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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元宝、王志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元宝,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三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华,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元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余元宝因与被申请人王志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元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志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案涉6000万元预期利润款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0年12月16日。王志华起诉时间是2016年8月。余元宝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偿还3500万元借款,与案涉预期利润款无关。(二)二审判决认定欠付预期利润款为3238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即便余元宝仍下欠预期利润款,欠款金额应为1742.4万元(6000万元-2800万元-1150万元-307.6万元=1742.4万元)。1.2007年10月11日至2009年9月27日期间,余元宝共计付款4900万元,该4900万元由收条中的2800万元预期利润款和2100万元前期投入款组成。王志华认可收条中的2800万元系真实发生的款项,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缺乏依据。2.双方合作期间,王志华代付366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中,余元宝支付2048万元,王志华垫付1612万元。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的1612万元系偿还王志华垫付的股权转让款。王志华在余元宝偿还前述1612万元垫付股权转让款后,出具了2800万元的收条。至此,余元宝支付的6512万元,分别由2100万元前期投入款、2800万元预期利润款以及偿还的1612万元股权转让款组成。3.王志华认可余元宝于2010年2月10日之后共计付款1150万元,该款项也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4.王志华自认2015年12月最后一笔还款超出的307.6万元为案涉预期利润款。(三)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不是借款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王志华提供资金后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案涉6000万元预期利润款系2100万元投入款的利息,超过了法定利息标准,应予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志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二审判决认定余元宝向王志华支付预期利润款3238万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认定余元宝与王志华不是借款关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王志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2009年9月27日,王志华与余元宝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余元宝自愿支付给王志华亿景房地产开发项目预期利润60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000万元,2009年12月15日支付1500万元,2010年5月15日支付2500万元。但余元宝并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向王志华支付完毕预期利润款。2013年12月19日,余元宝又向王志华借款3500万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余元宝陆续向王志华还款。二审判决结合余元宝又向王志华借款及持续还款的事实,认定王志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余元宝关于王志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余元宝向王志华支付预期利润款3238万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2009年9月27日,王志华(甲方)与余元宝(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退出亿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管理,该项目由乙方独立完成,所需全部资金由乙方筹措,甲方已投入的2100万元资金由乙方于2009年9月27日前全部退还给甲方;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亿景房地产开发项目预期利润60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000万元,2009年12月15日支付1500万元,2010年5月15日支付2500万元。依据该协议,王志华已经投入的2100万元资金已由余元宝于2009年9月27日前全部退还,同时,余元宝尚需向王志华支付亿景房地产开发项目预期利润60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余元宝共计向王志华支付2762万元,尚欠预期利润款为3238万元。故二审判决认定余元宝向王志华支付预期利润款3238万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余元宝与王志华不是借款关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2007年10月11日,余元宝与王志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以王志华名义参与合资经营湖北神州运业集团襄樊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华前期实际投入资金2100万元。该协议并未约定王志华获得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故余元宝与王志华之间构成合资经营关系,不构成借贷关系,2100万元为合资经营投入款而非借款。200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志华退出亿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管理,王志华已投入的2100万元资金由余元宝全部退还给王志华;余元宝自愿支付给王志华亿景房地产开发项目预期利润6000万元。该协议所约定的6000万元预期利润款是余元宝对王志华退出双方合作开发项目所应获得预期利润的分配,并非王志华2100万元投入款的利息。故余元宝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其与王志华之间不构成借款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余元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元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  剑  平
审判员 杜军审判员谢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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