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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万达煤矿、王志坚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府谷县万达煤矿(普通合伙)。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新民镇柳树梁沟。
负责人:杨买如,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该煤矿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坚,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莲梅,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再审申请人府谷县万达煤矿(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万达煤矿)因与被申请人王志坚、张莲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达煤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王志坚承包案涉煤矿之前虽曾陆续发生过塌陷,但该塌陷是正常塌陷,并不能否定王志坚的违规开采导致塌陷的事实。相反,在王志坚承包后一年左右,案涉煤矿发生快速、大面积塌陷则恰好证实王志坚的开采是违规的。2.万达煤矿虽有过平整场地和矿建活动,但该平整场地的位置与采空区距离1000米,矿建活动是在3-3煤层的下面,万达煤矿平整场地和矿建行为不会导致王志坚开采的采空区塌陷。3.《采动塌陷评估报告》虽系万达煤矿诉前单方委托作出,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报告结论为不规范的采煤作业是造成塌陷的主要诱因。王志坚虽不认可该报告,但其并未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在无法推翻该报告的情况下,该报告结论应予采信。(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只有王志坚在承包期间的产煤总量达到50万吨时,万达煤矿才给王志坚每吨奖励5元。而本案中实际采煤量为49.03万吨,在承包期满后,王志坚谎称生产总量数据。直至2015年8月,万达煤矿核对时才发现150万元是王志坚多领取的,故应从2015年8月起计算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万达煤矿要求返还150万元奖金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万达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有二:一是万达煤矿关于王志坚存在违规采煤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案涉煤矿塌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二是万达煤矿要求王志坚、张莲梅返还150万元奖金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万达煤矿关于王志坚存在违规采煤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案涉煤矿塌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志坚与万达煤矿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合同书》,从事案涉煤矿的井下煤炭生产、运输等事宜,合同期至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止。万达煤矿虽主张王志坚违规开采致案涉煤矿采空区于2012年年底到2013年年初发生大面积塌陷,进而导致该煤矿3-3煤层可利用煤炭资源无法采出,造成损失7833.6万元。但其所举主要证据《采动塌陷评估报告》系诉讼之前单方委托作出,王志坚、张莲梅不予认可。且《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即王志坚)必须服从甲方(即万达煤矿)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指挥,按规划开采,做到安全开采,决不能乱采滥挖。甲方要经常检查如若发现违规开采等问题,有权阻止并立即纠正。万达煤矿自认合同期内派员到场检查和指挥王志坚作业,但并未提交王志坚具有违规开采行为的相关证据。加之所涉采空区在王志坚开采之前既已形成,2010年已曾陆续发生过塌陷。故《采动塌陷评估报告》中虽有不规范采煤作业是塌陷主要诱因的结论,但不足以证明王志坚存在违规开采行为及王志坚承包开采行为与地面塌陷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据此驳回万达煤矿要求王志坚、张莲梅赔偿损失7833.6万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万达煤矿要求王志坚、张莲梅返还150万元奖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的问题。《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为激励乙方增加产量,甲方实行奖励办法,即:年终原煤产量达到50万吨,按实际产量每吨奖励5元人民币,50万吨以上按每吨奖励8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王志坚按月领取生产原煤款项时均向万达煤矿出具领条,领条上均载明每月生产原煤数量,共计49.03万吨。2012年6月12日,万达煤矿支付王志坚生产奖金15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可知,万达煤矿对王志坚所生产原煤产量不足50万吨以及双方约定的奖励标准系属明知,其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150万元奖金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17年2月17日才起诉请求返还,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二审判决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万达煤矿申请再审称王志坚谎报原煤生产数量、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核对时起算,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综上,万达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府谷县万达煤矿(普通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武建华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牧晗
书记员魏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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