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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号安民商城**楼**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荣,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鸾,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帮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只认定斯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富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未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斯某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至本案诉讼时,富煌公司已完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富煌公司与斯某公司之间的“结算退场”意思表示包含了对上述质量问题违约责任协商解决的合意,但二审判决仅认定富煌公司单方主张的工程造价,未对双方合意的全部内容和问题予以解决,既有失公平,也有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二审判决认定斯某公司就已加工未到现场的构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运城•深圳家居产业园北展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承包人应据双方封存的实物样板,完成材料自采购工作。即使要对已加工未到现场的构件进行鉴定,也应将“双方共同封存”的样板作为鉴定依据。本案中,案涉质量鉴定没有将“双方共同封存”的样板作为鉴定实物样材,且该鉴定系富煌公司单方申请,斯某公司未参与,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富煌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8日工程联系函显示,案涉项目在2014年8月底已全部停工。如上述构件系2014年8月之后生产,则系富煌公司明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仍单方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构件生产时间的情况下,认定斯某公司对此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富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斯某公司未在原审中就违约责任提起反诉,基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仅就富煌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未安装的构件已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合格,斯某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斯某公司主张案涉鉴定结论不正确没有依据。(三)未安装施工的构件属于案涉合同总价款的组成部分,斯某公司认为属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斯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富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未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15年10月8日,富煌公司向斯某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函》,载明“我公司在资金上无力满足贵方垫资要求,并同意贵方提出的对该项目进行结算退场。”同年10月13日,斯某公司回复意见“同意。”11月7日,双方签署《移交单》,富煌公司将施工现场移交给斯某公司。上述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和富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此外,斯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退场时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故斯某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只认定斯某公司向富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未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对双方合意的全部内容和问题予以解决,违反双方真实意思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斯某公司就已加工未到现场的构件承担付款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富煌公司的申请,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已施工工程的施工质量及已加工尚未安装构件与设计图纸要求的符合性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依据经双方确认的鉴定方案和双方均认可的交接图等资料作出BETC-SF-2017-2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斯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鉴定检验报告书》,故二审判决将该鉴定检验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富煌公司已加工尚未安装构件,系为案涉工程而加工,且《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是,已加工尚未安装构件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故二审判决认定斯某公司在富煌公司交付上述构件后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斯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  剑  平
审判员 杜军审判员谢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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