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溪海,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滋元盛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河园九号203号。
法定代表人:黄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翟梦瑶,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
破产管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翟厚圣,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审第三人: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雄,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滋元盛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房地产公司)、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房地产公司)、翟厚圣及原审第三人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投资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皖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半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琪、邹溪海,被上诉人静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原审被告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生及首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胡婷婷,原审第三人元盛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张剑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翟厚圣、翟梦瑶、中联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半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静安置业公司对阳光半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静安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静安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偿还本金19005.7万元。1.一审法院仅凭静安置业公司提供的其与元盛投资公司、富邻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富邻公司)三方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数额,即认定静安置业公司实际向富邻公司偿还了1.9亿元,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达到证明标准。该执行和解协议对阳光半岛公司没有约束力,因存在富邻公司为提前收回债权而免除元盛投资公司部分债务,而没有在和解协议中明确实际免除债务金额的可能。2.在调解协议签署前偿还的2000万元是变更前的元盛投资公司偿还的,与静安置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以静安置业公司持有该2000万元转账凭证原件即认定该款项系静安置业公司偿还,该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关于静安置业公司偿还富邻公司8100万元款项的认定错误。静安置业公司主张其向孙华东支付该款系因富邻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孙华东,但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在孙华东没有付清全部债权转让款前,本债权转让协议不发生任何效力”,而孙华东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其并没有付清债权转让款。从转账凭证看,有三笔转账凭证标明为“货款”,有部分款项系和信建筑公司及孙斌等人向孙华东的转款,均与本案无关。4.静安置业公司主张的偿还1.9亿元款项中,有2900万元系静安置业公司向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小贷公司)支付,与本案无关。5.静安置业公司和滋元盛辰投资公司互负义务,静安置业公司即使有损失,也应当先从支付给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的剩余总包干费用中扣除。且抵押担保的借款也是用于为元盛投资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元盛投资公司因为该笔借款获得一块土地资产,因此从本质上说元盛投资公司没有损失,静安置业公司作为元盛投资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也没有实质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阳光半岛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00004号民事调解书)不能成为静安置业公司在本案追究阳光半岛公司连带责任的依据。静安置业公司应当首先向元盛投资公司追偿。1.阳光半岛公司没有为本案争议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提供担保,静安置业公司主张阳光半岛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担保债权是1.68亿元借款,一审判决将两种法律关系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阳光半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违反法律规定。该函系阳光半岛公司为债务加入人中联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这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该《承诺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审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破产管理人已经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承诺函》的担保范围明确且有限,阳光半岛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对元盛投资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8月21日向富邻公司偿还的15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对静安置业公司和元盛投资公司自00004号民事调解书签订之日至具函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5日)已按00004号民事调解书向富邻公司偿还的款项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即使《承诺函》构成部分金额的担保责任,在担保期内静安置业公司并没有主张担保责任,阳光半岛公司的担保责任也已经消除。(三)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1%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认定错误。该利息实际是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一审判决阳光半岛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阳光半岛公司于2014年7月3日进入破产程序,2017年8月28日进入破产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静安置业公司未依法申报债权,在阳光半岛公司重整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方可主张权利,但利息只能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止。一审法院直接判令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会导致静安置业公司基于该判决享有对阳光半岛公司的个别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
静安置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静安置业公司偿还本金19005.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静安置业公司提交的0000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备忘录、往来对账明细、富邻公司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实际偿还本金19005.7万元。阳光半岛公司称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进行审理,与事实不符。2.关于2000万元的支付问题。元盛投资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7月20日及8月21日转账支付静安置业公司200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时,静安置业公司已经是元盛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存在原股东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清偿的事实。且阳光半岛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承诺函》中亦认可静安置业公司支付2000万元。上述2000万元的代偿系因元盛投资公司原股东瑕疵担保责任引起,静安置业公司系元盛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该2000万元应当认定为静安置业公司的损失。3.关于静安置业公司向孙华东支付8100万元的问题。静安置业公司依据富邻公司与孙华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债权受让方孙华东支付810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孙华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向孙华东转款中有三笔备注为“货款”,但该备注仅为实际转款操作中的名义理由,并不影响对清偿行为性质的认定。4.关于支付国元小贷公司及其他债权人3113.33万元的问题。静安置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向国元小贷公司支付债权对价款的转账凭证、备忘录、往来对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代富邻公司偿还国元小贷公司款项共计2762.69万元,以及代富邻公司向张昌权等人支付350.64万元。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富邻公司予以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终结执行。5.阳光半岛公司主张静安置业公司的损失应先从滋元盛辰投资公司剩余包干费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元盛投资公司原股东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与阳光半岛公司所称的包干费结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相互抵销。(二)本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担保纠纷,静安置业公司因元盛投资公司原股东违约行为主张损害赔偿,阳光半岛公司承诺对静安置业公司所遭受损失承担担保责任,阳光半岛公司主张本案系两种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阳光半岛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静安置业公司是依据《承诺函》要求阳光半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非依据0000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担保责任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仅为规范公司内部管理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阳光半岛公司以《承诺函》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主张无效,缺乏法律依据。阳光半岛公司提起的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案涉《承诺函》的真实性,并于2018年6月14日判决驳回阳光半岛公司要求撤销《承诺函》的诉讼请求。3.关于《承诺函》的担保范围。阳光半岛公司、滋元盛辰投资公司、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及股权转让前的元盛投资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其实际控制人均为翟厚圣。阳光半岛公司也是富邻公司担保追偿案件中的反担保人,其对富邻公司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000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阳光半岛公司应当对静安置业公司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三)关于按月利率2.1%标准计算利息的问题。静安置业公司以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向元盛投资公司原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该损失包括静安置业公司代偿的所有款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融资成本损失,并非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借贷利息。阳光半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承诺按月息2.1%支付利息,该承诺系阳光半岛公司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阳光半岛公司仅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从债务人,本案的主债务人系滋元盛辰投资公司和翟梦瑶,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破产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破产法》针对的对象是破产债权申报人,故《破产法》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阳光半岛公司通过重整已恢复了正常经营,在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重整计划》中明确承诺对所负债务不分种类和金额进行100%清偿,故阳光半岛公司主张自破产受理日起停止计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静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滋元盛辰投资公司述称:(一)本案静安置业公司系基于0000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承担了担保责任而行使追偿权,因双方存在合作开发合同,权利义务应在合作开发中一并解决。(二)阳光半岛公司基于其与中联房地产公司向静安置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为中联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中联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实际上是债务转移关系。静安置业公司偿还的00004号民事调解书上的债务由中联房地产公司承担,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翟厚圣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滋元盛辰投资公司融资1.68亿元,大部分被相关关联公司使用,本案应该由中联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三)静安置业公司代偿款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月利率2.1%的利息是阳光半岛公司承诺的,滋元盛辰投资公司不能按照该标准承担利息,该公司由于没有经济能力未上诉。
首创房地产公司述称:(一)在元盛投资公司向案外人张静的借款关系中,首创房地产公司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静安置业公司要求首创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6年1月16日,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首创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申请,静安置业公司在债权申报期也申报了债权,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一审判决其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元盛投资公司述称:(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中联房地产公司并非阳光半岛公司的股东,由于翟厚圣控制下的公司人格高度混同,阳光半岛公司未搞清各公司股东关系,阳光半岛公司所称为股东提供担保是错误的。(二)《承诺函》是中联房地产公司、阳光半岛公司共同向静安置业公司和元盛投资公司作出的承诺,《承诺函》落款处载明“借款人中联房地产公司,担保人阳光半岛公司”,系中联房地产公司对合作开发协议中因瑕疵担保产生的损害赔偿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阳光半岛公司是对中联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加入提供担保。(三)《承诺函》的主文有两层意思:1.“贵司向债权人支付的上述所有款项”此处的“所有款项”是指“鉴于”部分“股权转让前的元盛公司向债权人张静的借款1.68亿元”,而非阳光半岛公司上诉所称只限于元盛投资公司已还的1500万元。如果不包括静安置业公司已还款项,《承诺函》的承诺人就无须在“鉴于”部分描述“并按省高院《民事调解书》支付的部分款项”,因为民事调解书下达后,只有静安置业公司向债权人支付了款项。2.从《承诺函》的抬头看,“贵司”是指静安置业公司和元盛投资公司,“我司都将按贵司付款时间,并按月息2.1%向贵司清偿”,表达的意思是静安置业公司和元盛投资公司向债权人付款的全部行为。如果不包括静安置业公司的还款金额,《承诺函》抬头就不应出现静安置业公司,主文就没有必要写明“我司都将按贵司付款时间”清偿。3.主文中表述的“都将按贵司付款时间”是一个付款动态过程,如果在出函时,付款金额已确定,就不应出现“都将按贵司付款时间”这样的表述。4.《承诺函》的真实意思是静安置业公司因1.68亿借款而遭受的全部损害由承诺人全部赔偿,损害的金额包括“贵司”向债权人支付的所有损失以及向债权人支付损失后“贵司”所造成的2.1%的利息损失。其余同意静安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翟厚圣、翟梦瑶、中联房地产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静安置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共同赔偿静安置业公司经济损失31418.4万元(其中利息损失以月息2.1%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损失按此标准判决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翟厚圣、阳光半岛公司对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的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翟厚圣、阳光半岛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静安置业公司对其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并对组成说明:主张的损失本金为19005.70万元,以每笔付款时间至2015年11月30日,按月息2.1%标准计算的利息10629.77万元,合计29635.47万元。2015年11月3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1%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8日,元盛投资公司(甲方)与合肥龙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后更名为静安置业公司)、首创房地产公司(丙方,担保方)就合作开发芜湖县元盛·阳光城项目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缴纳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及全部土地费用,负责项目的道路、排水、绿化及其景观、综合管网及其他配套设施建设,并承担费用。乙方按测绘后的地面可售建筑面积(最终结算以可售的房产证面积为准)每平米2000元为限向甲方支付总包干费用,总包干费用暂定为6.2亿元,第一期付款为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3亿元。乙方负责项目单体土建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应承担的债务、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该协议由元盛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震、龙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斌、首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厚圣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1年1月25日,上述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元盛·阳光城项目分为东、西两个组团,原协议约定东组团作为甲乙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现将西组团一并列入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其合作方式、双方责任、房屋销售保底均价与销售价格确定、总包干费用、项目融资、违约责任等均与原协议的全部条款约定相同。丙方同意甲方将西组团列入与乙方合作开发范围并自愿继续为甲方履行本补充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与原协议担保条款的约定相同。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总包干费1亿元。甲方自收到乙方总包干费用4亿元之日起45日之内,办理完毕东部组团两宗土地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给乙方办理项目融资事宜。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负责协调公司的股东并准备好相关资料,将元盛投资公司的95%股权按原注册资本数额作价转让给乙方(乙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已包含在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总包干费用中),并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由元盛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震、龙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斌、首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厚圣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1年8月15日,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甲方)与静安置业公司(乙方)、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丙方)、元盛投资公司(丁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元盛投资公司100%的股权以总计1亿元全部转让给乙方,此全部股权转让价已包含在上述乙方总包干费用内,无须另行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公司为取得本协议前述资产并使其达到无障碍开发条件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若乙方先行承担的,则可向甲方追偿。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和资产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和资产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该协议第七条保证及违约责任中约定:甲、乙方违约责任遵照原《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执行。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及原协议完全履行其义务,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支付的4亿元和约定应支付的总包干费用,由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翟厚圣个人和其配偶(陶明珠)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甲方由黄震、翟梦瑶签名,加盖滋元盛辰投资公司印章;乙方由孙斌签名,加盖静安置业公司印章,丙方由翟厚圣签名,加盖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印章;丁方由黄震签名,加盖元盛投资公司印章。
静安置业公司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签订之后,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条款予以履行,支付三份协议约定的包干费用4.9亿元,其中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并实际进行元盛·阳光城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销售工作。
元盛投资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记载:2011年11月17日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由滋元盛辰投资公司70%、翟梦瑶30%,变更为静安置业公司70%、翟梦瑶30%。2013年6月24日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由静安置业公司70%、翟梦瑶30%,变更为静安置业公司100%。
2011年7月27日,元盛投资公司与张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高借字第20110726号),约定元盛投资公司向张静借款1.68亿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借款利息21‰每月,借款用途为项目投资。同日,元盛投资公司与富邻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保字第20110726-2号),约定由富邻公司为元盛投资公司与张静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最高债权不超过1.68亿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元盛投资公司以其名下面积701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芜国用(2011)第001446号]作为抵押物向富邻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担保2011年高抵字第20110726-3号),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物登记。同日,翟梦瑶、中联房地产公司、阳光半岛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富邻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担保2011年高抵字第20110726-4号、担保2011年高抵字第20110726-5号、担保2011年高抵字第20110726-6号),为元盛投资公司上述1.68亿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月28日,张静向富邻公司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载明其已收到富邻公司代偿本金1.68亿元及利息6012.16万元。2013年1月30日,富邻公司依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起诉元盛投资公司、翟梦瑶、中联房地产公司、阳光半岛公司,要求元盛投资公司返还代偿的借款本金1.68亿元及利息6012.16万元,支付违约金2319236元;并要求对元盛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面积为701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等;要求翟梦瑶、中联房地产公司、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诉讼中,静安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参与调解。2013年6月3日,一审法院制作0000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案外人陈华水、宋伟陈述,张静出借给元盛投资公司的1.68亿元款项中,包含陈华水3000万元、宋伟1000万元,该4000万元款项的本息已与张静结清。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其中:①富邻公司与元盛投资公司、翟梦瑶、中联房地产公司、阳光半岛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元盛投资公司共拖欠富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28亿元,借款利息4600万元以及富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万元。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1%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④翟梦瑶、中联房地产公司、阳光半岛公司对元盛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⑤静安置业公司对元盛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2月5日,中联房地产公司、阳光半岛公司向静安置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该函载明:“1.元盛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前于2011年7月27日向张静借贷1.68亿元,主要用于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项借款的担保人为富邻公司,反担保人为我公司。此后因该项借款未能按期全额清偿,富邻公司代为清偿后向元盛投资公司及我公司追偿。2.该项借款发生后,元盛投资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8月21日合计向债权人偿还了1500万元,并按00004号民事调解书支付了部分款项。为此,我公司承诺:贵公司向债权人支付的上述所有款项我司都将按贵司付款时间,并按月息2.1%计息向贵司清偿,直到我司向贵司清偿完毕止。”中联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承诺函上加盖印章,阳光半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函上加盖印章。
2014年9月11日,富邻公司与元盛投资公司、静安置业公司在0000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9月10日,静安置业公司已支付富邻公司13695万元,尚未清偿富邻公司债务总额3332.09万元为最终数额。2015年5月7日,富邻公司与元盛投资公司、静安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1.截至2014年9月11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日,富邻公司对静安置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332.09万元。2.富邻公司对静安置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负有下列债务……。为止诉,各方同意:富邻公司于本备忘录签订后两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终止对元盛投资公司、静安置业公司执行并申请解除对元盛投资公司、静安置业公司资产保全措施。”该《备忘录》还就静安置业公司已经代富邻公司偿还他人款项等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同日,富邻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终结执行申请书》。
截止2015年11月30日,静安置业公司为元盛投资公司因借款而形成的债务,偿还本金合计19005.70万元,其中2012年7月17日、20日,8月21日代付宋伟、陈华水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2015年9月25日最后一笔代富邻公司支付刘辉6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寿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4)寿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决定书》,受理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对阳光半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担任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2017年8月28日,该院作出(2014)寿民破字第00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阳光半岛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阳光半岛公司重整程序。
2016年1月25日,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2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潘宝兴、芜湖县伟伟置业有限公司对首创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的(2016)皖0221民破1-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担任首创房地产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应否赔偿静安置业公司代偿元盛投资公司债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静安置业公司代偿债务的本金数额和相应利息损失应如何计算;3.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翟厚圣、阳光半岛公司应否对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赔偿静安置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赔偿静安置业公司代偿债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04号民事裁定,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担保纠纷,主合同法律关系是静安置业公司与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从合同是静安置业公司与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翟厚圣、阳光半岛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2011年8月15日,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作为元盛投资公司的股东与静安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其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以总计1亿元全部转让给静安置业公司。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在该协议中保证对其转让的股权和资产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和资产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然而,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了元盛投资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与他人签订1.68亿元的借款合同,并用元盛投资公司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富邻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以致静安置业公司在受让元盛投资公司的股权后,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代为清偿了因元盛投资公司的上述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应当赔偿静安置业公司因代偿债务所遭受的损失。静安置业公司此项主张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滋元盛辰投资公司关于本案主债务人是元盛投资公司,部分借款是元盛投资公司自行偿还,股权转让前元盛投资公司债务应待合作项目最终审计并结算后方能确定等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静安置业公司主张代偿款数额及相应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静安置业公司主张代偿款本金部分19005.70万元,提供了付款依据、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其中,2012年8月21日前三笔付款2000万元,静安置业公司持有该三笔2000万元的付款凭证原件,亦与一审法院00004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的“张静出借给元盛投资公司的1.68亿元款项中,包含陈华水3000万元、宋伟1000万元,该4000万元款项的本息已与张静结清”相符,故应当认定该2000万元为静安置业公司代付的本金。静安置业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总计付款13695万元,富邻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予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中记载“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元盛投资公司、静安置业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总额3332.09万元”,2015年5月7日的《备忘录》记载了该债务的清偿方式,静安置业公司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付款3310.7万元,与《备忘录》记载的清偿方式相符,且数额小于《执行和解协议》记载的尚未清偿的债务3332.09万元,故该3310.7万元款项应计算为静安置业公司代为偿还债务的本金。滋元盛辰投资公司关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前偿还的4000万元是由元盛投资公司偿还、《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的3332.09万元没有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不应计算为静安置业公司代偿债务本金的理由,因未能提交证据推翻静安置业公司的支付凭证,不予采信。阳光半岛公司关于静安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向富邻公司偿还了1.9亿元的理由和翟厚圣关于静安置业公司诉请的代偿款数额不清楚、不明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基于富邻公司、元盛投资公司、翟梦瑶、中联房地产公司、阳光半岛公司在一审法院00004号民事调解书中共同确认,“借款利息4600万元……,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1%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和中联房地产公司、阳光半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贵公司向债权人支付的上述所有款项我司都将按贵司付款时间,并按月息2.1%计息向贵司清偿”的承诺,静安置业公司主张代偿本金相应利息在《付款明细表》中列明,以每笔付款时点至2015年11月30日,按月息2.1%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0629.77万元,2015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也应按照月息2.1%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厚圣认为静安置业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静安置业公司主张代偿款本金19005.70万元,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10629.77万元,合计29635.47万元为其代偿债务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予确认。
(三)关于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翟厚圣、阳光半岛公司对静安置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案涉《补充协议(二)》约定,“若滋元盛辰投资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及原协议完全履行其义务,给静安置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支付的4亿元和约定应支付的总包干费用,由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翟厚圣个人和其配偶陶明珠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翟厚圣在该协议上签名。因此,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翟厚圣为元盛投资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以及滋元盛辰投资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向静安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违反合同约定,造成静安置业公司的实际损失29635.47万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以代偿本金19005.70万元按月利率2.1%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应当由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翟厚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协议(二)》关于保证条款约定的期间为“本合同及原协议完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翟厚圣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23日静安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按照《补充协议(二)》约定所形成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该债务的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该日起二年内。故首创房地产公司辩称,静安置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其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二)》关于保证条款约定“由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翟厚圣个人和其配偶陶明珠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翟厚圣辩称其在该协议上签名仅代表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且协议上无担保人一栏,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00004号民事调解书中,阳光半岛公司对元盛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前所借款项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5日,阳光半岛公司向静安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对静安置业公司代偿的款项及按月息2.1%计算的利息清偿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阳光半岛公司应对静安置业公司代偿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光半岛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已进入破产重组阶段、《承诺函》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静安置业公司29635.47万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9005.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翟厚圣、阳光半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12720元,由静安置业公司负担322544元,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负担1290176元。
二审中,静安置业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静安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元盛投资公司开户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客户证书制作清单及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拟证明2011年9月9日,静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春生,同年11月17日,元盛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春生,11月23日,元盛投资公司开立新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载明法定代表人为石春生,故元盛投资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0日和2012年8月21日清偿的2000万元与元盛投资公司原股东无关。证据二、国元小贷公司《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第20130124号、国元信贷保字(2014)第063号、第067号、第090号、第126号】及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静安置业公司受让了国元小贷公司对富邻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证据三、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阳光半岛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3月29日起诉静安置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要求撤销阳光半岛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承诺函》,该案经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承诺函》真实有效并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阳光半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因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静安置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静安置业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9月9日)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石春生,开户许可证显示:“经审核,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法定代表人石春生,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账号13×××67。发证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2011年11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客户证书制作清单及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显示元盛投资公司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13×××67,客户电子银行ID名称为ystzl.c.1307。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二、合同编号:第20130124号《保证合同》保证人富邻公司,债权人汪家鼎,主债权本金2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汪家鼎登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该《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权及其主债权于2014年9月13日全部转让给静安置业公司。静安置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审批单显示,2014年8月29日安徽静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入汪家鼎账户216万元。2014年10月11日,国元小贷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内容为该公司将合同编号:国元信贷保字(2014)第090号、第126号、第063号、第018号、第067号《公司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权及其主债权于2014年9月13日全部转让给静安置业公司,并已履行向所有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前述《公司保证合同》,保证人均为富邻公司,债权人均为国元小贷公司,借款人及借款本金分别为安徽聚臻贸易有限公司300万元、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00万元、合肥吉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00万元、安徽鼎汇建材有限公司600万元、安徽富春商贸有限公司500万元。静安置业公司一审提供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显示2014年9-10月期间安徽静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六笔将与上述借款本金对应的款项转入国元小贷公司账户,静安置业公司一审提供的付款报告单上注明的借款人名称及还款金额亦与前述保证合同借款人名称一致。故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够与一审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证据三、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8年3月阳光半岛公司破产管理人以静安置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阳光半岛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静安置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并为中联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诺函》记载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在该《承诺函》中阳光半岛公司系担保人,其担保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即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阳光半岛公司关于该案的诉讼请求。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应予采信。
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静安置业公司代为还款19005.7万元是否有证据证明;(二)阳光半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连带责任范围。
(一)关于静安置业公司代为还款19005.7万元是否有证据证明问题。1.元盛投资公司账户于2012年7月17日、7月20日、8月21日累计转入宋伟、陈华水账户的2000万元应否认定为静安置业公司代偿款。滋元盛辰投资公司与静安置业公司所签《补充协议(二)》约定,滋元盛辰投资公司同意将其持有元盛投资公司100%的股权以总计1亿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静安置业公司,静安置业公司已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价款。元盛投资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春生,与当时的静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静安置业公司二审提供的开户许可证显示,元盛投资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开立新的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13×××67。静安置业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静安置业公司上述2000万元均系从户名为元盛投资公司工商银行芜湖城建支行营业室13×××67账号转出。即该2000万元款项转出时,元盛投资公司与静安置业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转出的账户为静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生担任元盛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新开立的银行基本账户。该账户并非元盛投资公司原股东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支配或有利益关联的账户,阳光半岛公司关于该2000万元还款系变更前的元盛投资公司偿还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4号案件和解协议签订当天第三方代付的5050万元应否认定为代偿款。00004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该案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即2013年6月5日,债务人一方须支付富邻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诉讼费用50万元。富邻公司出具的转款委托显示,2013年6月5日,富邻公司委托元盛投资公司将4000万元转入安徽省大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将1050万元转入杨维霞账户。静安置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当日由孙静账户转入安徽省大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4000万元,由安徽静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杨维霞账户1050万元,当日富邻公司出具了收到5050万元款项的收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5050万元为静安置业公司代为偿还富邻公司款项证据充分,阳光半岛公司有关静安置业公司当日只支付1050万元、剩余4000万元未支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由孙华东账户转入杨维霞、张志成账户的8100万元应否认定为静安置业公司代偿款。静安置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该8100万元款项由孙华东账户转出后,有4000万元富邻公司出具有收据,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孙华东,交款事由为债权转让款;有2500万元富邻公司出具有转款委托书,要求将款项转入杨维霞账户;另有1600万元静安置业公司提供有孙华东转款给杨维霞、张志成的银行转款凭条。该8100万元款项的转款时间与000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前四笔还款期限大致相符。关于上述款项为何由孙华东支付给富邻公司问题,静安置业公司提供了富邻公司与孙华东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孙华东《情况说明》、孙华东身份证复印件、孙华东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上述证据显示富邻公司曾将000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孙华东,孙华东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向静安置业公司主张债权,静安置业公司及其关联方安徽静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斌等向孙华东支付款项8100万元,孙华东收取该款项后,又将款项支付给富邻公司。虽然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有“在孙华东没有付清全部债权转让款前,本债权转让协议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但该协议第3.2条同时约定“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并完全出自双方自愿,乙方(孙华东)郑重承诺本次债权转让协议为不可撤销、不可逆转之协议,乙方(孙华东)根据本债权转让协议所支付给甲方(富邻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价一经支付,乙方(孙华东)无权要求甲方(富邻公司)给予返还。”同时,孙华东向静安置业公司收取8100万元款项,并将该款支付给富邻公司有上述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转款委托书等为证,且孙华东已就下余债权的处理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即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2.3条由富邻公司就未获清偿的债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保证人强制执行)。孙华东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由安徽静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入的三笔款共计300万元注释为“货款”,其它11笔共计7800万元注释显示为“转账”、“他行汇入”、“汇款”等,款项的性质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评判认定,不能仅以交易明细的注释内容为认定依据。综上,阳光半岛公司主张上述8100万元并非代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静安置业公司向国元小贷公司和其他出借人支付的2900余万元应否认定为代偿款。(1)由安徽静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入国元小贷公司、汪家鼎账户的2626.06万元应否认定为代偿款。静安置业公司一审提供的富邻公司、元盛投资公司、静安置业公司等签订的《备忘录》,确认2014年9月13日静安置业公司受让国元小贷公司及汪家鼎对富邻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本息合计2626.05万元。二审中,静安置业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公告、国元信贷保字(2014)第018号、第063号、第067号、第090号、第126号《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第20130124号的《保证合同》显示,国元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前述《保证合同》,其保证人均为富邻公司,借款人及债务金额与静安置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审批单上记载的名称及转款金额相符。故一审判决认定该2626.06万元款项系静安置业公司代偿款并不缺乏证据证明。(2)由安徽静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斌账户转入张昌权、储金华等人账户的350.64万元应否认定为代偿款。《备忘录》第五条第1项确认静安置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已经代富邻公司偿还张昌权12万元、储金华68.44万元、邵建彬150.2万元、刘辉20万元,合计250.64万元。同时,《备忘录》第三条约定静安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富邻公司100万元。静安置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富邻公司2016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备忘录》第三条约定的静安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富邻公司的100万元,经富邻公司委托,静安置业公司付至刘辉账户,付款时间和金额与静安置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时间和金额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该350.64万元款项系静安置业公司代偿款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静安置业公司向富邻公司支付每笔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具体如下:2012年7月17日付款500万元,2012年7月20日付款500万元,2012年8月21日付款1000万元,2013年6月5日付款5050万元,2014年7月28日付款395.36万元,2014年7月28日付款50万元,2014年7月30日付款150万元,2014年9月22日付款147万元,2013年6月14日付款1000万元,2013年7月1日付款1000万元,2013年7月22日付款1500万元,2013年8月1日付款500万元,2013年9月26日付款20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付款5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付款1300万元,2014年3月11日付款300万元,2014年8月29日付款216万元,2014年9月2日付款251.04万元,2014年9月2日付款632.96万元,2014年10月30日付款527.47万元,2014年10月30日付款317.11万元,2014年10月30日付款518.05万元,2014年10月30日付款163.42万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12万元,2014年10月10日付款68.44万元,2015年2月6日付款150.20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5年6月12付款30万元,2015年8月13日付款10万元,2015年9月25日付款60万元。静安置业公司为实现抵销富邻公司债务实际发生的诉讼成本合计136.64万元,具体每笔发生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6月16日80万元,2014年7月9日22.05万元(2014年7月15日退回2万元),该笔以20.05万元计,2014年10月15日3.99万元,2014年10月15日3.20万元,2014年10月15日5.61万元,2014年10月15日4.87万元,2014年10月21日8.40万元,2014年11月5日2万元,2014年11月26日4.92万元,2014年12月5日2.40万元,2014年12月25日1.2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9005.70万元。
阳光半岛公司上诉主张执行和解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存在虚假等不应予以采信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阳光半岛公司上诉称“存在富邻公司为提前收回债权而免除元盛投资公司部分债务,而没有在和解协议中明确实际免除债务的可能”,该上诉理由仅为可能性推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阳光半岛公司上诉另主张静安置业公司的损失应从静安置业公司应当支付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的剩余总包干费用中扣除,但静安置业公司是否应向滋元盛辰投资公司支付总包干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具体数额并不清楚,无法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阳光半岛公司上诉还主张元盛投资公司土地抵押担保1.68亿元贷款的用途是支付元盛投资公司购买另一块土地的出让金,因此增加了元盛投资公司的资产,元盛投资公司没有损失,静安置业公司作为元盛投资公司100%股东也没有实质损失,但该上诉理由与在案事实明显不符。滋元盛辰投资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保证对其拟转让给静安置业公司的元盛投资公司股权和资产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但事实上该《补充协议(二)》签订前元盛投资公司名下701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作为抵押物向富邻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最终被富邻公司追偿,导致静安置业公司向富邻公司清偿债务,并形成本案纠纷。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前述《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且该违约行为导致静安置业公司支付巨额资金代为偿还债务,阳光半岛公司关于静安置业公司没有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阳光半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连带责任范围问题。阳光半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联房地产公司是其股东,其关于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承诺函》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阳光半岛公司破产管理人以静安置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阳光半岛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静安置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及为中联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皖042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驳回阳光半岛公司该诉讼请求。阳光半岛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承诺函》的行文看,中联房地产公司在《承诺函》上落款为借款人,阳光半岛公司落款为担保人,承诺的内容为:“贵司向债权人支付的上述所有款项我司都将按贵司付款时间,并按月息2.1%计息向贵司清偿,直至我司向贵司清偿完毕止。”因该承诺函的抬头为静安置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故该承诺函此处的“贵司”应为静安置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而非阳光半岛公司上诉所称仅指元盛投资公司、仅为元盛投资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00004号民事调解书,阳光半岛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对元盛投资公司拖欠富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28亿元、借款利息4600万元、富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万元及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下简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00004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债权债务系因滋元盛辰投资公司违约以元盛投资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融资而产生,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首创房地产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翟厚圣、翟厚圣的配偶陶明珠应就滋元盛辰投资公司该违约行为对静安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背景下,中联房地产公司以借款人身份、阳光半岛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向静安置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出具了前述《承诺函》,承诺对于静安置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向债权人支付的“上述所有款项”,中联房地产公司、阳光半岛公司都将按付款时间以月利率2.1%计息向静安置业公司、元盛投资公司进行清偿。阳光半岛公司上诉所称“上述所有款项”的范围仅为承诺函落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之前元盛投资公司已清偿的款项,明显与《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中联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符。故分析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承诺函出具的背景及行文,一审判决认定阳光半岛公司就静安置业公司代为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关于阳光半岛公司上诉称静安置业公司没有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已经消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承诺函》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债权人未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给出宽限期,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此外,《承诺函》也未约定阳光半岛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间的问题。
关于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1%计算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虽然中联房地产公司、阳光半岛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按月利率2.1%计息,但阳光半岛公司在抗辩中提出该标准明显高于静安置业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减。本院认为,因静安置业公司代为偿还案涉款项所产生的损失实为19005.70万元资金被占用的损失,静安置业公司未能提交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而月利率2.1%已超过年利率24%的计息标准,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酌定对19005.7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虽然主债务人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并未上诉提出对案涉债务利息进行调整,但阳光半岛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从属于主债务,二审应综合考虑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承担债务的利息。阳光半岛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自愿将损失的利息标准从月利率2.1%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承担债务利息部分一并调整,以19005.70万元为本金自每笔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关于阳光半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是否应停止计息的问题。《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该条规定,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利息部分,应计算至阳光半岛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日即2014年7月2日止。《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根据该条规定,静安置业公司可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一审判决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会导致静安置业公司基于该判决享有对阳光半岛公司的个别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认定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时未考虑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应停止计息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静安置业公司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放弃向阳光半岛公司主张2014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
综上,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应为本金19005.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每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
此外,一审查明,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首创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申请。虽然首创房地产公司并未就债务停止计息问题提出上诉,但《破产法》对破产申请后债务停止计息有明确规定,且静安置业公司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放弃向首创房地产公司主张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并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本院对一审判决首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一并调整,即首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应为本金19005.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每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
综上所述,阳光半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滋元盛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翟梦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19005.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每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翟厚圣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债务中的19005.70万元及自每笔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债务中的19005.70万元及自每笔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720元,由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2544元,北京滋元盛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翟梦瑶负担1290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720元,由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1032元,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1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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