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山西财经大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财经大学。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坞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英杰学校。。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员建英,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财经大学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英杰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财经大学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合作办学合同》约定“山西英杰学校协助将土地、房产等资产登记至山西财经大学华商学院名下”,但山西英杰学校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山西英杰学校作为涉案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亦作为国有划拨土地变更登记的转让主体一方,应承担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履行报请政府批准等行政审批手续。同时,在山西财经大学已将合作办学的对价款735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山西英杰学校应当履行其应尽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2.涉案2006年5月13日《合作办学合同》签订之前,山西英杰学校便在2006年4月23日与山西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山西财经大学对此毫不知情,直到2006年6月山西财经大学华商学院开学才知道合作办学土地范围内仍有15.57亩被山西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2006年6月25日,山西财经大学华商学院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要求“副董事长员建英抓紧时间解决西南角15亩土地的纠纷问题”,随后基于涉案2006年7月30日《调解协议》、2006年9月7日《协议初稿》,山西财经大学虽向山西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山西财经大学并非上述两份协议的当事人,只是因为山西英杰学校债务缠身,没有支付能力,合作办学后才委托山西财经大学从合作办学份额款项中向其债权人支付,并非原审认定的“共同处理解决”。因该15.57亩土地被山西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一直未能移交给山西财经大学,构成违约,山西英杰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3.自2006年合作办学以来,山西英杰学校因债务纠纷导致其合作办学份额被冻结,土地被查封,员建英多次越级上访、缠访闹访,还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谩骂恐吓学院工作人员,阻碍学生报到入学,妨碍正常教学秩序,根据《合作办学合同》第12条“因山西英杰学校、山西英杰教育产业公司以及股东个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影响山西财经大学华商学院的正常教学、管理和生活秩序,山西英杰学校不能及时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涉案《合作办学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山西英杰学校对于将涉案土地、房产等变更登记在山西财经大学华商学院名下仅负有协助义务,但从山西财经大学一审诉讼请求看,其是请求山西英杰学校承担履行变更登记的全部义务,该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山西财经大学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显示,其是在2006年6月知悉合作办学所涉土地范围内有15.57亩土地被山西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而涉案《合作办学合同》签订于2006年5月,二审法院认定山西财经大学在合作办学之初对涉案15.57亩土地被占用一事知情并无不当,山西财经大学虽称曾多次要求山西英杰学校员建英抓紧时间解决15.57亩土地纠纷问题,但从2006年6月至2016年1月山西财经大学提起本案一审诉讼间隔将近10年,中间历经山西英杰学校分别于2009年、2010年以合作办学纠纷为由提起的两起诉讼,山西财经大学均未提出要求追究山西英杰学校未按约移交15.57亩土地相关违约责任的主张,故对于15.57亩土地未按约移交,二审对山西财经大学要求山西英杰学校仍按照涉案《合作办学合同》订立时的约定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未予支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对涉案15.57亩土地,山西财经大学认可山西英杰学校目前并未占有该地块,而是被山西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鉴于山西英杰学校已就该地块返还提起了诉讼,二审法院对山西财经大学要求山西英杰学校交付该地块的诉讼未予支持,要求另案解决并无明显不当。此外,从涉案《合作办学合同》“因山西英杰学校、山西英杰教育产业公司以及股东个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影响山西财经大学华商学院的正常教学、管理和生活秩序,山西英杰学校不能及时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看,该条款系约定山西英杰学校应负有保证不能因为山西英杰学校、山西英杰教育产业公司以及股东个人与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影响山西财经大学华商学院的正常教学、管理和生活秩序,且当出现此类纠纷时,山西英杰学校应负有及时处理义务。但从山西财经大学一、二审所提交证据以及再审申请书的陈述看,其所称的山西英杰学校员建英多次越级上访等行为,起因系山西英杰学校基于涉案《合作办学合同》与山西财经大学本身产生了纠纷,这与涉案《合作办学合同》约定情形并不一致,山西财经大学主张二审法院对违约责任问题处理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西财经大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财经大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