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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勇、河南天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勇,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金雀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艳红,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亮,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袁树华,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喜旺,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再审申请人米勇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天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琦公司)、董艳红、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袁树华、陈喜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米勇申请再审称,(一)米勇起诉提交的《米勇投入河南天琦置业开发公司贵和世家项目资金确认书》(以下简称为“资金确认书”)、《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米勇投入贵和世家项目资金明细表》(以下简称为“资金明细表”)、董艳红出具的《证明》、董艳红的《询问笔录》、相关证人证言及汇款凭证、银行单据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米勇出借给天琦公司合计7730.4万元,其中第一部分4600万元,第二部分3130.4万元。天琦公司尚欠4051.6416万元。(二)二审法院对米勇提交的《江庄生产经营用地投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工商变更档案等新证据未予认证,对新证据《委托支付》与其他证据割裂、单独认定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米勇向董艳红或其指定收款人付款2718.8万元,虽然和米勇所主张3130.4万元存在差异,但判决驳回米勇的诉讼请求不当。(四)米勇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不是米勇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原审法院认定天琦公司向米勇支付5014.1184万元所依据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该事实证据不足。(六)二审判决以米勇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234号案件中出示过“资金确认书”,在本案中再次出示“资金确认书”,从而否认“资金确认书”的真实性,违背客观事实。米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天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天琦公司与米勇没有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米勇亦没有任何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其与天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米勇在二审时提交的《委托支付》对天琦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其与天琦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米勇在二审时提交的其他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正确,米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董艳红提交意见称,米勇主张的借款金额巨大,但不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不合常理。米勇提供的证据部分虚假,其对借款数额、偿还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矛盾,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是米勇与天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米勇并未提供其与天琦公司之间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其依据加盖天琦公司公章的“资金确认书”、“资金明细表”、董艳红出具的《证明》、董艳红的《询问笔录》、相关证人证言及汇款凭证、银行单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但1.天琦公司否认其与米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天琦公司、董艳红对“资金确认书”、“资金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米勇在其于2015年9月10日为另案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米勇与天琦公司之间只发生过一次4600万元的借款关系,天琦公司已一次性归还其本息5200万元,该借款关系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米勇称该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支持。该证明与“资金确认书”、“资金明细表”、董艳红《证明》的内容明显存在矛盾。3.米勇曾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234号案件中出示“资金确认书”,拟证明其借任安的2400万元投入天琦公司,即米勇主张“资金确认书”中包含了其借任安的2400万元。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米勇与任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2400万元不真实。4.从资金流向来看,(1)米勇向天琦公司支付共计1100万元;(2)杨海英、王梅英、郭荣华、骆卫东、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五星向天琦公司支付共计3500万元;(3)米勇向董艳红及董艳红指定收款人支付共计2718.8万元。米勇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第(2)项款项是其借款支付给天琦公司的。第(1)、(2)项款项合计4600万元,原审法院查明,天琦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9日向米勇及其指定账户支付共计5014.1184万元。米勇在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亦表示,其与天琦公司的4600万元的借款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米勇还主张其支付给董艳红的第(3)项款项实为其出借给天琦公司的资金,但天琦公司不予认可。董艳红则称其是代表袁树华和米勇进行资金往来的,袁树华对此予以认可。综上,米勇提交的证据内容存在瑕疵,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米勇主张其与天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米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米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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