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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豫粮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中信银行大厦。
负责人:方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俨祯,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有良,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豫粮物流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屈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申建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实,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阴县顺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制造业集聚区(**国道东宜沟前李朱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港路纬**路
法定代表人:李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文顺,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一审被告:李春燕,女,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一审被告:杜文英,女,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
一审被告:陆献军,男,汉族,1981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豫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粮公司)、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直属库)、汤阴县顺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一审被告李文顺、李春燕、杜文英、陆献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豫粮公司与顺意公司间不存在真实的粮食委托收购、交易关系,实际上是借贷关系。豫粮公司支付给顺意公司的2600万元玉米收购款实际上是借款本金,顺意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每月向豫粮公司支付23万元的利息。2、二审认定中海公司监管人员与漯河直属库及豫粮公司人员“同吃同住”在同一楼内,依据不足。该认定仅依据顺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顺的陈述而无书面证据支持,李文顺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作为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能仅依据其个人陈述即认定相关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为原则性规定,不能直接作为银行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评判标准。商业银行法与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明显不同,不能以监管要求代替物权法确认的“善意”与否的认定标准。三、二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民终748号判决认定顺意公司的另一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迎宾支行善意取得质权,同样的业务模式及监管方式,结果完全不同。
豫粮公司提交意见称:豫粮公司与顺意公司之间构成真实的玉米委托收购、保管关系,该事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无法善意取得争议玉米的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是否善意取得案涉动产的质权,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判断。本案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顺意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以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基础,符合善意取得的有偿性要件。根据案涉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采用间接占有的方式监管质物,监管人中海公司签发《质物清单》时,质物转移占有至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质物清单》与主合同不符的,以《质物清单》为准,并构成对主合同中相关内容的自动变更。然而,原审已查明,在质物由小麦变更为玉米之后,中海公司并未依约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出具《质物清单》。但不宜仅根据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认定其未占有质押动产,而应当结合实际进行综合考量。因为中海公司在监管场所悬挂了标识牌并派员进行了监管,使得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实质上占有了质物并使质权具备了公示外观,故应认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已经通过中海公司对质物进行了占有和控制,符合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
至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在占有质物时是否善意,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和中海公司本身存在着一系列的过失,并未达到善意的标准。首先,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未对出质玉米的权属进行严格审查。顺意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仓储,作为一家粮食贸易企业,顺意公司的仓库中既可能存在自己的粮食,也可能存有他人的粮食。因此,无论是根据营业执照还是根据其粮食贸易公司的天然特性,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均应当严格审查质押粮食是否归顺意公司所有。中信银行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对案涉玉米进行长期监管期间,却对质物的权属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次,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取得质权的法律手续存在瑕疵。《质物清单》《入库单》《质物盘点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等文件应当在何时出具、出具的意义等均在案涉动产质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应按照约定完成设立质押的程序,但在质物移转的过程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未要求中海公司出具标志着质物转移占有至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质物清单》显然属于重大过失。再次,当质物由2号仓中的小麦变更为5、6号仓中的玉米之后,质物的品种和储存仓库均发生了变化,构成了质押合同主要内容即质押财产的变更,此时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应依约及时对变更后的质押财产的品种、价值、权属、交付及监管进行审查并通过《质物清单》予以确认。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入库单》《货权及品质证明》等所记载的内容与中海公司从顺意公司处实际接收并保管的质物情况并不相符。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大何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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