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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关某剧院、杨建国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关某剧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某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二吾,该剧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业,该剧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玲,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一审被告: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div>
法定代表人:储佳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关某剧院(以下简称关某剧院)与被申请人杨建国、一审被告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某剧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内容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对杨建国的损失金额计算错误。(1)杨建国起诉的侵权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明确规定为赔偿损失,该损失是现实的可预见的,而可得利益损失要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本案并不涉及可得利益损失。(2)关某剧院办证行为与杨建国所谓的侵权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关某剧院实施了办证的侵权行为,其侵犯的也是房屋所有权,应当赔偿出售房屋的实际价值,而不是承包等投资性损失。(3)二审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失起算时间划分错误。即便按承包经营行为计算损失,杨建国的损失也应当从法院确认杨建国享有房屋产权后开始起算侵权。(4)二审法院计算损失的依据和标准违法。杨建国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2.二审判决超出杨建国的诉讼请求。(1)杨建国在发回重审后重新递交诉状,增加诉求,严重违反程序和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应受理。(2)杨建国计算损失的依据是房地产价值,没有涉及到承包合同,二审法院却以已经到期的合同作为计算的标准和依据。3.关某剧院不存在侵权行为和恶意串通行为。(1)关某剧院签订《变更协议》是为了依约依法办事。因《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依据《关于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当然无效,故杨建国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其也不能享有房屋产权。关某剧院与城建公司签订《变更协议》是为了解决投资人无法享有产权而如何解决投资债权问题,该协议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错误。(2)关某剧院未曾与城建公司恶意串通,杨建国的诉求内容应当是其与城建公司内部关于案涉房屋的二次利益分配,与关某剧院无关。一方面,关某剧院系受城建公司委托出售房屋,且处理房屋的款项归城建公司所有,关某公司依约履行,并无过错;另一方面,关某剧院与享有60%房屋产权的城建公司变更协议签订并未侵权。至于杨建国是否实际出资,与关某公司无关。(3)案涉房屋一直处于杨建国占有使用收益状态。杨建国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关某剧院有侵权行为以及关某剧院的办证行为给其造成多大损失。(4)杨建国诉争房产无法执行回转是由于房屋产权不明造成的,与关某剧院无关。(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杨建国在本次诉讼中不是合法的房屋产权人,不是适格原告。本案涉诉房屋产权归属杨建国是在2013年才通过判决确定,在此之前,杨建国并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在本案诉讼时不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杨建国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关某剧院按照城建公司委托办理房产证是在2004年,杨建国诉讼维权是在2008年,其诉讼已超诉讼时效。3.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关某剧院受城建公司委托出售房屋后,房产的实际占有人是张晓云,其在买房后进行了出租等经营行为。因此,张晓云也是“侵权”人之一,法院应追加其为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杨建国提交书面意见称,关某剧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应被采信。(一)二审法院判决内容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杨建国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城建公司申请查封的具体内容不仅包括杨建国的房产,还包括设立在房产上正在经营的餐厅、歌厅等项目。计算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有客观事实依据。2.关某剧院的两次办证行为都与杨建国的损失有因果关系。3.杨建国于1997、1998年办理房产证之日就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可得利益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关某剧院侵犯杨建国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04年6月10日计算。4.杨建国在得知被侵权后,始终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二审法院计算损失依据的承包合同,经承办法官调查核实认定。6.杨建国三次变更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二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7.关某剧院从签订《变更协议》至将房产过户至张晓云名下等行为,明显侵犯了杨建国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致使案涉房产无法执行回转。关某剧院在原审中认可执行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杨建国的事实,与其主张杨建国始终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前后矛盾。(二)本案是侵权纠纷,侵权人是关某剧院和城建公司,被侵权人是杨建国,张晓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不存在遗漏重要当事人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关某剧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某剧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杨建国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杨建国作为案涉房屋争议部分的实际投资人,于1995年、1997年、1998件分别就案涉房屋各部分办理了房屋所有证。其后,虽然城建公司、关某剧院以及案外人田书建分别就案涉房屋权属主张权利,并引发纠纷,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提字第89号民事生效判决亦确认杨建国对案涉房屋争议部分享有所有权。故杨建国作为权利人具备本案侵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关某剧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起因于城建公司诉关某剧院侵权并申请保全案涉房屋一案中,城建公司与关某剧院擅自对案涉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并出售给案外人,由此导致案涉房屋长期不能执行回转。杨建国据此提起侵权诉讼。鉴于关某剧院从与杨建国、田书建签订《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至城建公司与关某剧院在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签订《变更协议》,再到城建公司撤回该案起诉的过程中,均明知杨建国为案涉房屋争议部分的实际投资人,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城建公司、关某剧院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杨建国的房屋所有权,该共同侵权行为与杨建国对案涉房屋长期不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关某剧院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某剧院申请再审主张其根据城建公司委托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建国损失的计算问题。如前所述,城建公司、关某剧院的共同侵权行为侵犯了杨建国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城建公司与关某剧院应就2004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诉争房屋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因杨建国曾以金山园酒店负责人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对案涉房产进行使用和收益,该事实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4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支持了相关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审酌定参照承包合同计算杨建国损失并无不当。至于损失的起算点,因杨建国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投资人,自房屋建成之日起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审以其权利受损害之日即关某剧院将案涉房屋变更至自己名下之日的2004年6月10日作为杨建国损失计算的起算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某剧院关于原审对杨建国主张的侵权损失计算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关某剧院与城建公司的物权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2012年,杨建国于2008年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为侵权纠纷,杨建国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城建公司和关某剧院,与案外人张晓云无关。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原审法院未追加张晓云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洛龙区关某剧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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