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王屋富源企业创业孵化基地(济源市王屋镇政府西商业楼)**楼。
法定代表人:田多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昊,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源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人工费差额为2286270.52元,这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1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人工费调整执行豫建设标【2011】5号文件,按53元/工日执行”。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就人工费调整进行协商,也未约定人工费随政府指导价而变更,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设标【2011】4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人工费计价问题的通知》对人工费进行调整,违反了合同约定,也错误理解了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人工费风险幅度,最高不得超过通知规定,施工期内人工费指导价与签订合同时的价格之差超过人工费风险幅度,可对人工费超过部分进行调整。所以即使是按照上述通知对人工费进行调整,也应当仅就超出通知规定的人工费风险幅度±10%部分进行调整,而不是进行全额调整。照此计算,人工费差额为综合工日合计×人工单价差额×税金=200858.91×{64-(53+53×10%)}×1.03477=1184703.81元。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安全文明措施费差额345019.01元,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1条第(7)款约定安全文明措施费按豫建设标【2006】82号文的规定计取,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按该约定计取安全文明措施费。二审判决对该费用予以调整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总承包管理费及施工配合费差额621663.72元,是错误的。从法院查明事实来看,甩项部分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没有施工,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并未进行核对,计费范围也存在争议。二审判决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仅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有工程造价师做过工程造价,就直接认定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造价。这违反了法定程序。四、质保金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五年期限的支付条件,不应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按实计算,总价下浮7%的方式确定。该合同专用条款23.2.1条第(2)款约定人工费调整执行豫建设标【2011】5号文件,而豫建设标【2011】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综合单价》调增后,仍不能满足实际工程需要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可参照河南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指导价格和市场价格,在合同中约定调整办法。上述规定表明涉案工程人工费调整参照的是河南省政府指导价,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为可调价款合同,涉案工程人工费应属于可调整费用范围。根据已查明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发布的人工费指导价,可知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人工费的调整幅度均已超过河南省规定的人工费风险最大幅度10%,此种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人工费应当据实调整,并按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2013年人工费指导价64元/工日计算人工费,符合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的约定,并无不当。济源绿城公司主张应当在扣除10%风险幅度后再对人工费进行调整,难以成立。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建筑成本,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1条第(7)款并未约定安全文明措施费可以进行调整,但该条约定属于23.2条项下的约定,与第23.2条约定属于总分关系,根据23.2条的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据实计算,而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处于波动状态,二审判决依据施工期间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发布的豫建设标【2012】31号《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中费用的通知》对安全文明措施费进行相应调整,并无明显不当。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权就业主甩项工程收取施工配合费。本案中,济源绿城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提供分包项目结算资料的义务,在济源绿城公司未提供完整分包项目结算资料,且济源绿城公司未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单方计算得出的配合费数额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情形下,二审判决在考虑诉讼成本基础上采信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单方就甩项部分进行审计得出的费用数额,并无明显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关于5%质保金如何返还由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加以规定,经查,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约定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对其他单项工程保修期分别约定为2或5年,并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7日内返还质保金的50%,满两年后7日内返还质保金的30%,满五年后7日内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返还。上述约定内容表明质保金返还期间依照不同的保修期将有不同的结果。在济源绿城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自2014年5月30日济源绿城公司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以来已近五年情形下,二审判决判令济源绿城公司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济源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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