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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冯铺经管处。
负责人:虞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建存,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后官湖泓锦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梅爱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平安财富中心**座**楼。
负责人:袁和平,该事务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梅爱国,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再审申请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锦公司)、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泓锦公司管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和信律所)、梅爱国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对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认定错误,据此判定建工公司丧失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结果亦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其工程款债权的数额应当是明确的,否则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以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为起算点。本案中由于发包方泓锦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导致涉案工程款债权数额一直悬而未决,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直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时才得以确认,故以该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2014年8月22日作为建工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正确的,因此建工公司在此后的6个月内即2015年1月9日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评估和拍卖涉案工程并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退场,2011年11月26日泓锦公司安排职工进驻,依据建工公司与泓锦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所作“涉案工程完工后8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的约定,至2012年7月26日泓锦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但建工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债权应受清偿时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泓锦公司索要工程款时也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直至2015年1月9日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时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建工公司主张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以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为起算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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