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友全,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资阳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弘乐府公园路**号商住楼**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汝平,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住**川省什邡市市。
再审申请人李友全因与被申请人资阳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李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友全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李汝平的《借条》形成于2013年9月26日,此时中锦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不可能加盖公司印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二)《股东会决议》不仅是公司内部文件,对送达的债权人而言就是担保承诺。(三)从决议内容来看,中锦公司是承诺用本公司全部资产为李汝平向李友全19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四)李友全用于交付给李汝平的借款190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李友全从成都双流空港融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空港融联小贷公司)借得后再根据李汝平的《借条》将1900万元从李友全账户转入李汝平账户。(五)李汝平作为本案债务人、中锦公司成立时控股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陈述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中锦公司是否应对李汝平向李友全的19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虽然中锦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对李友全在空港融联小贷公司借款190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等提供担保。但从内容与形式上看,均无证据表明该《股东会决议》系中锦公司向李友全作出为李汝平的19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李友全向空港融联小贷公司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至于李友全提出的其向李汝平出借1900万元的资金来源以及李汝平曾作为中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均与本案认定中锦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无关联性。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免除中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李友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友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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