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05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青竹湖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唐五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唐五一,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街道黄兴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森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琪,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禺山西路329号创意城2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聂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汇金路9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因与上诉人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上财信公司)、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一审第三人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数据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五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徐超,唐五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张作辰,景上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马琪以及海伦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马勋伟到庭参加诉讼,数据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共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唐五一逾期交房违约金(以59032.6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47122.67万元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依法应以全部房产价款即59032.67万元为基数计算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预先扣除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5910万元借款是错误的。二、本案计算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支付青苹果公司、唐五一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当以实际开工日即2014年3月18日,向后推36个月。
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共同辩称暨上诉称,请求依法驳回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全部一审的本诉请求,并支持景上财信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案件法律关系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关于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项目报建义务、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行为存在漏查事实。三、本案一审实体问题存在错误:(一)从青苹果公司和唐五一对项目设计方案改动期间、向景上财信公司和海伦堡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合同通知书》、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再到本案查封景上财信公司导致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上述期间导致延期交房的责任应由青苹果公司和唐五一承担,应当予以扣除;(二)项目报建是双方共同的义务,而不是景上财信公司的单方义务;(三)即便景上财信公司构成违约,评估报告结论59032.67万元也不能作为损失计算的基数;(四)一审判决将产生一系列税收征缴问题,没有对案涉合同的权益土地及股权进行处理,合同如何继续履行不明确;(五)青苹果公司及唐五一存在其他严重违约行为:青苹果公司及唐五一未按约定分立工业项目公司;工业项目拖欠案外人工程款导致景上财信公司诉讼损失;青苹果公司及唐五一未完成移交项目公司公章、证照的义务,并擅自使用保留项目公司公章;青苹果公司及唐五一至今逾期未还5910万元借款。
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共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已履行全部合作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未将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应分得的30%物业如期建设和交付,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三、工业项目公司的分立依约属于各方共同的合同义务,且主要责任在于景上财信公司一方,工业项目公司未实际分立,属于双方共同认可的结果;四、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已依约定将数据城公司应移交的资料全部移交,且该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五、数据城公司是独立法人,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要求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向其承担诉讼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六、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提交的《补充民事上诉状》,未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出,税收征缴是纳税人与国家税收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范围。
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景上财信公司于6个月之内将开发建设的“青苹果·海伦堡(花园)”项目中合同约定应分配给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的27000平方米住宅、41000平方米的商业及同比例的地下室(或车位)交付给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并协助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办理产权手续。若景上财信公司无法履行上述交房义务,则判令景上财信公司按应分配给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的房屋及车位的市场价值支付50088万元(最终以实际评估价为准。注:房屋及车位的参考市场价值总计63448万元,抵扣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应返还景上财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6000万元和根据合同约定拆借的银行贷款资金5910万元,利息1450万元后,实际应支付50088万元);2.判令景上财信公司向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88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之后以72100万元为基数,按日0.3‰的标准支付至景上财信公司履行完第一项诉讼请求义务时止);3.判令海伦堡公司对景上财信公司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景上财信公司对青苹果公司就工业项目所进行的全部开发建设工作于唐五一、青苹果公司提出要求后三日内履行加盖数据城公司公章的配合义务。
景上财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青苹果公司、唐五一赔偿景上财信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为5074万元,应继续计算至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全面履约之日止,并根据违约时间继续增加赔偿额。2.判令青苹果公司、唐五一配合景上财信公司和数据城公司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并赔偿项目至今不能及时开工给景上财信公司造成的销售差价损失8478.8万元。3.判令青苹果公司、唐五一赔偿因工业项目债权人天福公司起诉冻结数据城公司和景上财信公司资产,给景上财信公司造成的损失323.8978万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1月26日,且应继续计算至解冻之日止)。4.判令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支付逾期移交财务资料和公章的违约金14280万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1月26日,且应继续计算至完成移交为止),并向景上财信公司移交其未移交的公章;5.判令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立即签署相关文件,配合景上财信公司和数据城公司办理好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任命景上财信公司指派的人员担任数据城公司的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判令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立即按约定办理工业项目公司的分立手续。6.由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5日,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数据城公司、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发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景上财信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数据城公司支付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月17日景上财信公司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项目总平面图确定《长沙青苹果数据城项目红线划分方案》(以下简称红线图)。
2014年4月6日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数据城公司、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再次签订《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将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终止,并将红线图作为合同附件。《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对项目公司土地情况、合作方式、履约保证金、增资扩股、项目分立、经营管理、股权退让、项目开发建设、收益分配、项目融资、证照资料移交和保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景上财信公司完成了增资义务。2014年2月26日,数据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吸收景上财信公司为新股东,变更注册资本,调整股东股权结构,变更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新增董事会成员、公司监事。2014年10月23日,数据城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将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景上财信公司指派的王晓龙。但此后双方一直未将工业项目公司从数据城公司中予以分立。
2014年5月12日,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收到景上财信公司制作的《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其聘请的规划设计方湖大设计院审核该图纸后,向青苹果公司发函提出该图纸存在商住项目用地东侧建筑压红线、改变了青苹果公司和唐五一应分配的商业大楼的规划、将高层改为多层等问题。2014年8月,青苹果公司单方制作出《长沙青苹果数据城建筑方案》。
2014年9月20日,景上财信公司与唐五一、青苹果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对项目东侧红线退距、设计报建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
景上财信公司于2014年9月在项目工地悬挂了《规划许可公告牌》,11月12日,景上财信公司作出用于报建的《青苹果商住地单体审批图》。2015年1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将长沙县暮云街道南托街道划入长沙市天心区。
2015年1月26日,数据城公司向青苹果公司发函,表示对于商住项目中商业综合楼工程,数据城公司已于当日正式向长沙县规划局申报总规方案。数据城公司将在近日对该块土方工程提前开挖转运。
景上财信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取得其应分配的案涉商住项目中商品房部分的施工许可证,同年4月对外进行销售。
2015年4月14日,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数据城公司签订《〈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1.对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应分配的物业中的27000平方米住宅部分由景上财信公司负责设计和施工,41000平方米的商业部分由青苹果公司、唐五一自行设计;2.双方方案的设计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设计完成,设计完毕后,申报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若因分配物业的规划要点原因导致一方设计方案未能通过政府部门审批,由责任方自行修改其设计方案以符合规划条件和指标,并不得因此影响另一方的施工和报批报建进度,否则承担实际损失;3.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应分配的商业物业,协议签订后立即开始土方工程,如果因规划审批结果与土方工程相冲突,土方工程所浪费的造价由其承担,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景上财信公司须立即开工;4.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不追究前期违约行为。协议签订后,景上财信公司将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应分配的商业部分房产列入项目二期开发内容。
2015年4月28日,青苹果公司根据《〈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商业部分的规划设计图电子版发给景上财信公司。5月4日、6月15日,景上财信公司方签收了商业大楼规划设计的纸质材料及《关于青苹果数据城二期住宅项目青苹果商业大楼设计稿的意见》。7月2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出具《来文办理反馈意见单》,同意二期总图在长沙县分局审完。
此后,青苹果公司就景上财信公司制作的案涉项目二期总规报建图纸存在问题与景上财信公司进行电子邮件沟通。2015年9月28日青苹果公司提出报建过程必须双方参与,最终交付总规报建图必须有青苹果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同日,青苹果公司致函长沙县规划局,请求长沙县规划局在青苹果公司与景上财信公司双方意见取得一致后再提交项目二期的总规报建图,新报建总图必须经青苹果公司和景上财信公司双方签字盖章认可。
2015年9月29日,湖南暮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青苹果公司、海伦堡公司代表召开青苹果项目协调会,并形成会议备忘录。会议备忘录中载明,海伦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建设青苹果公司应分配的物业,经会议协调,海伦堡公司承诺2015年10月30日完成青苹果全部物业的规划许可证,11月30日完成施工许可证,12月30日完成桩基础,2016年4月30日应分配青苹果公司全部物业达到预售节点。
2015年10月22日,景上财信公司与青苹果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于红线退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双方将《协议书》所商定内容报规划局,申请对青苹果项目二期总规进行调整。2015年11月3日,青苹果公司收到景上财信公司方的《关于颁发长沙青苹果二期商业项目关键节点通知》。
《协议书》签订后,景上财信公司再次向青苹果公司提出其商业规划图存在问题。青苹果公司向景上财信公司回函予以答复并向规划部门截停案涉项目二期总图报审。双方就截停事宜来回函交涉。2016年9月22日,青苹果公司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发函请求暂停对青苹果数据城商住地二期的规划报建审批。2016年11月7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出具《来文办理反馈意见单》,表示现数据城公司提供了符合程序要求的审批材料,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无权根据青苹果公司的申请暂停对项目的审批。
经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新星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与汇金路交汇处“青苹果•海伦堡(花园)”项目中涉及的26995.24平方米住宅、41004.76平方米商业及同比例的地下室(车位)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报告结论为: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7年3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59032.6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无异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属何种法律关系;2.景上财信公司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相应房产,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若存在,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损失应如何计算;3.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本诉及景上财信公司反诉中提出的合同配合义务是否应当履行。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与景上财信公司之间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理由为:(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有多种方式,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增资扩股行为并非是为了取得长期、稳定的股权,而是为了取得合作项目土地的开发、经营权。(二)从本案各方所争议的内容来看,双方争议内容为针对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产生之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公司股东之间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就出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利益所产生的争议。(三)《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约定,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对于案涉项目只分配固定房产,不承担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各方成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违约及损失。本案中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与景上财信公司之间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故作为案涉土地的开发权的对价,景上财信公司应交付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合同约定的相应房产。交付房产的前提为案涉工程项目完成,而工程项目建设必须经过规划设计、报建、施工建设等步骤,而本案中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应取得房产尚未开工建设,各方对该问题的争议实际涉及的是案涉项目规划设计、报建过程中各方是否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损失如何计算等问题。(一)关于项目报建义务。根据《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约定,景上财信公司负有项目报建的合同义务。实际上《〈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并未变更景上财信公司项目报建的合同义务。基于该情形,虽然景上财信公司对外并非案涉项目的报建主体,但并不影响其履行项目报建的合同义务,景上财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项目报建义务,其表现形式为数据城公司项目报建的行为。(二)关于报建条件是否成就。《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何种情形下,景上财信公司应当报建。依据查明事实,景上财信公司应及时将规划设计方案交职能部门进行报建,至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的商业部分规划设计方案是否合格或需要整改,应由政府职能部门评判。对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关于景上财信公司存在拖延报建违约情形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景上财信公司关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未完成规划报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红线退距问题。1.从合同约定来看,景上财信公司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将红线图作为《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附件,故红线图系《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的组成部分。2.从案涉项目报建过程来看,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与景上财信公司多次协商,形成《〈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后,景上财信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对湖大设计院完成设计进行了签收。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7月2日告知,同意案涉项目二期总图在长沙县分局审完。但此后,数据城公司仍未将报建材料交长沙县分局报建,而是自行制作了新的规划设计图。青苹果公司、唐五一遂提出异议并向规划局发函阻止景上财信公司单独报建。3.景上财信公司形式上虽多次出具用于报建的规划图纸,但每次出具的图纸均存在违反《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所附红线图进行规划设计情形。而工业用地与商住用地之间道路宽度及红线退距问题涉及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的重大利益,在景上财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规划设计并进行报建的情况下,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对景上财信公司的设计方案提出异议并阻止报建符合常理,并无过错。综上,景上财信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规划并拖延报建的情形。景上财信公司还称,2015年1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将长沙县暮云街道南托街道划入长沙市天心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调整影响到工程报建,故对于景上财信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违约性质及责任划分。直至景上财信公司应分配的一期房产全部开发完毕并对外销售,景上财信公司都未履行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应分得的商业部分工程开发建设义务。合作过程中景上财信公司多次认可其存在违约情形。虽然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与景上财信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对于报建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新的约定,但景上财信公司最终仍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景上财信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对于项目未顺利报建、案涉项目未能及时开工不存在违约。故景上财信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景上财信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应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6个月,案涉项目2015年3月16日取得第一张施工许可证,故自2017年11月青苹果公司、唐五一起诉,景上财信公司交付房屋的条件并未成就。但本案合同约定交付的是成品房,景上财信公司对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应分配房产未予报建已超出了合理预期,在该部分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景上财信公司的行为已是实际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基于景上财信公司的违约行为,起诉要求景上财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案庭审中,景上财信公司明确表示现无法交付应分配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景上财信公司客观上不能履行交付房产的情况下,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关于要求景上财信公司赔偿损失,支付等同于不能交付房产价值金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关于损失计算。因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与景上财信公司之间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由于景上财信公司的违约,导致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一直未取得应分配房产,故房产应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为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案涉房产具体情况,采取比较法和收益法测算该房产市场价值,程序合法,客观公正,鉴定结论应作为计算损失的定案依据。对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该报告结论为: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7年3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59032.67万元。一审法院对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关于若景上财信公司不能交付房产,则应支付房产的市场价值63448万元,抵扣应返还景上财信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万元及银行贷款5910万元,实际应支付5008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虽然本案中景上财信公司未就履约保证金6000万元及银行贷款5910万元的返还提出反诉,但青苹果公司、唐五一该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抵扣,应视为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景上财信公司应偿付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不能交房的损失金额为47122.67万元(59032.67万元-6000万元-5910万元)。《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约定,海伦堡公司对景上财信公司的本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无时限。因此海伦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景上财信公司向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关于要求海伦堡公司对景上财信公司在本案中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景上财信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完成乙方(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应分得物业的建设和移交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建设和移交的乙方应分得物业的市场价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景上财信公司应交付房产的2018年3月16日第二天起,即2018年3月17日景上财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青苹果公司、唐五一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以47122.6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47122.67万元付清之日止。(七)关于景上财信公司反诉请求。(1)第三项反诉请求。景上财信公司因法院冻结其财产所导致的损失,应当由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承担。但景上财信公司对于被法院查封的财产的价值、利率的参照标准及解除冻结的时间均未举证证明,故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因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数据城公司造成景上财信公司损失400万元的问题。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冻结的是数据城公司资产,基于法人之间具有独立性,并不能由此认定该损失为景上财信公司的直接损失,该项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第四项反诉请求。景上财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未移交公章的行为造成了损失。而景上财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旧股东移交确认书》中载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与景上财信公司对于印章的移交进行了确认。即使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此后可能还使用过数据城公司公章,也属于伪造公章行为或其他行为,并不能说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存在未移交公章的违约行为。故景上财信公司该项反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三、关于合同配合义务。(一)关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第四项本诉请求。工业项目尚未完成,故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的主张,因法院仅能对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予以判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景上财信公司第五项反诉请求。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及景上财信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召开股东会,根据《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新的人事任免。景上财信公司对于数据城公司监事、董事及财务负责人人员的选任并未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数据城公司以上职位现任人员的选任不符合合同约定。《股东会会议纪要》第8条约定,数据城公司名下的工业用地,在本次股东会会议召开后两周内启动分立手续,即工业项目公司分立的最晚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而股东会召开后两周内,工业项目公司并未分立,景上财信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景上财信公司该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唐五一房屋价款损失47122.67万元;二、由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唐五一逾期交房违约金(以47122.6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47122.67万元付清之日止);三、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唐五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790600元,反诉受理费8934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27600元,合计4316650元,由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唐五一负担342320元,由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743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最高法民申31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抵扣的5910万元借款在另案中需要由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而本案景上财信公司的违约责任只有年利率10.8%,对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不公平;证据2.“海伦堡中国有限公司”香港上市公告,证明海伦堡公司在港交所公告披露报建的情况;证据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及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景上财信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的律师费等费用不应支持,涉嫌虚假诉讼。
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诉讼状;证据2.(2016)湘01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2016)湘01行终96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4.(2017)湘0103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4共同证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应在交楼期内扣除;证据5.民事起诉状;证据6.民事裁定书;证据7.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据8.民事裁定书;证据9.(2016)湘01民初380号-1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据10.撤诉申请书;证据11.(2017)湘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11共同证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的诉讼行为期间应在交楼期内扣除;证据12.(2017)湘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2018)湘01执33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4.(2016)湘01民初727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5.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据12-15共同证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主张的抵消5910万元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6.专家法律意见书。证明与会专家认为景上财信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违约、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一审进行的评估没有考虑土地未有损失、交楼期应为2021年11月2日;证据17.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执3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持有的数据城公司的股权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法律问题。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提供的证据1-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6不属于证据类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5、17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民初1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终72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生效民事二审判决分别判令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承担归还景上财信公司欠款本金5000万元、560万元及利息等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在二审庭审阶段提出本案应先审查《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主要合同是否已解除。本院认为,在一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解除合同,且各自的诉请均以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与《<项目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景上财信公司注资4163万元,可以取得项目公司51%的股权,而原股东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作为项目公司原100%的股东对100亩商业土地的早期投入高达上亿元,从注资与项目公司固有资产价值的比较可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非简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对价关系,而是通过股权变更,产生对项目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变动,景上财信公司获得商业项目开发建设的主导权,而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稀释自身的股权可以获取固定比例房产开发收益。但青苹果公司和唐五一作为案涉部分商业项目的业主和项目公司股东的双重身份,实际上共担经营风险,在该合作模式中涉及复合的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无法完全涵盖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及合同目的。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并不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二、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对项目公司数据城公司所持有的100亩商业用地开发的过程中,应诚信履约以达共赢。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第一期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景上财信公司的设计原因,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享有的商业利益受损。景上财信公司先行建设其第一期所享有的物业,对此,《<项目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已明确景上财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主要分析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并确定违约责任。(一)报建义务在景上财信公司。景上财信公司对数据城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主导商业项目的报建,其应履约报建。(二)履行报建条件已成就,但景上财信公司未积极履行。在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出具应分配房产的规划设计方案后,履行报建的条件已经成就。景上财信公司不应自行判断规划设计方案是否合规,而应交由政府职能部门评定。(三)红线退距。景上财信公司多次擅自变更原规划红线图,并挤占工业用地。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在重大利益即将受到侵占的情况下,对该设计方案提出异议并阻止报建符合常理,并无过错。(四)违约责任。景上财信公司拖延报建导致迟延交房,构成根本违约,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对此不存在违约。(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救济方式,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违约方景上财信公司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青苹果公司、唐五一首先选择继续履行,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概言之,景上财信公司主观上多次拖延报建、客观上已无法按期履约交房,应赔偿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依据《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确定景上财信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海伦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六)损失计算。关于鉴定的时间点采取2017年3月18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房价逐年上涨,2017年3月18日的房价不高于2018年3月17日,原告以2017年3月18日作为房产价值鉴定时间属于自行处分诉讼权利,鉴定机构得出评估房产的市场价值为59032.67万元,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违约损失,并无不当。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在鉴定前提出鉴定时间节点应取2014年4月6日的意见,其在上诉理由又以2018年3月长沙房价比2017年3月低,提出鉴定意见的时间节点不准确,本院对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2018年3月17日的问题,《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约定景上财信公司取得第一张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交房,而取得第一张施工许可证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则交房的时间应不迟于2018年3月17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违约金起算点,并无不当。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上诉主张应以实际开工日后推3年起算,缺少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履约金及借款如何抵扣。一审法院认定景上财信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47122.6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日止。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上文已作认定。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基数时不应预先扣除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5910万元借款。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5910万元的借款抵扣。诉讼中的抵扣主张是一种形成权,从其提出时便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查明,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在另两案生效民事判决中,需向景上财信公司偿还合计556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他损失,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与景上财信公司也认可双方存在5910万元借款以及履约保证金6000万元的事实,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在本诉第一项诉请中明确提出抵扣,一审审理阶段,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未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为本诉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以2018年3月17日计算违约金基数时予以抵扣,并无不当。至于抵扣行为的诉讼风险及如何与另两案借款纠纷衔接,可在执行阶段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在青苹果公司、唐五一的本诉请求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方上诉人对于一审本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景上财信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一)关于第一项和第二项。根据上述关于违约责任认定,景上财信公司应承担拖延报建、逾期交房的全部违约责任,该两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关于因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数据城公司造成景上财信公司损失400万元的问题,基于企业法人独立原则,此案的查封是否导致损失应由数据城公司主张,景上财信公司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景上财信公司该两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第三项。本项所涉案件,景上财信公司作为被告被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因工业项目公司未分立引起,其主张应当由青苹果公司、唐五一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景上财信公司本案中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驳回景上财信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第四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与景上财信公司对于印章的移交进行了确认,且景上财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未移交公章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景上财信公司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四)关于第五项。《<项目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来往函件沟通内容均未提及工业用地项目公司分立,而均是沟通商业用地报建、开发出现的分歧,可见各方当事人对于推进工业项目分立持消极态度。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景上财信公司分立公司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当事人如认为需继续履行分立手续,可以案外协商解决。青苹果公司、唐五一及景上财信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召开股东会,进行新的人事任免。景上财信公司对于数据城公司监事、董事及财务负责人人员的选任并未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数据城公司以上职位现任人员的选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驳回景上财信公司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景上财信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对一审反诉请求的上诉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诉原告、反诉原告两方的诉讼主张均依循合同继续履行提出请求,应根据当事人请求进行审理裁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径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条款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苹果公司、唐五一以及上诉人景上财信公司、海伦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虽有部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600元,反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93450元,合计3684050元,由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唐五一负担46300元,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7750元(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唐五一预交本诉二审受理费92600元,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诉、反诉二审受理费合计4039000元,当事人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夏冰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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