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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领秀城**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蔚武,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号。
负责人:鲁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继勇,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芜湖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黄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凡,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芜湖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杰成商业街**号-**室室。
原审被告:吕国猛,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黄金龙,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球,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芜湖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芜湖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吕国猛、黄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中,案外人董某某、徐某某、江某某、童某某、葛某、郑某某、庆某某、吴某某、鲁某某、马某某、夏某某、郭某某等案外人以“其与鼎业公司就部分抵押房产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相关权益应受到保护”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长城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抵押物与董某某等案外人所购房屋存在重叠,本案处理结果与董某某等案外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鉴于长城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5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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