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彬,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艳,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双全,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彩侠,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再审申请人李彬因与被申请人董艳、张双全、二审上诉人李彩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从债务转移的原因关系、对内的法律关系上分析,张双全对李彬享有的1100万元债权缺乏证据证明。诉讼中,仅有张双全陈述对李彬享有1100万元以上的到期债权,但并无证据证明。2.张双全对李彬不享有到期债权,其转让给董艳1100万元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基于本案的同一事实和同一证据,二审法院作出两种自相矛盾的评价和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在张双全对李彬实际享有11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李彬向董艳承担还款责任后无权向张双全追偿;在张双全对李彬并未实际享有11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李彬向董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张双全追偿”系无法律依据的推定,法律关系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四)提交张双全与李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亳州市华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新证据,证明张双全以出资建设财富之春广场为名,诱使李彬给董艳出具借条,事后虽与李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董艳持有李彬出具借条为无效借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李彬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推翻原判决。
根据债务转移的基本理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在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的情况下,债务转移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一是须有有效债务存在;二是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三是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结合本案实际,即须在张双全负有向董艳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张双全经董艳同意,与李彬达成由李彬代替张双全承担对董艳的债务的合意。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一,董艳就其对张双全享有1100万元债权共提供借据22张,提交银行流水43张,其内容显示董艳向张双全转款金额已经超过1100万元。而后在李彬向董艳出具案涉借条时,经张双全当场确认其与董艳二人之间债权金额,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董艳对张双全享有确定数额即1100万元的债权。其二,李彬于2015年4月1日向董艳出具案涉借条,并在张双全标注内容为“此笔李彬借张双全的壹仟壹佰万元整由李彬直接还款给董艳”的借款说明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能够说明张双全已经就债务的转移与李彬达成一致意见。其三,原审庭审中,李彬、张双全、董艳对李彬向董艳出具借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董艳亦持有该借条向李彬主张借款,该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董艳同意。故原审依此借条认定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存在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并成立生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中,李彬提供其于2015年4月29日与张双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亳州市华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李彬向董艳出具借条是基于张双全承诺事后出资承建亳州市财富之春广场,但张双全并未履行该承诺,故董艳持有李彬出具的借条为无效借条。经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其内容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李彬坚称其与张双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一方面李彬该主张与二审中张双全提交的李彬向其出具的400万元借条的事实不符,其在庭审中关于向董艳出具借条原因的几次陈述也自相矛盾,另一方面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因此原审认定张双全与李彬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影响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李彬与张双全可另行解决争议。
综上,李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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