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连嘉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延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嘉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国贸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悦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延斌,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北洋周水子仓库。。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前
法定代表人:于滨(已故)。
一审第三人:大连国际商品交易市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机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滨(已故)。
再审申请人大连嘉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延斌、大连北洋周水子仓库(以下简称北洋仓库)及一审第三人大连国际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原审未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进行论述,即没有表述嘉逸公司在2009年5月25日即取得和享有(北洋仓库丧失)对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烟草公司)的债权,错误认定北洋仓库享有申请执行债权和获取执行钱款的实体权利。(二)原审未查明北洋仓库2009年5月25日丧失享有对云南烟草公司债权的时间早于王延斌2009年7月17日申请追加北洋仓库为被执行人进而执行云南烟草公司债权的时间,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云南烟草欠北洋仓库钱款”事实错误。根据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嘉逸公司(乙方)应以北洋仓库(甲方)的名义向云南烟草公司主张债权。因此北洋仓库仅享有诉讼权利,而不享有对云南烟草公司债权的实体权利,嘉逸公司才是享有该笔债权的真正权利主体。(四)嘉逸公司有充分证据足以排除王延斌的强制执行。1.嘉逸公司在2009年5月25日即取得和享有对云南烟草公司的债权。2.2009年7月17日王延斌追加北洋仓库为被执行人,划扣本属于嘉逸公司享有的云南烟草公司债权错误。3.根据补充协议,北洋仓库不享有申请执行权利。尽管(2012)大民三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令云南烟草向北洋仓库支付补偿款299万元”,但实际享有债权的主体是嘉逸公司。4.2014年3月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井子法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北洋仓库变更为嘉逸公司,该裁定具有溯及力,否定了北洋仓库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和合法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明确的章节和表述,和前述法律规定有本质区别。三、原审将嘉逸公司对北洋仓库的债权作为审查重点,认定该债权不足以排除执行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核心应当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是云南烟草公司所对应的债权。原审应当审查认定嘉逸公司对云南烟草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而不是审查嘉逸公司对北洋仓库的债权。因此原审以嘉逸公司对北洋仓库的债权不能对抗执行为由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执行行为发生时,案涉对云南烟草公司的债权已经属于嘉逸公司所有,因此嘉逸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足以排除一审法院以北洋仓库系云南烟草公司债权人为前提的执行。债权转让的合意一经达成立即生效,甘井子法院在2014年3月7日就已经作出(2014)甘查字第96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变更嘉逸公司为甘井子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再一次证明了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实质上执行了嘉逸公司的款项。四、一审法院违法将执行款划拨的行为侵犯了嘉逸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禁止处分执行标的的法定期间,在王延斌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14日将扣划的执行款300余万元擅自转让给王延斌,明显违法。
王延斌提交意见称,嘉逸公司对案涉款项不享有实体权利,裁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判决不能作为排除一审法院执行行为的依据,一审法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嘉逸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洋仓库提交意见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严重损害集体企业利益,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执行异议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逸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嘉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嘉逸公司与王延斌对案涉款项享有的均为普通债权,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二者并无优先与劣后之别。但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则是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即贯彻先到先得原则,而非以债权取得先后为确定依据。2009年7月17日,北洋仓库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13年1月,北洋仓库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云南烟草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扣划了云南烟草公司342万元。因王延斌此前已经先行对北洋仓库申请了强制执行,故该342万元相应地即成为王延斌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而嘉逸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晚于王延斌,故其提出异议主张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应支持。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王延斌的申请扣划案涉款项的时间节点早于嘉逸公司取得另案确认其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原审据此认定嘉逸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嘉逸公司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嘉逸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嘉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黄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