意见称,(一)马克向李彬出借313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案涉李彬、李彩侠签名的《财富之春广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记载,其认可“马玉玲”(马克母亲)的借款和利息,当天李彬出具给马玉玲的《证明》可以证明,李彬、李彩侠向马克借款313万元的事实,而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取款凭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则证明了313万元借款的来源。(二)二审期间,马克曾向法院提交一份与李彬的通话录音,通话中李彬明确表示不会“赖”所欠马克的借款,虽然二审法院以真实性难以判断为由不予采信,但该份录音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三)李彬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马克所举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克所举证据已经达到基本证明目的,但李彬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否定或推翻,因此马克所举证据具有优势性,一二审法院适用“证据优势规则”及“高度盖然性规则”对案件证据及事实认定,符合法律及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李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再审意在继续拖延还款,因此,请求驳回李彬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彬、李彩侠与马克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马克转入李思账户41.5万元,并通过李娟账户转入李思账户100万,通过冯华账户转入李思账户25万元,当天合计转账166.5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肖钦红从其账户陆续取现金合计130万元,马克称将该款项出借给李彬;2014年5月14日,刘溶溶从其账户取现金7万元,2015年5月6日,刘溶溶从其母亲侯秀英账户取现金13万元,合计20万元,马克称将其中16.5万元出借给李彬。2015年6月11日,李彬、李彩侠与王广业签订《财富之春广场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此股权转让给乙方王广业后,由乙方负责从甲方李彬、李彩侠股权和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土地上面的建筑物中还清李彬、李彩侠所借张双全、马玉兰、马玉玲、李玲、郭慧敏、王广业的借款和利息,以上还上述人的借款以李彬、李彩侠所借别人的借款手续为准。”同日,经与张双全、马玉兰、马玉玲、李玲、郭慧敏、王广业等债权人进行所欠款项的对账,李彬出具《证明》,内容是:“马玉兰转壹仟伍佰万元马克转叁佰叁拾万元李玲转壹佰万元郭慧敏转肆佰捌拾万元共计转入贰仟叁佰玖拾叁万元证明人:李彬2015年6月11号转入”。同日,各债权人推选的代表人张双全代为出具《借条》:“今借到马克现金叁佰壹拾叁万元6至8个月无息归还证明人:冯佩林借款人:张双全2015年6月11号”,王广业在同一张《借条》上手书:“此款有我负责归还王广业2015年6月11号”。虽然此前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现金取款凭证均不能直接显示马克与李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财富之春广场股权转让协议》、李彬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张双全手书的《借条》、王广业的代为还款承诺,相应内容均能互相印证,李彬对该笔313万元的债务予以确认,其与马克之间确实存在数额为313万元的债权债务。尽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相关系列债务概括转移至股权受让人王广业名下,但因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无法履行,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回归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原始状态,马克向原债务人李彬、李彩侠主张实现债权,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结论正确,李彬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沈佳
书记员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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