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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颜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深,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男,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萍。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聚福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马坑村马坑路103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某、一审被告俞宏亮、杨萍、福建聚福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颜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进行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颜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的300万元系偿还郑某某的第二笔借款。颜某某偿还债款的选择不应以“日常判断”和所谓“印证”推理而得出结论。按正常判断债务人为减轻负担肯定是先还不断增长的债务,且从第一笔债款欠条未收回,郑某某亦未归还该欠条,也表明郑某某对于上述两项债务综合结算没有异议。二、已偿还的132万元扣除须支付的利息,应抵扣部分本金。1、颜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借款次日)支付的9万元属于“砍头息”。在颜某某支付该9万元时,并不欠利息,且合同约定一年后本息一并还清,颜某某认为“有约定从约定”的契约原则应予以确认,该9万元应抵扣本金。2、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颜某某每月支付的利息超出2%的计算标准,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颜某某每月还9万,不能因为有规律就被认定为“实际履行”,故二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的132万元应用于折抵尚欠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还款承诺书签订后,郑某某违约在先。郑某某申请保全,致使颜某某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为此,颜某某、俞宏亮、郑某某、案外人林立新聚在一起协商。协商的结果是颜某某不再主张以前每月偿还的9万元是本金,再付给郑某某24万元,郑某某撤销保全并撤诉,俞宏亮和林立新各替颜某某代还150万,颜某某出具借据,并向郑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但郑某某收到24万元后,并未履行承诺解除保全、撤回起诉,因此颜某某通知俞宏亮不要支付款项,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颜某某违约在先,有违事实。另原一、二审质证的协议、承诺书落款日期非实际协商日期,而是按照林立新、郑某某授意的日期填写,且只协商过一次,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多次”。四、二审判决认定聚福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颜某某是聚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而终审法院未让颜某某代表聚福鑫公司发表意见,故其作出聚福鑫公司缺席的判决是错误的。五、一、二审法院未准许颜某某追加案外人林立新为被告的申请,剥夺了颜某某的辩护权。一审、二审法院未将林立新出具的承诺书和颜某某出具给林立新的借条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使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林立新变成“案外人”,逃避了其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郑某某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颜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颜某某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一、颜某某尚欠郑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颜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向郑某某借第一笔款,《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实际转账为200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9月23日向郑某某借第二笔款300万元,借期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颜某某主张其支付的432万元系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00万元,该笔借款无利息,其余系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颜某某归还300万元款项时正好是第一笔借款期间届满、第二笔借款尚未到期。且从双方的书面约定以及颜某某的实际还款情况看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包含100万元利息,故上述300万元应是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息,且已结清。而《还款承诺书》也说明上述300万是还第一笔借款,因还款承诺书载明第二笔借款本息尚未偿还,且延长了还款期限。
原审法院根据颜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认定颜某某在借款后的数月有规律地每月支付9万元,应是支付第二笔借款300万元的利息。颜某某已实际履行,现却坚称到期后一并还清本息,每月还款9万元不是支付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颜某某在承诺书中确认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已还到2014年11月22日,且确认之前所还的都是利息,每月还9万与确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也是相符的。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及一般借贷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时,应是先息后本。所以二审判决将颜某某已支付的132万元折抵借款利息是正确的。
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颜某某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颜某某违约在先事实清楚。俞宏亮作为保证人应对300万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颜某某主张《还款承诺书》系附条件的,因郑某某违约在先而导致《还款承诺书》未生效,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依据且有悖于常理,且颜某某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还款承诺书》是否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二、就郑某某主张的借款本息,颜某某应偿还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颜某某主张《还款承诺书》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承诺书未生效,故颜某某应按2%而非3%支付月利息,俞宏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颜某某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所附条件及其内容,也就无法证实关于因郑某某先违约而承诺书未生效的主张。故该承诺书在颜某某签字时即生效。由此,二审法院根据承诺书记载的内容,认定颜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义务先违约,而俞宏亮作为在承诺书上签字的保证人应当承当保证责任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1.2013年11月7日的300万元归还哪笔借款。颜某某与郑某某对双方间存在两笔借款、颜某某共计归还432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就上述300万元系偿还哪笔借款有争议。颜某某归还300万元的时间正好是第一笔借款借期届满之日、第二笔借款尚未到期之时,颜某某对郑某某同时负有两笔债务,而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两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另颜某某于借款次日起连续数月每月支付给郑某某9万元,若如颜某某主张的上述300万元系归还第二笔借款,则此后其无须再支付利息。故从双方的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及颜某某的实际还款行为分析,颜某某2013年11月7日所还的300万元系偿还其对郑某某的第一笔借款,与案涉借款无关,至于其支付的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外的利息,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2.已支付的132万元,应否抵扣借款本金。颜某某与郑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且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但颜某某自借款次日起连续数月每月归还9万元。后颜某某又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案涉借款月利率为3%、此前已归还的款项均为利息,其无证据证明首次归还的9万元属于“砍头息”,且此后双方通过还款承诺书进行了确认。故对颜某某主张借款次日支付的9万元系“砍头息”的主张不予采信。
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截至2014年11月30日颜某某共计支付126万元,未超过以承诺书记载的时间点(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3%结算的金额,故二审法院将132万元(含2014年12月30日的6万元)均认定为利息,未采信颜某某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息、多余部分应抵扣本金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颜某某以林立新参与了案涉纠纷协商、且其出具了承诺书、颜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条为由主张应追加林立新为被告、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是否追加林立新为本案被告并不影响颜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辩护权。其次上述承诺书及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立新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且即使能够证明,郑某某作为债权人,仍有选择向谁主张债权的权利。
关于颜某某主张案涉协议、承诺书的日期系按照郑某某、案外人林立新的要求填写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颜某某主张其系聚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不应作出聚福鑫公司缺席判决的意见,颜某某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交聚福鑫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的身份关系证明、授权手续等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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