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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麦嘎娱乐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原万达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广东雅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麦嘎娱乐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原万达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万达广场4层。
负责人:厉凯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会代理总干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麦嘎娱乐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天伦路交叉口东200米兰阔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厉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会代理总干事。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麦嘎娱乐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原万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万达分公司)、郑州麦嘎娱乐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声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综合考量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而未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侵权主观恶意,以牺牲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恶意侵权者的非法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原万达分公司、麦嘎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并未约定音集协授权中原万达分公司、麦嘎公司公司使用的音像作品的清单,也未约定音集协对中原万达分公司、麦嘎公司负有预装卡拉OK曲库、后续升级服务的合同义务。中原万达分公司、麦嘎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曲目是由音集协授权使用,更不能证明涉案曲目是由音集协预装或后续装入。在VOD曲库并非音集协提供的情况下,中原万达分公司、麦嘎公司既未向音集协查询授权使用范围,也未向音集协提供自己实际使用的曲目名称、权利人名称、使用方式、使用时间等情况,造成侵权使用涉案曲目的后果,其主观恶意明显。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声影公司有不加入音集协的权利。声影公司曾于2009年11月17日加入音集协,因音集协分配不透明不公平于2012年11月16日退出音集协。音集协针对声影公司的曲目发布了160首曲目的删歌公告。故中原万达分公司、麦嘎公司、音集协均明知无权使用涉案曲目。(二)二审判决将赔偿数额从25000元改判至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公证费为1000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费为2000至3000元,不计车旅费、保全费等,二审改判4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声影公司的维权费用,更谈不上填补经济损失。二审判决混淆了意定协商使用费与法定判决赔偿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混淆了权利方的曲库与权利方请求保护的曲目之间的关系。(三)二审判决作出后仅三个月,即2018年11月7日声影公司再次保全固定了中原万达分公司、麦嘎公司仍然违法使用盗版曲库的有关证据,二审判决结果不利于矫正侵权行为、不利于规范集体管理制度的合法运行,不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尊重知识产权。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中原万达分公司、麦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原万达分公司、麦嘎公司已经按照行业标准缴纳版权使用费,不存在侵权故意。现实中,卡拉OK经营者的曲库是由VOD设备商预装,提供VOD曲库并非音集协的法定职能;即使卡拉OK经营者从本地删除歌曲,消费者依然可以从VOD的云端曲库进行下载;歌曲数量巨大,每家经营者平均具有20万首,权利变化迅速,权利过于分散,导致在没有大数据的支持下,歌曲权利排除工作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中原万达分公司、麦嘎公司无法通过音集协官网中的“作品库”一一核对授权情况,也无法向音集协提供自己实际使用曲目。声影公司没有从客观现实出发,将所有的责任、苛求的义务全部转稼到中原万达分公司、麦嘎公司。(二)二审酌定赔偿数额考虑较为全面,金额较为恰当。如果按照声影公司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则每首合计820元,以此标准或者一审判决赔偿标准来确定每个卡拉OK经营者使用所有歌曲应当支付的使用费,会远远超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国家版权管理部门公布的付酬标准即对每个卡拉OK经营者每年收取的约为5万元/年左右的合理使用费。事实上,在行业市场正常的价格基础上,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已经相当于协商使用费的5倍,并没有混淆协商使用费与判决赔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较好地协调了权利人、使用者、集体管理组织之前的平衡,有利于音像产业的健康发展。综上,请求驳回声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声影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中原万达分公司、麦嘎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在本院受理的最高法民申910号、911号、912号、919号、922号5件声影公司申请再审案中,被诉侵权人均为位于郑州的卡拉OK经营者,其中前4件的被诉侵权人分别为歌迷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郑州至尚纯凯娱乐有限公司、歌星迷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郑州麦嘎娱乐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第5件的被诉侵权人为郑州麦嘎娱乐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麦嘎娱乐有限公司中原万达分公司。在上述5家卡拉OK歌厅发现的被诉侵权歌曲分别为55首、51首、54首、41首、50首。经核对,其中绝大部分歌曲存在重复。在赔偿数额确定问题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5件案件的维权费、被诉侵权音乐作品数量、音集协向涉案卡拉OK经营者收取的版权费用以及声影公司公开发行的音乐作品数量等因素以及各方主体利益关系的平衡,对赔偿数额作了调整,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5件案件的累计赔偿额为255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其合理自由裁量范围内,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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