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现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静,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晓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晓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某、朱晓阳、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石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包含在公安机关立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一审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本案借款并未汇入华中石油公司和朱晓阳的账户,而是汇入自然人薛白的银行账户,且借款利息也是由薛白支付,因此华中石油公司虽是借款人,但华中石油公司是否直接占有该款项,本案借款是否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因此,华中石油公司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就包含在公安机关立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2、原审认定“陈某某通过债权人委员会已经申报债权”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原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除本案的2000万元债务外,华中石油公司另欠申请人1400万元债务至今没有偿还。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就本案所涉债务向华中石油公司以及公安机关申报债权且申请人否认的情形下,原审认定申请人“通过债权人委员会已经申报债权”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即使申请人曾向华中石油公司申报过债权,也不影响申请人向负有连带义务的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即使华中石油公司部分偿还债务,在申请人的债权未全部清偿前,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曹某某仍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
(二)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准申请人撤回对朱晓阳、华中石油公司的起诉进而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这里的两处当事人显然为同一主体,即申请撤诉的主体仅限于原告、上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申请人自身不存在任何需要处理的违法行为;撤诉权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申请人仅是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并非对全案申请撤诉,申请人的撤诉既未违反法律也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且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即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而2017年12月9日,朱晓阳及华中石油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才被立案,申请人申请撤诉在先,朱晓阳及华中石油公司刑事立案在后,申请人申请撤诉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存在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告知陈某某代理人,南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通知本院有关华中石油公司的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后,陈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撤回对朱晓阳、华中石油公司的诉讼”。申请人以一审法院的告知为由撤回对朱晓阳、华中石油公司的起诉,但一审法院又以申请人“未说明撤诉原因,无法查明其撤诉理由是否合法”为由,不准申请人撤回对朱晓阳、华中石油公司的起诉。原审裁判事实理由明显矛盾。
(三)原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这在仅有一个借款人且该借款人涉及刑事犯罪时当然适用,但本案的借款人共有三人,在有多名借款人时,部分借款人涉嫌犯罪对未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人仍应当继续进行审理。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从而免除了未涉刑借款人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1、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虽然共同借款人朱晓阳、华中石油公司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是本案借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民间借贷合同仍系有效合同。2、关于共同借款人是否均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曹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签字确认行为并不违法,系共同债务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裁定既已确认曹某某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地位,那么无论借款是否由其占有支配,利息是否由其偿还,作为共同借款人,曹某某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法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曹某某、朱晓阳、华中石油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贷行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且应否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对华中石油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华中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本案借款2000万元系陈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根据朱晓阳和华中石油化司出具的《委托转款协议》,通过陈某某和李旭行的银行账户分三笔转入华中石油公司工作人员薛白的银行账户。2016年5月27日,华中石油公司工作人员薛白将利息款分数笔转入陈某某银行账户。南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于2016年10月19日下发《关于对华中石油公司暂停民事诉讼活动的函》,通知一审法院将有关华中石油公司的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经一审法院告知陈某某代理人,陈某某在得知华中石油公司和朱晓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后,为避免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撤回对朱晓阳、华中石油公司的诉讼。
二审裁定虽认定曹某某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但本案借款款项并未交付给被申请人曹某某,而是由陈某某在朱晓阳和华中石油公司的指示下,转账至华中石油公司的工作人员薛白银行账户,借款利息也由薛白代表华中石油公司支付。综合原审查明的全案事实,没有证据表明出借人陈某某向华中石油公司工作人员薛白的银行账户转款,是受曹某某委托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原裁定依据借款的实际收款人、用款人、还款人为华中石油公司的事实,认定华中石油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有事实依据。结合陈某某已经通过债权人委员会申报债权2600万并得到部分偿还,以及华中石油公司和朱晓阳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等事实,原审认定华中石油公司对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已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案涉借款事实包含在公安机关立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华中石油公司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就包含在公安机关立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因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已经通过债权人委员会申报债权2600万并得到部分偿还,且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其他不应纳入华中石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范围的情形,陈某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的规定,以华中石油公司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华中石油公司对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已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故华中石油公司在本案中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且陈某某撤回对华中石油公司及朱晓阳的起诉申请中未说明撤诉原因,无法查明其撤诉理由是否合法为由,裁定不准许陈某某撤回对朱晓阳、华中石油公司的诉讼,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本案中陈某某的撤诉系处分自身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准许撤诉缺乏依据,鉴于本案处理结果正确,该瑕疵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此外,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要求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已经确定涉嫌刑事犯罪,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陈某某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汤艳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