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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安徽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振,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中路大学生公寓楼**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汤云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淮南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淮南分行申请再审称,一、君安公司为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1600万贷款本金出具承诺系为自身设定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具有保证担保性质,但二审判决认为此承诺没有明确君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不构成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君安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君安公司构成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保证是否已过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君安公司出具《承诺》的保证期间,应分别为2003年9月30日起二年及2004年1月9日起二年。此《承诺》出具的时间,恰逢长城公司003号贷款合同项下1400万元贷款到期,同时,005号贷款合同项下900万元贷款正处于展期期间。而君安公司和工行淮南分行实际在合同履行中对君安公司的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且上述保证范围的划分体现在2005年3月16日及此后工行淮南分行向君安公司发送的督促履行担保责任函中,而君安公司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以上分析,君安公司在003号贷款到期之日出具《承诺》,实际上是就一笔已到期但尚未归还之贷款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自君安公司承诺之日起算;又因君安公司在《承诺》中承诺“直至清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君安公司对该7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自其承诺之日起算二年,即2003年9月30日至2005年9月30日。君安公司出具承诺之时,005号贷款正处于展期期间,展期期限为2003年1月10日至2004年1月9日,又因君安公司在《承诺》中承诺“直至清偿为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君安公司对该9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04年1月10日至2006年1月10日。2005年3月16日,工行淮南分行向君安公司发函督促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工行淮南分行首次向君安公司主张连带担保责任在君安公司的保证期间内。三、二审判决认定君安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赔偿责任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为工行淮南分行的催账和执行处于中断状态,故工行淮南分行作为担保权人要求君安公司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淮南分行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君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君安公司出具的《承诺》是其承诺履行长城公司1600万贷款的担保责任并直至清偿为止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但已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工行淮南分行亦未提出异议,故该《承诺》应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审已查明,君安公司出具的《承诺》并未写明保证期间,但载明直至清偿为止,故相应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分别为2004年9月30日、2005年1月10日。工行淮南分行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长城公司在变更贷款履行期限时已取得保证人君安公司的书面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君安公司的担保期间届满之日仍为2004年9月30日、2005年1月10日。君安公司虽然于2005年3月16日、2005年9月30日、2010年12月1日在催款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但该盖章行为只能视为君安公司对工行淮南分行的催款行为进行签收确认,并不具有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在通知书上盖章行为并不能构成君安公司向工行淮南分行重新提供担保的证据。而君安公司向工行淮南分行出具的《关于解决君安公司逾期贷款的请示》也只能视为君安公司向工行淮南分行提出要约,而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了合意,故不能根据该请示认定君安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工行淮南分行并未向君安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君安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君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工行淮南分行与君安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23日和2002年9月30日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原审已查明,双方并没有按约定在合同签订15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淮南分行从合同签订起15日后即为知悉自己的抵押权利受到侵害,但工行淮南分行直至本案一审起诉时才向君安公司主张抵押担保赔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君安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对此提出了抗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工行淮南分行主张君安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赔偿责任已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工行淮南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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