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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丰台区**环**路**号**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住所地**京市**城区宣武门**大街**号楼大成广场**门**门8门。
负责人:袁桂军,该分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京达房地,住所地**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号公园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恒,住所地**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路**号**富国际大厦**号楼**层**大厦1号楼6层6E。
法定代表人:张贻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城口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一审第三人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广场公司)、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8)京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城口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九城口岸公司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涉案不动产、已支付全款,且非因九城口岸公司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排除执行。九城口岸公司与恒富广场公司于2005年即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05年3月16日、2005年3月23日支付全部购房款。2005年初,北京信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前期工作中配合九城口岸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管控,2007年6月25日,九城口岸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因此,九城口岸公司自2005年3月购买房屋时已实际掌控诉争房产。而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8566号民事判决形成的执行案件查封的时间不应早于2015年10月30日。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北京一中院的查封行为造成,并无证据证明九城口岸公司存在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过错。(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自2005年12月5日起涉案房产处于查封状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一中院的查封不完全、不连续,替换查封不合法。1.依据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8566号民事判决形成的执行案件,未发现有相关查封的保全裁定或执行裁定,也未发现依据相关裁定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情况,实际上,本案并没有进行财产查封。2.2005年12月5日并非本案查封时间,而是北京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北京里程广告艺术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查封时间。因此,原判决认定本案自2005年12月5日即已查封是错误的。3.2015年10月30日,北京一中院以本案执行案号在内的14件案号替代之前的1544、1545号,替换查封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案件应一案一号一查封,不能以其他案件的首封来替代之后案件的执行。1544、1545号案件的查封并不包含诉争房产。4.即使认定为有查封,也只能是认为查封是在2015年10月30日才进行的。5.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查询显示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之间,涉案房屋并没有查封记录。这说明北京一中院的查封不连续、不完全,查封时间应在2011年12月4日后重新起算。(三)二审判决与北京高院之前作出的相同案情的民事判决相矛盾。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驳回九城口岸公司的上诉之前,北京高院就相同事实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2018)京民终254、25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九城口岸公司的请求,撤销了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并停止对诉争房产的强制执行。北京高院因基本相同的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基本诉讼原则。综上,九城口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恒富广场公司所有的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全部在建工程自2005年起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九城口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07年6月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因此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产的时间在法院查封上述房产之后,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故二审判决对九城口岸公司关于对讼争房产排除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九城口岸公司关于北京一中院更替案号查封不合法的理由,系对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九城口岸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爱梅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上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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