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华山,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毛卫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刘小会,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一审第三人:宋鸿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一审第三人: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号中宏大厦**层层。
法定代表人:刘小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华山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城农商行),一审第三人刘小会、宋鸿渊、陕西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华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渭城农商行与鼎诚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未生效,案涉争议的30万元不属于质押保证金,渭城农商行不享有质权。1.2017年1月11日,鼎诚公司、渭城农商行、陕西助添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天翼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鼎诚公司将保证金存入渭城农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该合同成立生效条件为同时缴纳基础保证金和余额保证金。但本案中鼎诚公司并未将30万元的基础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故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未生效,因此渭城农商行对案涉30万元不享有质权。2.按照渭城农商行与鼎诚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该笔借款鼎诚公司应当缴存60万元的基础保证金,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要求缴纳30万元基础保证金,故2015年12月28日存入的60万元不符合《保证金质押合同》关于基础质押保证金的约定,不属于该笔借款的基础保证金。3.渭城农商行与鼎诚公司2013年7月2日签订的《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于2014年7月1日终止,因此鼎诚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存入的30万余额保证金不具有保证金质押的功能。(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渭城农商行对案涉30万元不享有质权。如前所述,《保证金质押合同》未生效,且渭城农商行与鼎诚公司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一审法院已经冻结保证金账户,渭城农商行与鼎诚公司均不能支配保证金账户资金,保证金无法特定化不具备保证金功能,周华山有权请求强制划扣该笔存款。
渭城农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周华山的再审申请。三方《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基础质押保证金开户行为渭城农商行营业部系笔误,实际为旬邑营业部,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保证金存入专户,本案基础质押保证金和余额质押保证金账户资金符合合同约定的发放300万元贷款的额度,合同已经生效。鼎诚公司与咸阳信合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意向书》约定的基础质押保证金为60万元,本案《保证金质押合同》载明的30万元系笔误,故鼎诚公司交纳的60万元与本案合同约定一致。鼎诚公司与渭城农商行2013年7月2日签订的《融资担保合作协议》中止后虽未再续签协议,但双方均按照原协议约定继续开展业务,视为双方均认可原协议的约束力,鼎诚公司缴存的30万元具有保证金的功能,该资金已特定化,归渭城农商行占有控制,不因人民法院的冻结而丧失质押保证金功能。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华山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渭城农商行与鼎诚公司长期合作,2015年12月28日,鼎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贷款额度,在渭城农商行存入30万元余额保证金,虽然该笔贷款到期已归还,但30万元余额保证金一直存在渭城农商行专户中。2017年1月11日,鼎诚公司(甲方)、渭城农商行(乙方)、助添翼公司(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甲方在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将30万元存入其在乙方渭城经营部(经开社)开立的余额质押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对丙方与乙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保证金质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鼎诚公司未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重新交纳30万元保证金,但在渭城农商行已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发放300万元贷款的前提下,原判决认为渭城农商行主张以鼎诚公司为前笔贷款所交纳尚未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作为本次贷款保证金具有合理性,并认定该30万元在本次贷款中依然作为余额保证金使用,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判决认定渭城农商行对执行标的3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综上,周华山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华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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