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乔金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开化寺街**号
法定代表人:袁元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红,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介休市宏宙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连福镇张良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福,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红,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太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港口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介休市宏宙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煤运太原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借贷关系,案涉借贷行为是经常性以牟利和虚增业绩为目的等系主观推测,没有依据。煤运港口公司为推卸责任辩称本案性质名为买卖实为融资,没有提供任何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作协议》《煤炭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定《煤炭买卖合同》和《合作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且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没有依据。假使按照二审法院认定的“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借贷”,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6号判决的论述。假使按照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煤运太原公司已经付清洋浦中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所有欠款,煤运港口公司也应将依据合同取得的由煤运太原公司请求洋浦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4470万元(可扣除宏宙公司退还的260万元)全部退还。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借贷法律关系,但未向煤运太原公司释明,并径行认定合同关系无效,处理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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