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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阳、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4号
申请人:吴晓阳,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
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梦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吴晓阳与被申请人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吴晓阳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豫财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查封了保全担保人栾川县启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吴晓阳于2019年1月25日提交申请称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已被查封的财产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单号为:33203041900079633559)及栾川县启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除伊源商务国际大厦及附属设施和伊源商务国际大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全部资产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名下的矿山等资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晓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查封的保全担保人栾川县启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
二、继续查封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的1684套,建筑面积共计290151.52平方米的房产。
三、继续查封河南中迈集团洛阳中一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洛市国用(2013)050166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坐落于洛阳新区滨河路以南、用地界以西、白塔路以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751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继续查封中迈(嵩县)矿业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存货。
五、继续查封汝阳县上店关帝沟梅花玉矿采矿权许可证证号为C4103262010127120095730项下的采矿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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