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刚,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导,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伟,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上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东**环西、商都路北物流港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冯世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工业区区。
法定代表人:杨冬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芳菲,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再审申请人郭刚因与被申请人程导及一审被告河南上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置业公司)、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印业公司)、李芳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改判认定郭刚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缺乏证据支持。1.在程导与上上置业公司、华泰印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有保证人的签署栏,但没有郭刚的签字按印,郭刚未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在程导向一、二审提供的全部证据中,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签有“郭刚”姓名的《担保函》能够显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郭刚有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但该份《担保函》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不能支持程导主张的郭刚签署了《担保函》的观点。因此,程导依据该份《担保函》主张郭刚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以司法鉴定未确定非郭刚所签为由,改判郭刚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3.程导在二审中提交的“关联性证据”均是其它借贷的资料,与本案借款无关,无法证实郭刚就本案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本案借款本金高达2500万元,郭刚是否提供担保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程导主张郭刚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对相应事实举证,若举证不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以司法鉴定未确定《担保函》非郭刚所签,且郭刚未提供证据否认“保证”事实,改判郭刚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程导对郭刚的诉讼请求,由程导承担本案的一审鉴定费及二审诉讼费用。
程导提交意见称,(一)案涉《担保函》上的签名系郭刚亲笔所写,证人乐某、朱某、刘某、王某四人共同证明。该签名与郭刚在浦发银行工作期间的签名及郭刚为华泰印业公司多次借款提供担保上的签名一致。(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担保函》上的“郭刚”签名是否郭刚本人所写,即不能确定该签名并非郭刚本人所签,因此该结论不能作为郭刚免除保证责任的依据。(三)郭刚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为了更好履行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进一步印证了郭刚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四)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对郭刚作出的《询问笔录》记载:郭刚与上上置业公司、华泰印业公司是朋友关系,多次介绍其向程导借款;关于郭刚是否案涉借款保证人,郭刚并未否认,口述“是否签过字记不清了,需要看合同”。(五)程导提交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互印证,与案涉借款担保具有关联性,证明了:郭刚不仅是华泰印业公司多次借款的介绍人,而且是多次借款的担保人;郭刚与华泰印业公司、上上置业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密切,是利益共同体;程导不认识华泰印业公司和上上置业公司,只有郭刚提供担保,程导才可能出借案涉借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刚的再审请求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刚是否应当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程导诉请郭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为自己的该项主张履行了以下举证义务:1.提交了郭刚签名的《担保函》。2.提交了郭刚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3.提交了河南省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对郭刚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记载:郭刚多次介绍华泰印业公司向程导借款;关于郭刚是否案涉借款保证人,郭刚并未否认,只说“确实想不起来了”。4.提交了郭刚、程导与华泰印业公司、上上置业公司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凭证,包括程导与华泰印业公司之间三份金额共计3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该三份合同的保证人均为郭刚;程导与郭刚及其指定人员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清单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凭证;郭刚及其指定人员与华泰印业公司、上上置业公司指定人员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清单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凭证等,用以证明郭刚多次介绍华泰印业公司向程导借款并提供担保,同时与本案借款人上上置业公司、保证人华泰印业公司经常发生资金往来。尽管根据2017年5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7]技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法判断《担保函》上的“郭刚”签名是否郭刚本人所写,但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原因在于“需检签名简略程度大,样本签名的笔迹特征变化大,稳定性差”,而非因为程导提供的《担保函》原件样本本身存在瑕疵。应当认为,程导已经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不应因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程导提交的郭刚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可以证明郭刚曾有过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河南省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对郭刚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关于郭刚“我做为中间介绍人是肯定的,但我有没有在他们的借款协议上签字我现在确实想不起来了”的自述,可以证明郭刚并不像在其后的本案诉讼中那样,确定自己未在《担保函》上签名;郭刚、程导与华泰印业公司、上上置业公司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郭刚曾多次介绍华泰印业公司向程导借款并提供担保。在《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担保函》上的“郭刚”签名是否郭刚本人所写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上述各项关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标准,判决认定郭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郭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沈佳
书记员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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