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海姿焦化有限,住所地山**省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录井村井村。
法定代表人:杜红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被告:山西汇基有色金属有,住所地山**省襄汾县新城镇赵曲村赵曲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都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姿公司)、一审被告山西汇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尧都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三方协议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三方协议实质上是反担保协议,约定海姿公司向汇基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用于归还尧都农商行借款1200万元的条件即是提供他项权证。该三方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办理他项权登记作为本案保证合同生效条件的表述,反而约定海姿公司继续为汇基公司向尧都农商行借款4200万元提供担保。2.原审法院明确认定三方协议并没有加盖尧都农商行公章,只有李鹏个人签字,在李鹏没有尧都农商行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认定李鹏签字系职务行为前后矛盾。3.即使存在三方协议,也是无效的。三方协议中的乙方是临汾市海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姿运输公司),而海姿公司并未获得海姿运输公司的授权和签章,协议无效,海姿公司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三方协议的权利义务。假使协议有效,由于海姿公司与海姿运输公司变更三方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但并未征得其他合同当事人同意(甚至并未通知其他方),该变更对于其他合同当事人也不生效,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4.《保证合同》并未将所谓的附条件作为生效条款的内容,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认定海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行为已改变三方协议的付款条件。海姿公司在未取得他项权证的情形下,即将1200万元借给汇基公司。海姿公司通过事实履行改变三方协议的约定,且系与汇基公司之间的行为,与其他人无涉,应视为海姿公司自愿放弃三方协议约定条件。(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保证合同》中没有任何将三方协议内容作为生效条件的表述,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系附条件生效合同没有依据。2.签订三方协议时,李鹏不是尧都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没有授权委托手续,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已经庭审结束的情形下,对海姿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释明并受理海姿公司反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三方协议中约定由海姿公司继续担保的4200万元债务,包括案涉2900万元和已经由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11号(以下简称第211号案)民事调解书调解并进入执行程序的1300万元。海姿公司对同一性质的事实,作出截然不同的辩解和处理,违反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海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尧都农商行的再审理由只是对法律责任认定不服,并非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服,其主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尧都农商行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是并未举证说明属于法律规定的何种情形。(三)尧都农商行再审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1.本案法律关系为附生效条件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保证合同》生效的前提为汇基公司与尧都农商行履行三方协议约定。2.李鹏作为尧都农商行工作人员,请求海姿公司担保并在协议及承诺上签字的行为,均系代表尧都农商行的行为,海姿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系尧都农商行的代理人。3.尧都农商行认为海姿公司对协议部分履行即代表对协议其他权利的放弃,无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已经驳回海姿公司的反诉请求,尧都农商行却对此无理缠诉,依法不应支持。(四)本案从尧都农商行与汇基公司双方串通,骗取海姿公司提供担保,使海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角度来看,海姿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尧都农商行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尧都农商行依据其与海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海姿公司对汇基公司向尧都农商行的贷款290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海姿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提供担保属于附条件担保,因条件并未成就,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审查明,在《保证合同》签订之前,即2009年12月23日,汇基公司、尧都农商行、海姿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汇基公司负责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尧都农商行将他项权证交给海姿公司后,海姿公司借给汇基公司1200万元;海姿公司为汇基公司在尧都农商行的4200万元(包含本案诉争的2900万元)贷款继续做担保。虽然尧都农商行主张三方协议中未约定其负有实质性权利义务,但是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应结合整体合同形式和合同内容予以判断。该协议从形式上来看要素完备,汇基公司与海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尧都农商行业务部经理李鹏均对该协议签字确认,李鹏亦作为案涉贷款的岗位负责人为汇基公司办理案涉贷款事宜;从内容上看,所列明的一、二、三、四项规定系一个有机的整体,且互为条件,三方协议签订后,汇基公司亦于2009年12月31日向海姿公司出具借条,三方再次确认由汇基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前办完土地他项权证相关事宜,尧都农商行负责转交。李鹏代表尧都农商行在借条担保人处再次签字确认。由此可见,案涉三方当事人通过三方协议与借条承诺的方式确认,在汇基公司将土地他项权证办理到海姿公司名下,并由尧都农商行将证件交付海姿公司的前提下,海姿公司愿意对案涉的29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上述协议约定海姿公司提供担保的条件并未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尧都农商行要求海姿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缺少合同依据。故原审认定海姿公司对汇基公司向尧都农商行的贷款2900万元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尧都农商行主张原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的主要目的在于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正确表达诉求、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以推动整个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一审法院基于此正确引导海姿公司行使其诉权,避免了因当事人另诉而增加的诉累,不存在滥用释明权的情形。因一审法院对本案多次开庭审理,海姿公司经法院释明后在第一次庭审后提起反诉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至于尧都农商行提出海姿公司在另案中陈述相反的再审理由,因第211号案系经案件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结案,未涉及本案事实,海姿公司亦在本案中作出否定性抗辩,故尧都农商行以此主张海姿公司意见不应采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尧都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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